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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明蒼與配偶弓人和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向江怡蕙承租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簡稱本案房屋)使用,租期至109年9月15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對是否退還押租金乙節未有共識。高明蒼與弓人和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進入本案房屋內欲取回其等放置屋內之物品,旋為江怡蕙發覺,並認高明蒼與弓人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要求其等離去,否則將報警處理;高明蒼與弓人和則要求江怡蕙退還押租金,雙方僵持不下。江怡蕙遂持行動電話對高明蒼及弓人和進行錄影蒐證,高明蒼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持防狼噴霧噴灑江怡蕙之雙眼,致江怡蕙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江怡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高明蒼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退還押租金問題與告訴人江怡蕙起言語爭執進而朝告訴人臉部噴灑防狼噴霧劑等情不諱,惟辯稱:因告訴人先拉扯弓人和頭髮,伊多次勸阻無效,為使告訴人停手,方朝告訴人臉部噴灑防狼噴霧劑,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終止租約後,本案

房屋後續要出租給別人,伊去整理房間,聽到屋外有開門聲音,就拿手機錄影,伊跟被告說這裡已經出租給別人,你們(指被告和弓人和)不能進來,被告突然搶伊手機,將伊手機踩在地上,並拿東西噴伊眼睛、對伊攻擊,全程均有手機錄影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第31至32頁)。而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雙眼結膜炎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3681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臉部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當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本件雙方衝突過程,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高(即被告):你趕快叫警察來!江(即告訴人):真的是非法入侵。高:因為你站不住腳嘛!江:不是,你現在就是非法入侵。弓(即證人弓人和):你沒點交、你沒點交。江:你們現在就是非法入侵。高:你怎麼不敢打電話。江:你好好想一想。高:我不用好好想一想,我要去你公司拜訪你。弓:你沒點交,我們當然要…高:我要去你公司拜訪你。(此時畫面鏡頭越來越靠近弓人和)。畫面時間15秒時,有叩的幾聲的聲音,畫面變成黑色。江:你幹嘛弄我的手!(隨後聽到嘶…液體或氣體噴出的聲音)(畫面晃動一下後,全部變成黑色)江:我錄影都有錄到。高:叫警察來,我覺得你對我有威脅。江:我錄影都有錄到。高:你威脅我。弓:沒關係。江:你知道為什麼公司的人都叫我躲開你嗎?高:你自己不點交,躲開我,叫警察來。弓:妳很奇怪。江:不是,櫃台的人說很像小太妹。高:小太妹,我還小太子勒。來門打開,越大聲越好,讓你媽媽也下來看一下。江:眼睛好痛。高:起腳動手(台語)(畫面開始正常)江:你才起腳動手,我從頭到尾錄影都開著。(畫面轉向又變成黑色)。高:被攻擊,趕快叫警察來啦!一間房子不處理。江:你真的很有趣,難怪你會(錄影結束)」,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第117至125頁)。可知被告持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眼部前,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弓人和正彼此激烈言語爭執,告訴人當時並手持行動電話對被告及證人弓人和蒐證錄影,自無可能於蒐證錄影時,主動向被告及證人弓人和攻擊挑釁。至證人弓人和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於口角時拉伊頭髮,被告要告訴人放開,告訴人不放,被告才拿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云云(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81號卷第29頁)。但證人弓人和於上開錄影全程,並未發出任何頭髮遭拉扯之驚訝或痛楚聲,被告全程亦未有何勸阻告訴人放手或停止拉扯頭髮等言語,足見被告及證人弓人和所辯,已非事實。且參上開錄影檔案,畫面鏡頭靠近證人弓人和後即轉變成黑色,告訴人隨即質疑被告及證人弓人和撥落其行動電話,並立即有液體或氣體噴出聲音,告訴人立刻稱眼睛好痛等語,足見本案係被告先動手撥落告訴人蒐證之行動電話,並立即持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被告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其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理性途徑處

理與告訴人間返還押租金之糾紛,卻揚言欲至告訴人公司拜訪訴諸輿論壓力,甚而情緒失控持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位置,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開餐廳而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防狼噴霧器並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