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士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士霆與廖彥緯為兄弟,2人前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各持有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緣廖士霆欲將該屋出賣予買家蕭凱華,遂與胞兄即共有人廖彥緯協商,雙方約定該屋賣得之價金於扣除抵押借款、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由廖彥緯分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廖士霆再次交涉後,雙方最終合意由廖彥緯分得12萬元。然廖士霆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未經廖彥緯之同意,將原先經廖彥緯同意並簽名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下稱賣方確認單)上戶名:廖彥緯、金額欄:「120,000」元之部分,擅自變更為「60,000」元,並在該變更處旁簽上自己姓名,再將上開經變造之賣方確認單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冠震以傳真方式傳送給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廖彥緯及「第一建經公司」對於上開確認單管理、審理、給付之正確性。嗣廖彥緯發現「第一建經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僅匯入60,000元至其名下金融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士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卷【下稱院卷】第2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未經告訴人廖彥緯同意,擅自在告訴人業已簽名、填好金額為12萬元之賣方確認單上之金額塗改為6萬元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只是借名登記在伊的哥哥即告訴人廖彥緯名下,每月房貸都是伊在支付,因此系爭房屋買賣跟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因為產權上告訴人有2分之1,所以買賣時銀行代書都會要求告訴人一起簽名,告訴人一直要伊把伊欠他的12萬元還給他,他才要簽名,本件賣方確認單上本來寫的金額確實是12萬元,因為寫12萬元告訴人才會簽名,鄭碩恩拿給告訴人簽名後,鄭碩恩再拿給伊換伊簽名,伊簽完名後才能傳給代書吳冠震辦理,伊跟鄭碩恩見面後,伊就表達本件買賣跟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之立場,伊要給告訴人多少錢伊自己可以決定,因為系爭房屋都是用伊的錢買的,所以伊就在鄭碩恩面前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只給他6萬元,伊塗改成6萬元,然後他就不同意還發脾氣說一定要一星期内給他12萬元,否則他就提告,因此沒有共識,伊認為他提告是他的權利,伊還是把改過的文書交給鄭碩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嗣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遂與告訴人協商約定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於扣除抵押借款、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由告訴人分得24萬元,經被告再次交涉後,雙方最終合意由告訴人分得12萬元,告訴人遂於109年12月17日在賣方確認單上之賣方戶名廖彥緯之金額欄位填載「120,000」元,並於賣方簽章欄內簽名後,將之交由證人鄭碩恩於同日交付被告填載簽名,然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前揭已簽名並填好金額「120,000」元之部分變更為「60,000」元,並在該變更處旁簽上自己姓名,再將上開經變造之賣方確認單交由代書即證人吳冠震以傳真方式傳送給「第一建經公司」,「第一建經公司」旋於同日依前揭經變造之賣方確認單所載金額,僅匯款60,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伊與被告賣掉系爭房屋,賣屋所得被告同意給伊12萬元,當時被告之女友即證人鄭碩恩拿表格來給伊填寫,知道伊是填寫12萬元並在下方簽名,後來撥款當日被告未經伊的同意,擅自將12萬元塗改成6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至84頁、97至101頁、171至172頁、第280至283頁),且核與證人鄭碩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要賣系爭房屋,伊帶伊的朋友蕭凱華去看,最後蕭凱華要買,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填載好相關受款金額,隔日要撥款時,被告打電話給「第一建經公司」說要停止撥款,說撥款明細要修改,因此由伊就近處理,伊先找告訴人再找被告,亦即伊先將賣方確認單拿給告訴人,伊確定當時告訴人的部分是12萬元,伊再拿給被告,伊可以確定伊給被告那張後來有被塗改過,因為告訴人的金額就不是6萬元,伊記得最初是24萬元被擋住,後來從代書那邊知悉是兄弟各12萬元,結果被告還是要擋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證人吳冠震於偵訊中證述:第1次有講好大家都簽名,但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打到「第一建經公司」說不承認第1次之確認單内容,導致伊們代書也不敢使用,因為被告是當事人,後來伊跟鄭碩恩說請他們兄弟協調金額,最終伊收到的就是被告28萬元、告訴人6萬元,賣方確認單上的金額是被告更改的,因為有被更改過,仔細看6萬的底色,明顯有立可帶塗過的痕跡,被告的28萬的2、8明顯有改過的痕跡,所以「第一建經公司」要求被告在右方簽名,所以上面有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經變造之賣方確認單原本(見偵卷第274頁,其上明顯可看出以立可白塗改後再填寫上「60,000」元之痕跡)、證人吳冠震提出之經變造之賣方確認單1紙(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提出之經變造之賣方確認單照片2張(見偵卷第86頁)、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影本-24萬元版本(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偵卷第23頁)等件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之謂。本件依證人吳冠震證稱:賣方確認單是過完戶後賣方應有的款項要如何分配出去的表格,要寫匯給誰、多少錢,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被告、告訴人各佔1/2,所以由賣方即被告、告訴人自己協調,照談好的內容填寫,賣方簽章欄要有被告、告訴人之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1頁),顯見就賣方確認單上關於告訴人之分配金額部分,應填寫經告訴人、被告雙方協調同意之金額,再由告訴人、被告雙方均簽名確認,換言之,告訴人就其配得價金欄及賣方簽名欄部分係屬制作權人,告訴人依協議內容填寫其應分配之金額並簽名確認後,即已形成告訴人意思表示之文書,被告若欲變更告訴人意思表示之文書,自應經告訴人同意方可為之,否則即無權予以變更,若擅自變更,即屬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之變造行為。查本件告訴人既已依與被告談妥之12萬元填寫於其指定分配金額欄,並在下方賣方簽章欄內簽名確認,即已代表其同意就本件買賣價金分配12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無擅自變更該文書內容之權限,然被告卻逕自將告訴人填寫之12萬元塗改為6萬元,亦即將原文書內容變更為告訴人同意僅分配6萬元之意,已屬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之變造私文書行為。被告變造後,又將之交由代書傳真予「第一建經公司」作為撥款憑據,核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1/2在告訴人名下,購買款項均由其給付,其自有權塗改決定給告訴人多少錢等語置辯。惟查:參酌被告提出之賣方確認單(見偵卷第274頁)下方應注意事項中,已載明「⒈此證明書將做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之文字,由此可明確查悉「第一建經公司」全係依據經賣方協議簽名確認並填寫於賣方確認單上之指定分配金額予以撥付款項,至於系爭房屋最初是由何人出資購買、是否有借名登記等民事法律關係,均不影響「第一建經公司」依前揭經協議簽名之賣方確認單指定分配金額撥款,並無容任被告以主張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要求「第一建經公司」依其片面決定之金額撥款之餘地,換言之,被告並無權以前揭是否有借名登記為由逕自塗改變更告訴人業已簽名確認之分配金額,此從被告自承:因為產權上告訴人有2分之1,所以買賣時銀行代書都會要求告訴人一起簽名,本件賣方確認單上本來寫的金額確實是12萬元,因為寫12萬元告訴人才會簽名等語,即可知悉其對於須有告訴人之同意簽名、其並無片面決定分配金額之權乙節知之甚稔,否則其毋庸先協議以12萬元金額讓告訴人同意並獲取得告訴人簽名後,再予以塗改變更分配金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及證人鄭碩恩、吳冠震、蕭凱華(買方),欲證明告訴人尚積欠被告200多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節,經審酌被告前揭欲證明之債務關係及是否有借名登記等民事法律關係,均無從作為其得以逕自塗改業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賣方確認單上之分配金額之理由業如前述,即便證明其2人間有債務關係或借名登記之存在,亦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證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將經變造之賣方確認單傳真至「第一建經公司」予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竟不顧其與告訴人原本達成分配12萬元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之協議,竟於告訴人依協議填妥金額並於賣方確認單簽名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塗改分配金額為6萬元而變造私文書,並透過代書向「第一建經公司」行使前揭變造私文書,使「第一建經公司」僅撥款6萬元予告訴人,所為均已損及告訴人及「第一建經公司」對於賣方確認單管理、審理、給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所不該。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上見院卷第254至256、270頁)附卷可佐,足認其尚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毫無悔悛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之程度、目前在監服刑,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炸雞店師傅、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3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既非屬義務沒收,則本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沒收。查被告所變造之賣方確認單雖經被告行使,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款項撥付均已完成,應無再行使該變造之賣方確認單之可能,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分配金額從12萬元塗改為6萬元,固因此獲取自身多分配6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0萬元業如前述,已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