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青
周芷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許凱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皓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據契約書(兼做借據)偽造之「黃騰輝」署押壹枚沒收。
周芷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石蕙萱為許皓青之女友(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後於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並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炒房牟利,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尋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或於業已繕打不實職業及年收入之資料上簽名,附上許皓青偽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作為收入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動支悉依代書指示進行,建經公司不接受買賣雙方直接申請動支履保帳戶款項,故須與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方能自履保專戶內以買方溢匯款退款方式取得詐貸款項;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而許皓青於105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林秀滿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A不動產),並由周芷妘擔任本次不動產買賣代書及履保專戶地政士。許皓青為詐取超額貸款,遂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以剪貼影印、電腦修圖方式,將原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許皓青變造為「黃騰輝」、並將成交價虛增為「1,750萬元」,再檢附不實之黃騰輝收入證明持以向兆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由與許皓青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石蕙萱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蓋上「與正本相符」印戳,兆豐銀行因而高估A不動產成交金額,於105年12月9日同意貸款1,384萬、15萬元予「黃騰輝」,並於A不動產上設定1,661萬及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許皓青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上開兆豐銀行核貸金額匯入A不動產買賣履保專戶後,周芷妘由兆豐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核貸撥款金額1,399萬元已逾A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依其擔任地政士之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及法令規定,可知許皓青向兆豐銀行詐貸,仍依許皓青指示於105年12月13日以買方溢匯款退款方式,將214萬元匯至許皓青所有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青國泰世華帳戶),使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而詐欺得逞(許皓青、周芷妘、黃騰輝、石蕙萱等所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二、許皓青為籌措資金,於106年9月20日,向周芷妘之友人陳建安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借名登記於林居宏名下,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3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合稱B不動產)擔保,於106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建安。嗣因許皓青欲將B不動產脫手變現,其明知黃騰輝僅同意出名登記為A不動產所有權人,未授權其得以黃騰輝名義為其他交易行為或在A不動產上設定二胎貸款,竟逾越黃騰輝之授權範圍,且明知A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為虛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借據契約書(兼做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偽造「黃騰輝」之簽名1枚,再指示雖知悉許皓青詐貸及A不動產實價登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為虛偽,惟不知許皓青偽造黃騰輝簽名之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周芷妘(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向陳建安佯稱:A不動產尚有殘值足供擔保清償借款,擔保品改為A不動產絕無問題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塗銷B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改於A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清償,陳建安即於同日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供印章、印鑑證明與周芷妘,周芷妘復在本案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黃騰輝先前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共9枚,並於107年12月19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建安,虛偽表示黃騰輝與陳建安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騰輝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周芷妘再於107年12月2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B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許皓青因而獲得B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而得以將B不動產出售牟利。嗣許皓青未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及借款,黃騰輝、陳建安報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騰輝、陳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周芷妘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皓青於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58頁),然並未提出證人許皓青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許皓青進行交互詰問(見訴字卷一第508至528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許皓青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許皓青於偵查中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58頁、第505、50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周芷妘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皓青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該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皓青部分㈠被告許皓青就前揭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5
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芷妘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9至23頁、偵字卷二第67至71頁、第73至74頁、第257至266頁、訴字卷一第473至48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騰輝、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字卷一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4頁、偵字卷二第43至49頁、第141至149頁、第195至205頁、第331至333頁、第339至340頁、訴字卷一第528至541頁)、證人石蕙瑄、鄭長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偵字卷二第67至71頁、第271至313頁、訴字卷二第15至25頁)、證人蔡立澤、鄭瑄婕、蔡介仁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45至49頁、訴字卷一第483至486頁)、證人林皇佑、鄭亨偉於偵查中證述(見訴字卷第487至491頁、訴字卷二第5至13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騰輝與被告許皓青之Line對
話截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3183號函暨A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被告許皓青、黃騰輝與陳建安於107年12月1日簽立之借據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0506號函暨A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被告許皓青偽造之永豐銀行(戶名:黃騰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黃騰輝之永豐銀行(戶名:黃騰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黃騰輝與被告周芷妘之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償資料、黃騰輝與被告周芷妘之109年7月9日起Line對話截圖、(調閱日: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4日)A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許皓青於107年12月1日開立之本票、(調閱日:106年9月30日)B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立約日:106年9月29日)B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發狀日:107年12月22日)A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狀日:107年12月21日)A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調閱日:107年12月22日)A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2930號函、黃騰輝之永豐銀行(戶名:黃騰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06090798號函暨A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110年度安新字第10號函暨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被告周芷妘與石蕙瑄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許皓青與陳建安於106年9月20日簽立之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0315號函暨B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106年9月29日、擔保額:240萬元)B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資料、(登記日:107年12月22日)B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資料、(發狀日:106年9月30日)B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3至63頁、第65至81頁、第89至95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203頁、第205至231頁、第235至241頁、第243至313頁、第315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3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53頁、第355至400頁、第401至447頁、偵字卷二第95至98頁、第115至135頁、第211至222頁、第223至234頁、第267頁、第347頁、第357至372頁、第359至365頁、第367至372頁)可佐,是被告許皓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周芷妘部分訊據被告周芷妘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一㈠與被告許皓青共同向兆豐銀行詐貸之行為,亦否認於事實欄一㈡知悉A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不實,辯稱:伊已忘記簽約之金額,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實價登錄均由被告許皓青辦理,伊並無參與,均不知情,伊看附近實價登錄行情成交價約在1,750至1,800萬元,伊才向陳建安稱實價登錄還有殘值,要不要將B不動產換成A不動產,且陳建安並無財產損失云云。是被告周芷妘部分之爭點即為:①被告周芷妘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許皓青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A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成交價格,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貸款項?②被告周芷妘於事實欄一㈡主觀上是否知悉A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虛偽,仍對陳建安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陳建安同意變更擔保物。經查:
㈠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被告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
事務所地政士(下合稱被告2人),於105年10月11日,被告許皓青以1,250萬元之價金,向林秀滿購買A不動產,並與其友人黃騰輝約定,由黃騰輝出名登記為A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被告許皓青將原契約書之買受人更改為黃騰輝、將售價虛增為1,750萬元,並以此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兆豐銀行因而設定1,661萬及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許皓青為籌措資金,於106年9月20日,向周芷妘之友人陳建安借款200萬元,並提供B不動產擔保,於106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建安。後被告許皓青欲將B不動產脫手以換取資金,先於107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借據上,偽造「黃騰輝」之簽名1枚。由被告周芷妘向陳建安稱:A不動產尚有殘值足供擔保清償借款,擔保品可改為A不動產等語,陳建安因而同意配合塗銷B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改由A不動產擔保上開債權清償,陳建安即於同日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供印章、印鑑證明與被告周芷妘,被告周芷妘復在本案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黃騰輝先前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共9枚,並於107年12月19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建安。被告周芷妘再於107 年12月2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B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為被告周芷妘於本院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506至507頁),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就爭點①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皓青於109年6月18日調詢時稱:伊偽造新
的合約書並附上人頭買受人之資力證明文件,貸款下來後,先撥款到人頭設於兆豐銀行之虛擬帳戶,再轉匯到代書合作的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代書會依照伊的要求先寫好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資金撥動指示書,會載明這些貸款撥下來後,哪些錢要給屋主、代書、稅金及伊超貸後要匯回伊的部分,伊都會告訴代書,伊會貸高才會有匯回給伊的資金,該項目會記載為「溢出款」或「先行動支款」,所以代書在簽約時都會知道伊有超貸,並依照伊的指示填寫資金動撥資料,動撥資金都必須是匯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4至418頁)、於109年8月4日偵查時稱:周芷妘會提供空白合約書給伊讓伊變造合約使用,此外,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後,代書看到設定金額過高,就可以知悉伊係以墊高價金方式貸款,且伊做的案件都有溢出款,這些溢出款一定是超過買賣價金,代書一定知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0頁),可見被告許皓青購買不動產投資,已多次找被告周芷妘擔任代書,為其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匯款事宜,且被告周芷妘在處理履約保證事宜時,就核貸後有溢付款或先行動支款時,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有向銀行超貸之情形。
⒉另依證人即僑馥經建公司法務鄭亨偉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履
約保證部分,係由僑馥公司擔任中間人,買方將購屋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僑馥公司等待買賣雙方完成交易,點交時就會將購屋款結算匯給賣方,履保案子款項都在建經公司履保專戶裡,有需要用到款項時,會由代書當買賣雙方之窗口與建經公司聯絡,有關買方溢付款退回之帳戶,伊們會要求是買受人的名字,如買受人有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會匯給買受人以外之人,如果有貸款金額高於買賣價金,代書一定會知道,履保買賣合約書有規定說產權過戶跟買方貸款抵押權設定要同時連件辦理,連件辦理係指地政事務所可以接受產權移轉跟抵押權設定文件同時送件,因此代書送產權過戶時一定會看到抵押權設定金額,也會知道貸款金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至11頁),可見建經公司所負責管理履約保證專戶,履保帳戶款項之進、出,均係向代書聯繫,並依代書指示匯款,如有溢付款退回部分,原則上是匯回給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此部分亦由代書辦理,準此,貸款金額若高於買賣金額,代書從辦理過程,均可清楚知悉,此部分證述與被告許皓青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又依證人鄭長煌於另案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係將板橋四川
街房子出售與許皓青,於105年9月30日與其簽約買家為許皓青,代書為周芷妘,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伊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點,讓許皓青好貸款高一點,伊們不同意,伊們房子的賣價為765萬元,而非1,130萬元,提示給伊看的買賣價金為1,130萬元之契約應係偽造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至25頁),可見被告周芷妘於本案前與被告許皓青合作案件時,曾主動向賣方表示是否同意將出售金額填高,讓被告許皓青可以向銀行貸款較高之金額,顯見被告周芷妘確知被告許皓青有將買賣價金虛增向銀行詐貸之情形。
⒋再依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安新字
第537號函覆內容,可見被告許皓青與周芷妘合作,於105年
9、10月間所購買之3處不動產之履約保證書及專戶資金控管表,均有「買方溢付款收款」、「買方溢付款出款」之項目(即核貸金額超過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形),有該公司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見訴字卷一第641頁、第657頁、第673頁)可佐;又依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泛太法字第111072901號函覆內容,可見被告許皓青於105年3月10、同年9月30日購入之2處不動產均係由被告周芷妘擔任特約地政士,買受人指定收售價之之帳戶,且其中亦有約定為被告許皓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形,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在卷(見訴字卷一第689頁)可佐,可見被告周芷妘於被告許皓青合作本案A不動產前,確已多次與被告許皓青配合,擔任被告許皓青購買不動產交易之代書及地政士,銀行將貸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周芷妘即負責依被告許皓青之指示將貸款之金額匯款與賣家、並將溢付款部分匯入許皓青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
⒌而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銀行依照代書成完抵押權設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至履保帳戶,又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均依代書指示進行。而以本件A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周芷妘既以代書身分在場見證,當知實際之買家為被告許皓青、實際成交價格為1,250萬元,此部分亦經證人許皓青於本院中具結證述明確(訴字卷一第517頁),則其縱依被告許皓青指示將A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人頭即黃騰輝,對於兆豐銀行核貸金額超出買賣成交價,而產生買方溢付款此節,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向銀行辦理貸款,確有偽造買賣契約而虛增買賣價金而有詐貸之情形。至證人許皓青於本院中雖證稱:周芷妘不知道伊變更買賣契約價金為1750萬元云云(訴字卷一第516頁),顯與常情不符,核屬維護共犯之說詞,並無可採。
⒍況依證人許皓青於本院中證稱:周芷妘為仲介介紹的,伊選
擇將不動產案件交給周芷妘係因為其他代書沒有這麼好溝通,也好配合,因此就找她,伊有向周芷妘去得空白之買賣不動產合約書,目的係要塗改登記人部分,本案A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係伊跟原屋主及代書周芷妘、仲介參與,周芷妘知道原來的價金為1,250萬元,超貸金額部分,銀行核撥貸款至履保帳戶內,履保的錢會撥一部份給原屋主,多的部分會請代書撥給伊名字或黃騰輝戶頭,再從黃騰輝戶頭領出來,此部分均係由伊和周芷妘,伊過去有與周芷妘合作10筆(即另案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13至17、19至21案件)均由周芷妘辦理履約保證之買賣交易,該交易均有價格不實之情況,且均有溢付款的情形,都是透過周芷妘支用專戶內款項,溢付款幾乎都是匯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9頁、第514、515頁、第524頁、第526、527頁),可見被告周芷妘依過去配合之案件均有溢付款情形,早已知悉被告許皓青有向銀行詐貸之情事。
⒎另參以卷附本案原契約書(見偵字卷二第117至124頁)上記
載A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該契約書上代書位置蓋印為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章(見偵字卷第118頁),而證人許皓青於本院中證稱:原始契約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的章為代書所蓋,即周芷妘親自蓋章,周芷妘知悉A不動產簽約金額為1,2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17、518頁),足見被告周芷妘確知A不動產之實際賣受金額為1,250萬元。而依卷附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A不動產之專戶資金控管表(見偵字卷二第129頁),可見本案亦有買方溢付款之情形。且檢警搜索時,在被告周芷妘住處扣得被告許皓青之空白國泰世華帳戶之溢匯款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亦坦承:除許皓青外,基本上沒有單純因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許皓青買賣案件除第一件外,其餘都有溢付款等語(偵字卷二第259至260頁),可知被告周芷妘對於被告許皓青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收入證明等方式向銀行詐貸超額款項後,以買方溢匯款退款方式取得詐貸款項之詐欺手法,自難諉稱不知。
⒏綜上可知,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皓青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買
賣不動產,被告周芷妘甚至於另案曾主動向賣方詢問是否同意在原始買賣契約書虛填買賣金額,以方便被告許皓青可向銀行多貸貸款之情形,基此,本案被告周芷妘明知A不動產原始買賣金額為1,250萬元,縱其為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或未辦理實價登錄之相關事宜,依其等合作習慣,應知被告許皓青有詐貸情形,並由被告周芷妘負責辦理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買方溢付款收款、出款事宜,應認被告周芷妘確有與被告許皓青配合本案A不動產有虛增買賣價金貸款之情事,是被告周芷妘抗辯其並未辦理貸款或實價登錄,即不不清楚被告許皓青向銀行詐貸部分云云,顯昧於其地政士專業知識,而不可採。
㈢就爭點②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此類貸款詐欺之案件,倘行為人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並因而交付(核撥)一定之貸款予行為人時,應認於核撥貸款之時,被害人即已對核撥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損害。蓋此類貸款詐欺之財產損害,固得藉由債權人事後行使抵押權,抑或債務人持續償還貸款,而終至財產損害事後受填補,然此非謂刑法上之財產損害即不存在,亦即倘若此類案件之財產損害須遲至民事債之關係最終清償時始予確認,將致此類詐欺案件之財產損害及犯罪既遂均無從認定,顯有悖於立法者設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及刑法之法益保護原則。故被害銀行於交付財產(核撥貸款)時,已陷入整體財產(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即應認詐欺罪之財產損害業已發生,既不因詐欺犯行實行之後,被害人對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而受影響,亦不因行為人是否繼續清償或全部清償貸款而有異,至此等行為人事後若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固可納入量刑考量之因子,然尚無從影響詐欺罪財產損害之認定。
⒉證人陳建安於10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伊與蔡立澤是朋友
,周芷妘為蔡立澤太太,因為周芷妘而認識許皓青,知道許皓青要借款,且有利息,並可提供借名登記之房屋作為擔保才答應借款200萬元與許皓青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頁)、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證稱:周芷妘並沒有跟伊說哪一間房子要設定擔保,當她提出借據後,伊知道從借據知道不動產門牌號碼,在實價登錄查詢,得知該屋當時售得價額為1,750萬元,伊認為銀行通常放款8成,前順位債權應為1400多萬元,伊設定後順位抵押應該可足夠擔保,若伊知道該屋只值1,250萬元,伊不可能同意借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周芷妘跟伊說B不動產許皓青要賣掉,說要拿A不動產換B不動產,周芷妘跟伊說有A不動產有殘餘價值,足夠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伊有稍微看一下實價登錄,前面有2個順位抵押權,因為周芷妘說有餘額足以擔保伊才同意轉換,如果伊當時知道實價登錄金額是假的,不會同意轉換為A不動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36至539頁),可見陳建安因認識被告周芷妘而同意借款200萬元與被告許皓青,原設定B不動產擔保其借款,後亦因信賴被告周芷妘向其稱A不動產之殘值尚足擔保其200萬元之債權,始同意轉換擔保品至A不動產。
⒊而A不動產之實價交易價格為1,250萬元,因被告許皓青偽造
買賣契約,虛報交易價格為1,750萬元,而向兆豐銀行超貸,於被告周芷妘向證人陳建安遊說變更擔保物時,A不動產其上已設定1,661萬及18萬元之前順位抵押權,則證人陳建安由原B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為A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因A不動產時已無殘值,若被告許皓青、人頭黃騰輝未能按期繳納貸款,屆時A不動產被拍賣時,其拍得之價金顯不足以償還陳建安之貸款,卻仍向陳建安佯稱:A不動產仍有殘值,並建議其將B不動產擔保塗銷改為A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同意將擔保其債權之B不動產更換為A不動產,許皓青因而獲得B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被告周芷妘就此部分,顯有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得利部分之犯意聯絡無訛。至於被告周芷妘固稱當時其查詢A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區間,均位在1,750至1,800萬元,認為A不動產仍有殘值云云,然各該不動產之地點、屋況、樓層、位置、屋齡及交易時間等條件既與A不動產不同,自無法等同視之,縱當時房價上漲,亦不足以逕認A不動產之價值亦隨同上漲;且若被告周芷妘斯時有查詢A不動產周遭之實價登錄資料,亦當可查悉A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不實,是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辯詞,自相矛盾,應不足採。
⒋至於A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陳建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建
安借貸被告許皓青200萬元債權固已全部獲得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55至559頁)可佐,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並非以民事債關係最終是否受有清償而作認定,而係以被告2人向陳建安施以詐術,致陳建安陷於錯務而同意變更擔保品為A不動產,使其債權已陷入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時為認定,是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辯稱陳建安並無財產損失危險云云,亦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周芷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間就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皓青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周芷妘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許皓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許皓青所犯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數罪,應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
被告周芷妘為代書,不思正當程序籌得資金,竟向銀行詐貸,且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致告訴人陳建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債權擔保改為A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黃騰輝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4
3、244頁、第247至25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獲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許皓青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5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芷妘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上幼稚園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簽之「黃騰輝」署名共1枚(偵字卷二第
55頁),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
印文,被告許皓青利用周芷妘盜蓋「黃騰輝」印文共9枚,縱係被告許皓青未經告訴人黃騰輝同意而擅自盜蓋,仍不得逕宣告沒收。至被告許皓青偽造之本案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已由被告許皓青分別交予陳建安及地政事務而行使之,而非被告許皓青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許皓青詐得B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塗銷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200萬元債權改由A不動產擔保後,嗣A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分配,陳建安獲得完全清償,已如前述,陳建安於民事上之請求權已獲得全部清償,是本院認若仍就被告許皓青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許皓青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㈠,下稱偵字卷一。
二、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㈡,下稱偵字卷二。
三、110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
四、111年度訴字第96號卷㈠,下稱訴字卷一。
五、111年度訴字第96號卷㈡,下稱訴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