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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筱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筱菱犯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附表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 實凌筱菱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拍賣商品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分別為下列3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凌筱菱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23時2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天然鑽石戒指 主鑽1.01克拉 單顆美鑽鑽戒」之拍賣商品貼文(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宋狄霖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凌筱菱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於108年12月30日23時24分許下標購買商品,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奇摩拍賣平臺提供之奇摩拍賣輕鬆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凌筱菱並未依約出貨,卻仍於109年1月6日提領前開虛擬帳戶金額,而使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李偉平所申辦並提供給凌筱菱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因而得手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二、凌筱菱於109年1月7日9時5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天然鑽石1克拉 T鑽密鑲鑽戒[春節超低特價9900]」之拍賣商品貼文(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凌芷樺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凌筱菱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下標購買商品,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奇摩拍賣平臺提供之奇摩拍賣輕鬆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嗣凌筱菱並未依約出貨,卻仍於109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以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方式而得手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三、凌筱菱於109年1月21日18時9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天然南非鑽石1.01公克 單顆美鑽鑽石項鍊1元起標」及「天然鑽石0.40克拉 18K金鑽石耳環」之拍賣商品貼文(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宋狄霖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凌筱菱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於109年1月21日18時9分許下標購買商品,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奇摩拍賣平臺提供之奇摩拍賣輕鬆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嗣凌筱菱並未依約出貨,卻仍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6日以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方式而得手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凌筱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宋狄霖、凌芷樺(下稱告訴人二人)的意思,我是被奇摩拍賣平臺停權,導致沒辦法上網看到他們的資料,我也因此無法聯絡到他們,可是我有聯繫奇摩拍賣平臺的客服人員,並表示如果他們要聯絡我,請客服人員給他們我的聯絡資料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拍賣商品貼文後,告訴人二人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下標購買,之後匯款至奇摩拍賣輕鬆付虛擬帳戶。嗣被告提領虛擬帳戶金額,使該等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並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二人

(1)告訴人宋狄霖下標購買商品後與被告之間有多次傳送訊息或簡訊之對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並有前開對話訊息或簡訊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下稱偵字第5394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由下述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宋狄霖多次使用下述聯絡方式請求被告依約出貨,否則退款,面對告訴人宋狄霖的請求,倘被告果真已依約出貨,自可使用下述聯絡方式提供出貨證明單據照片給告訴人宋狄霖觀看,讓告訴人宋狄霖安心而不要一直煩她,但被告卻始終沒有這麼做,已經讓人懷疑被告並未依約出貨,復當告訴人宋狄霖表示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對之回稱其人在國外,待回國後就會出貨給告訴人宋狄霖,甚至表示其已回國,會馬上為告訴人宋狄霖處理出貨事宜,但縱使如此,告訴人宋狄霖還是沒有收到商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向告訴人宋狄霖表示其人在國外一事是給告訴人宋狄霖的一個藉口,實際上其並未出國(見110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2號卷>第5頁),則如果被告有依約出貨,又何必以其人在國外而無法處理出貨事宜為由欺騙告訴人宋狄霖,故其沒有依約出貨之可能性相當高。

A.於109年1月22日23時57分許至同年2月23日10時42分許,在奇摩拍賣平臺內建之聊天室互傳訊息如下:

宋狄霖:你是店家在賣還是自己賣?被 告:您好,項鍊+耳環可先為您寄出,戒指要等海關

放行(年後)我們是自己網路直播(大陸有店家)。

宋狄霖:那先幫我寄項鍊跟耳環、OK?宋狄霖:已匯款、今天可以出貨?宋狄霖:你都說這幾天這幾天根本都沒有確切時間,退費

的總該可以退了吧?宋狄霖:沒有東西的話就趕快道歉了,都拖3個月了。

宋狄霖:麻煩打給我,不然就接電話、不然就給我東西確切時間什麼時候會到、拖夠久了。

宋狄霖:又不讀不回?

B.於109年3月2日11時21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至同年3月10日15時19分許,互傳簡訊如下:

宋狄霖:再不回電或是解釋,我就報警了,訊息也不讀不回,已經拖很久了。

被 告:抱歉我在國外進貨,下週會返台。

宋狄霖:所以又要等到下個禮拜?到底有沒有東西?沒有就退款了。

宋狄霖:到底有沒有要處理?都過一個禮拜了。電話也不接。

被 告:您好,這禮拜會回台,會幫你們寄出。

宋狄霖:請問有要退款嗎?我沒有時間再等你整天說要寄

出了,今天沒有退款,我明天開始要跑奇摩拍賣的流程了。

被 告:您好,若您本週未能收到商品,我週六回台會全額退款給您請您放心。

宋狄霖:可以退款了吧、到底有沒有要退款?如果沒有那就跑程序了?一直拖沒時間再跟你拖下去了。

宋狄霖:這是最後一次說了,反正你也不在乎,既然不退

款那就報警了。被 告:您好,我剛回台灣,麻煩您稍等我一下,立即安排。

宋狄霖:請立即退款至0291XXXXXXXXXX(詳細帳號詳

卷),郵局700,總共38891元,麻煩3樣商品都沒有收到,麻煩今天完成退款,完成後請回覆。

被 告:東西已準備為您寄出了。

宋狄霖:你整天都說要寄出誰知道你到底有沒有東西要寄

出,一拖再拖,既然你都不退款那就這樣吧,不想再等了,給你幾次機會了,明天就跑程序。

被 告:您好,您若沒收到我會全額退款給您,請您放心,造成不便之處請您多包涵。

宋狄霖:你要重複說幾次?每次都這樣講,上次也說沒收

到就退款,還不是不退款,既然死不退款一直在騙,那就等收單子吧、明天就報警了,不等了,謝謝,反正妳又不退款。

被 告:誠意溝通,希望您能夠讓事情處理圓滿。

宋狄霖:現在都幾月了,你拖了多久了?一直說東西已寄

出,然後呢?根本只是在拖,什麼東西都沒有收

到,然後一直說要退款還不是沒有退。被 告:總之一定會圓滿寄出您的商品,若沒有一定全額退款給您請您放心。

宋狄霖:妳上禮拜就這樣講了,還要繼續說這句話,你除

了說會寄出還會說什麼?物流編號呢?一直浪費

我簡訊錢,我現在沒看到實際的東西是不會再相

信你了、你除了簡訊會回還有什麼其他聯絡方

式?一直這樣傳也不是辦法,要你就給我line或 是其他方式溝通,不然這樣一直拖再拖我要怎麼 相信你?

(2)證人即告訴人凌芷樺於警詢時證述:我到2月19日對方回覆說要寄給我,但後面幾天上班時發現對方都不回應,對方不回應也不出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的評價有其他受害人表示也沒收到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505號卷<下稱偵字第28505號卷>第6-7頁),徵之告訴人凌芷樺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屢次向奇摩拍賣平臺客服人員申訴被告未依約出貨及欲報警處理等節,此有告訴人凌芷樺向奇摩拍賣平臺檢舉被告之消費爭議與檢舉:買賣糾紛/不履行交易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8505號卷第23-25頁)。足見告訴人凌芷樺於事實欄二所示交易成立後有多次聯繫被告有關出貨事宜,但被告並未理會告訴人凌芷樺,致使告訴人凌芷樺向奇摩拍賣平臺客訴。

(3)被告就其是否有依約出貨給告訴人二人一節,先後所述不一(詳如下述),其於偵訊時均供稱有出貨給告訴人二人,且出貨方式是使用郵局掛號,甚且於本院訊問程序還是為一樣的供稱,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改稱其不確定有無出貨給告訴人二人,則被告是否有依約出貨,已非無疑,此外,如果被告有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宋狄霖,依被告所稱是使用郵局掛號方式寄送商品,因告訴人宋狄霖並未拿到商品,按照郵局處理程序,當收件人超過保管時限而未領件時,包裹將會被退件,換言之,被告理應會收到郵局退件的包裹才對,但是由被告與告訴人宋狄霖前述對話內容來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宋狄霖表示其收到郵局退件的包裹,則更讓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並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宋狄霖。

A.110年5月11日偵訊時:我確定有從郵局掛號寄出,都有單據等語(見偵12932號卷第5頁)。

B.110年12月2日偵訊時:我有出貨給他(即告訴人宋狄霖);我的意思是我的鑽石是從國外進口,我後來也有出貨給買家(即告訴人宋狄霖),我想對方可能沒有收到貨,我想我也有疏失,沒跟買家再次確認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

C.111年11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我有寄出東西,我是在溪尾街郵局用掛號方式寄出去,我是用我的名字寄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

D.111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寄送商品給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E.綜合上述各項情節,稽之被告迄今連有無依約出貨一事都無法說清楚講明白,足見被告根本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二人。

3、被告自始就沒有在經營出售鑽石商品的生意,而無商品可供出貨,所以才會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二人

(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經營網路拍賣的生意已有10多年的時間,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一步表示其所販賣的鑽石商品來源是跟鑽石商購買、網路購買或是在歐洲拍賣會購買裸鑽,然後請臺灣的師傅加工成戒指、手鍊或項鍊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認其無法提出相關進貨證明文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這實在不像是有經營網路拍賣生意10多年經驗且還是到國外選購裸鑽進口至國內加工之人所會做的事,蓋選購裸鑽進口加工的行業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資金密集性,因涉及裸鑽的挑選,還有在國外購買裸鑽的費用及交通住宿費用、進口時應繳納的稅費、加工師傅的人工費用,整體成本費用算下來並不算低,況被告自稱其從事該行業已有10多年的時間,怎麼會連相關進貨證明文件都無法提出來,則被告是否有從事販售鑽石商品之生意,實非無疑,復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宋狄霖於奇摩拍賣平臺提供之聊天室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就稱:「您好,項鍊+耳環可先為您寄出,戒指要等海關放行(年後)我們是自己網路直播(大陸有店家)」,由此訊息內容來推測,被告應非在國外進口裸鑽至我國境內加工成鑽石商品,而係在海外工廠加工成鑽石商品後再進口至我國境內出售,否則被告不會說「戒指要等海關放行」,如此顯與被告前述所販賣鑽石商品之來源相悖,此非一位經營網路拍賣生意10多年且還是到國外選購裸鑽再進口至國內加工之人所會犯下的失誤,益增被告並未從事販售鑽石商品生意之可能性。

(2)被告一開始在奇摩拍賣平臺聊天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宋狄霖表示項鍊及耳環有現貨可供出貨,詢問告訴人宋狄霖是否要先出貨。如果真的有現貨可以出貨,則讓人想不通的是被告為何不依約出貨就好,而要與告訴人宋狄霖溝通這麼久,難道不擔心告訴人宋狄霖因此心生不滿而給她負評,進而影響她在奇摩拍賣平臺的評價嗎,因為在網路交易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買賣雙方彼此的信任感,買、賣家雙方在交易時根本不認識對方,因此許多拍賣網站的賣家,為了得到消費者們的信任,常會在拍賣網站上放上許多商品照片、交易紀錄、信用評比、過去買家曾給賣家的評價意見、曾與之交易的買家對賣家所給予的意見評價,並頻繁使用「問與答」、甚至在「關於我」上多寫些關於自己賣場或貨品的資訊來提升消費者的信任度,並得到消費者下標的機會與意願,又告訴人凌芷樺多次聯繫被告有關出貨事宜,被告卻始終不回應,導致告訴人凌芷樺向奇摩拍賣平臺客訴,則被告寧可冒著影響其在奇摩拍賣平臺的評價分數降低,進而影響其他買家對她能夠依約出貨的信心的風險,也不提供出貨證明單據或不回覆,讓人懷疑其根本無貨可出,所以才會遲遲無法提供出貨證明單據或不回覆。

(3)被告申請註冊奇摩拍賣平臺帳號時所提供之會員資料,係使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偉平所借用之李偉平個人資料,並將其向李偉平借用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設定為奇摩拍賣輕鬆付之提款轉出帳戶,又被告所提供之奇摩拍賣平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為其向其友人蔡仁宗、其兄凌偉華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李偉平、蔡仁宗及凌偉華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5394號卷第45-46頁、第47頁,偵緝卷卷第44頁正、背面),並有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奇摩拍賣平臺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被告與證人李偉平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0日雅虎資訊(一一0)字第00579號函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8505號卷<下稱偵字第28505號卷>第27頁、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60-65頁,偵緝卷第27-28頁)。按在網路拍賣平臺留下正確的會員資料,係表示賣家對網路交易的負責,蓋聯絡資料是買賣雙方交易的重要依據,但被告所使用之會員資料卻沒有一個是其個人資料,所提供之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一個是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此等所為將使買家無法確認其是跟誰交易及無法正確聯絡到賣家而有礙於交易安全。

(4)綜合前述,被告沒有依約出貨的原因,考量被告就其所販賣鑽石商品的來源,無法提供進貨證明文件且所述有所出入,而此並非一位經營網路拍賣鑽石商品生意10多年之人所會犯下的失誤,復被告當初與告訴人宋狄霖溝通出貨事宜時從一開始表示有現貨可以出貨,但卻遲遲無法提供出貨證明單據給告訴人宋狄霖,且無視告訴人凌芷樺聯繫出貨事宜,再被告係使用非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及非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奇摩拍賣平臺之會員註冊資料,如此將使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買家事後找不到被告負責,由被告種種行為來看,本院因認被告是根本沒有在經營其所稱之自國外購入鑽石再加工成商品出售之生意,故沒有商品可以出貨,進而沒有依約出貨,然後面對告訴人二人之出貨要求,也才會有上述行為一節,可堪認定。

(5)被告明知其並未經營出售鑽石商品的生意而無貨可出,卻仍透過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出售商品貼文,衡諸交易常情,告訴人二人上網瀏覽到被告刊登之出售商品貼文,自會誤認被告有依約出貨之意願,進而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交易及匯款,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自均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告訴人宋狄霖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交易成立後,有利用前開兩種聯絡方式聯繫到被告,並多次要求被告出貨,否則退款,均如前述,因此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因遭奇摩拍賣平臺停權,故看不到告訴人宋狄霖的聯絡資料,而無法聯繫到告訴人宋狄霖之情況。是被告前開辯稱,與卷內事證有違,要難可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凌芷樺於事實欄二所示交易成立後,有多次聯繫被告,但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凌芷樺因而向奇摩拍賣平臺客服人員申訴,但未看到客服人員有提供被告聯絡資料給告訴人凌芷樺,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可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拍賣貼文,因奇摩拍賣平臺為公開網站,故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1個月內三次利用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拍賣貼文,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可見其不知何謂誠信交易,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復考量告訴人二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時辯稱其確定有出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不確定有無出貨,但其是因為奇摩拍賣平臺將其停權,致其無法聯繫告訴人二人,並無詐騙之意云云,又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多次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實租屋貼文,致19位被害人受騙而給付訂金、租金或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30,1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93頁),足認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惟被告已償還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匯款金額與告訴人二人,此有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復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獲得一定程度不法利益,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二人處詐得款項15,581元、9,980元、23,230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前開款項,均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嗣後被告已給付現金38,811元(15,581元+23,230元=38,811元)、9,980元與告訴人二人,以賠償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此等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08年12月31日6時23分許 15,581元(含運費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宋狄霖於警詢時之指證(見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頁正、背面)。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頁)。 4、告訴人宋狄霖匯款畫面翻拍照片、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宋狄霖與被告使用奇摩拍賣平臺內建聊天室聊天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利用簡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9日上票字第1090016505號函檢送之收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6、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7頁)。 7、奇摩拍賣平臺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 凌筱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109年1月7日9時56分許 9,980元(含運費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凌芷樺於警詢時之指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8505號卷第6-7頁)。 2、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送之收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1頁至第20頁背面)。 4、告訴人凌芷樺向奇摩拍賣平臺檢舉被告之消費爭議與檢舉:買賣糾紛/不履行交易(見同上偵卷第23-27頁)。 5、告訴人凌芷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28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4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6頁)。 凌筱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109年1月23日10時32分許 23,310元(含運費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宋狄霖於警詢時之指證(見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頁正、背面)。 3、告訴人宋狄霖匯款畫面翻拍照片、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平臺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宋狄霖與被告使用奇摩拍賣平臺內建聊天室聊天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利用簡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9日上票字第1090016505號函檢送之收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6、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7頁)。 7、奇摩拍賣平臺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8頁)。 凌筱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