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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晨智」署押及指印共貳枚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念前因廖晨智委託其代辦貸款業務而取得廖晨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其明知未得廖晨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賀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承租馬自達(MAZDA)品牌、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共同承租人欄位簽署「廖晨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廖晨智願負共同承租人之責任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上賀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廖晨智及上賀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一念之友人因與王友杰有債務糾紛,王一念竟與胡晉瑜、黃裕宬、蔡尚哲(胡晉瑜、黃裕宬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在案;蔡尚哲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8時34分許,由胡晉瑜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已遭胡晉瑜貼膜為鐵灰色,車牌改懸掛為ANM-5826號)輛搭載王一念、黃裕宬、蔡尚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水溝旁埋伏,待王友杰出現時,隨即共同下車上前靠近王友杰討論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蔡尚哲即手持辣椒水朝王友杰臉上噴灑,致其受有唇部微腫不適、頸部雙側紅腫疼痛之傷害,王友杰遂跑向鄰近之工廠並報警求救,胡晉瑜等4人隨即始驅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9年12月12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由黃裕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辣椒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一念,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107至1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9年11月24日,在

上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共同承租人欄位簽署「廖晨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向上賀公司承租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廖晨智有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證人廖晨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沒有授權或同意王一念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租車,伊之前有委託王一念辦理貸款,但王一念之後都沒有把證件還給伊,伊有向王一念催討,王一念不願意歸還伊才去補辦證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廖晨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廖晨智自109年10月19日即不斷向被告催討返還證件,證人廖晨智始終未收到,且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租賃汽車之事情,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至217頁)。審之證人廖晨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廖晨智確實於109年10月19日之後不斷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返還其身分證、健保卡,然被告均未返還,而證人廖晨智始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見偵卷第203頁),況且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曾徵得證人廖晨智同意,而使證人廖晨智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共同承租人,又證人廖晨智不斷向被告索討證件,益徵證人廖晨智不願其證件為他人所使用至為明確,則前開證據均得以補強證人廖晨智前開證詞,顯見證人廖晨智所證非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證人廖晨智有同意擔任共同承租人,並同意被告簽署其署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友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39至1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友杰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6至7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共同承租人欄位偽簽「廖晨智」之署名及指印,該簽名之行為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更表示廖晨智亦與被告共同向上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一定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於未經廖晨智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共同承租人欄位偽簽廖晨智之署名、指印,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未經廖晨智本人同意之情況下在汽車

租賃契約書上之共同承租人欄位偽簽廖晨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裕宬、胡晉瑜、蔡尚哲,就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普通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廖晨智委託代辦借款等業務,卻冒用廖晨

智之名義向上賀公司與廖晨智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犯行,破壞申請文書之信用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晨智,並造成上賀公司對車輛承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裕宬、胡晉瑜、蔡尚哲因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王友杰有債務糾紛,而一同前往與告訴人王友杰商討債務問題時,卻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王友杰間之衝突,而對告訴人王友杰橫加身體之暴力,行為魯莽,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衡告訴人王友杰所受傷害之情形尚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傷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未扣案)上偽造

之「廖晨智」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汽車租賃契約書,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已交給上賀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同案被告蔡尚哲用以傷害告訴人王友杰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裕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在同案被告黃裕宬涉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而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頭套等物,雖係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然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王一念及同案被告黃裕宬、胡晉瑜與同案蔡尚哲用以攻擊告訴人王友杰所用,又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被告王一念與證人廖晨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全文(偵卷第205至217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