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男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英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固定扳手、鐵管切割器等工具,自防火巷內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防盗鐵窗,再從該處窗戶攀爬侵入周俊僑上址住宅內搜尋財物,然於該處二樓遭周俊僑發覺,江英男竟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下樓拿取置於一樓廚房內之西瓜刀1把,持刀要求追趕下樓之周俊僑蹲下並將雙手置於背後,再於屋內拿取膠帶將周俊僑之雙手綑綁、封住其口部,另以毛巾遮住周俊僑之雙眼、以皮帶綑綁其雙腿,及以棉被、電線包裹綑綁其身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周俊僑不能抗拒,不得不任由江英男取走其及配偶陳百合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共9張、悠遊卡4張、全聯福利卡1張、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2,300元(均已發還周俊僑)及筆記型電腦1台,並告知江英男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江英男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周俊僑、陳百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1萬元得手(其中3萬8,000元已發還周俊僑),嗣因周俊僑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江英男,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英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159、1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1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3、57至61、65至71、77至99、10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皮鞋1雙及現場鞋印影像經送鑑結果,認送鑑鞋印影像內鞋印與送鑑鞋子右腳所製作之鞋印紋痕類同,惟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744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另經警採集現場房內桌上膠帶斷面遺留之指紋送鑑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81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物色財物,嗣提升為強盜犯意:
㈠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但就其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差異。倘意在行竊,而著手實施竊取行為之際,為人發覺,即起意行強盜,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先前之竊盜行為應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僅成立強盜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
罪之表示,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及陳述自白狀中,均陳稱其起初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住處(本院卷第56、134頁),衡諸被告雖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現場並持以拆卸告訴人住處鐵窗,惟其實際持以威嚇告訴人之西瓜刀並非事前持往現場,而係於遭告訴人發現之際,始下樓前往該處廚房取得,此情業據證人周俊僑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159頁),又被告用以綑綁、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膠帶、毛巾、棉被等物,亦係於告訴人住處內取得,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133、147頁),是依上開情節,被告是否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初即有強盜之犯意,或已預想若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即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再搜取財物,均非無疑,從而,被告所稱其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發現後始起意強盜乙情,非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再提升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拿取西瓜刀威嚇告訴人,復以膠帶、毛巾、棉被等物將告訴人綑綁,至使其不能抗拒,僅得任由被告取走上述財物,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被告而為強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初即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曾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同意受其捆綁,並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告於深夜時分侵入告訴人住處,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願同意被告將其綑綁或提領自己及配偶帳戶內之款項。況依證人周俊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手持西瓜刀叫我到另外一個房間,命令我蹲下並將手放在背後,然後用膠帶將我的手綁起來、貼住我的嘴,再用毛巾將我的眼睛摀住,及用皮帶把我的腳綁起來,最後用棉被及電線將我捆住,確定我不能掙扎以後,便走向我的房間開始翻找值錢物品,然後拿著放在皮包的金融卡過來問我提款密碼,隨後翻到我的筆電將其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因為被告手上拿刀,因為怕被告傷害我,所以我不敢反抗,才讓被告綑綁,否則我不可能同意讓被告綑綁,我有同意讓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一定金額的款項,但實際上他提領的錢都超出他所說的一倍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見被告手持利刃,害怕遭被告持刀傷害始未予抵抗,任由被告將其綑綁,復於遭綑綁後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從中提領一定金額之款項,其自由意志早已遭被告以持刀威嚇之方式壓迫,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僅以告訴人於遭綑綁、逼問密碼時選擇配合而未多加反抗,即認告訴人係同意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應以強盜罪論處,其上開辯稱告訴人均係出於自願云云,實不足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遭被告拆卸之鐵窗,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告訴人住處廚房窗戶則屬「門窗」。又被告本案攜帶前往拆卸告訴人住處鐵窗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用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上開工具及被告持以威嚇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屬兇器無訛。
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被告先持西瓜刀要求告訴人蹲下並將雙手置於背後,再於屋內拿取膠帶將告訴人之雙手綑綁、封住其口部,另以毛巾遮住周俊僑之雙眼、以皮帶綑綁其雙腿,及以棉被、電線包裹綑綁其身體,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盜取財物,自應以強盜罪論處。
⒊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下手行竊物色財物期間,另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依據上開說明,其前階段竊盜未遂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竊盜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其強盜取財犯行之目的,趁告訴人無法反抗之際,盜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要求告訴人告知金融卡密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是之款項得手,由被告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後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目的仍係在將告訴人之財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上開犯行與強盜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為了要將前妻放置於殯儀館之骨灰遷出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缺錢花用,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遭告訴人發覺時竟升高犯意,持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綜上,就被告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復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安寧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情形;暨斟酌被告曾有毒品、搶奪、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3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盜取財物之數量、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15、17至19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5頁);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單身、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攜往告訴人住處用以拆卸鐵窗入內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陳述自白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本案自告訴人家中盜取之信用卡、金融卡共9張、悠遊卡
4張、全聯福利卡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2,3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15、17至19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⒊除前述已發還部分,仍有筆記型電腦1台、7萬2,000元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皮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強盜等犯行時所穿著,惟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關聯性薄弱,對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何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俊僑) 1萬元 2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3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4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5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 6 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透明膠帶1捲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2 活動扳手1把 同上 3 固定扳手1把 同上 4 活動扳手套筒組1組 同上 含手把1個、延伸套筒2個、套筒16個 5 鐵管切割器1個 同上 6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重新橋下觀光市集旁空地 ⒈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俊僑) ⒉已發還周俊僑 7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⒈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百合) ⒉已發還周俊僑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已發還周俊僑 9 深圳發展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0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1 招商銀行信用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3 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5 悠遊卡4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6 皮鞋1雙 同上 17 現金4萬300元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8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 19 全聯福利卡1張 同上 已發還周俊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