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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取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以上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擔任新北市○○區○○0○設○○市○○區○○路00號,下稱蘆洲區公所)役政災防課約僱人員,負責災害防救、宣導、兵役等業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經濟困頓,見蘆洲區公所對財物管理鬆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見其所管領之蘆洲區公所於109年度採購之防災宣導品即每件價值新台幣(下同)95.2381元之英國熊法藍絨毯,放置於蘆洲區公所2樓役政災防課儲藏室內,竟於110年5月至9月間之某假日,持其所管領之上開儲藏室鑰匙進入儲藏室內,將其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絨毯共4件(價值共380元,採無條件捨去法,計算式:

95.2381元【採購單價】*4=380.952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供己私用。

(二)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度採購役男入營用品組,即採購單價25.51元之防潑水收納袋1個、22.57元之牙膏1條、5.89元之牙刷1支、60.83元之洗髮沐浴潔淨露(乳)1瓶(每組採購單價共114.8元,下稱109年度入營用品組);於110年度採購役男入營用品組中之洗髮沐浴潔淨露(乳)1瓶(採購單價39.29元,下稱110年度沐浴乳),係蘆洲區公所役政防災課課員洪于雯辦理入伍說明會之際,作為發放予入伍役男之用,並放置於蘆洲區公所6樓儲藏室內,竟先後於110年5月22日起至9月21日止,趁無人注意之際,至上址竊取109年度入營用品組共32組及110年度沐浴乳3瓶(採購價值共3,791元,採無條件捨去法,計算式:114.8元*32+39.29元*3=3791.47元),得手後攜回上開租屋處供己私用。

(三)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使用公務車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機車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以公務使用為限,竟為節省其個人加油費用,先後於附表所示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之時間,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機車保管人即蘆洲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莊傑斐佯稱需公務使用云云,致莊傑斐陷於錯誤,將上開公務機車交由乙○○使用,實則乙○○以之作為其往返蘆洲區公所與其租屋處之私人代步工具,並於上開公務機車油料屆耗盡前,由平日均會使用該公務車之楊博翔、莊傑斐及乙○○以中油車隊卡支付該機車之油料費,致中油公司人員先依渠等所指示添加95無鉛汽油至該機車油箱內,並於加油時開立一式二份之加油簽單,由機車使用人乙○○、楊博翔、莊傑斐等人簽名後,一份交由機車使用人留存,一份作為中油公司製作每月加油明細管理報表之依據,中油公司再持該報表,及依據該報表核算金額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向蘆洲區公所請款核銷。蘆洲區公所秘書室承辦人沈建志於接獲中油公司提供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後,亦誤認自110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機車所簽帳之油料費均為公務使用,未扣除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路線私自使用該公務機車所生之里程、油料費用,並登載在其職務所掌黏貼憑證用紙上,再按月檢附該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蘆洲區公所每月核銷油料費簽文之附件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會計及主管人員審核後,同意由該公所支付該公務機車於上開期間油料全數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對公務機車燃料支出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得免於支付油料費用共計70元(採無條件捨去,計算式參見附表)而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于雯、證人即蘆洲區公所役政災防課課長汪家麒、證人莊傑斐、證人即蘆洲區公所工務課課員趙國勝於廉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136、137-14

1、215-219、241-243頁);復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4月1日僱用契約書、役政災防課業務分配表、蘆洲區公所110年12月10日新北蘆人字第1102491904號離職證明書、109年統一發票、109年役男入營用品照片、採購單價分析表、109年新北市役男入營用品履約地點及配發份數表、銷貨單、110年新北市役男入營用品採購單價分析表、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役男入營用品照片、110年新北市役男入營用品履約地點及配發份數表、派車簽收單、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12月24日新北蘆政字第1102483606號函、111年5月1日至110年9月1日被告乙○○之門禁卡刷卡紀錄、採購「英國熊法藍絨毛毯」等之統一發票、被告乙○○與「老公的愛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周清梅」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機車管理要點、加油明細管理報表、繳款書、宿舍至公所之GOOGLE地圖、公務車平均耗油量、被告乙○○與「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證人莊傑斐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行車紀錄、被告乙○○110年4月1日至10月24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舊租屋位置地圖、被告乙○○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1月26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租屋位置地圖、被告舊租屋地址至蘆洲區公所之里程數、被告新租屋地址至蘆洲區公所之里程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新北蘆政字第111249159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蘆洲站、蘆洲三民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公務機車簽帳單影本、電子發票、核銷單據、加油管理明細報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3-145、149-155、157、159、161、163、165-171、173、207-214、182-195、197-199、247-

257、261-287、289、291-33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度永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將得以公費報帳支出油料費用之公務車做為私人代步工具,且並未支付任何油料費用,經蘆洲區公所核銷,故其目的係免於支付油料費用之不法利益,非能因此而認係詐得汽油之財物,是以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併此指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條第339條第2項之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取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楊博翔、莊傑斐、沈建志以及會計人員等以遂行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使用機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因其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堪認皆係為詐取不法利益所為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取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取得利罪。

4.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1.被告係假借其任職蘆洲區役政災防課約僱人員上之機會,故意犯本件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62條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於110年11月15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坦承事實欄一(一)(二)(三)等犯行而為自首,並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4,171元(即380元+3791元)業已繳回(見他卷第13、129頁、扣字第11號卷第2-3頁),應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為之,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三分之二);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則依刑法62條減輕其刑。

3.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共計4,171元(計算式:380元+3,791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認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爰就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蘆洲區公所役政災防課約僱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遵守法令,謹慎公務,竟利用職務上之便,詐取、侵占公有財物,且多次未依法定程序使用公務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而詐得免於支付機車油料之不法利益,罔顧公務廉潔之重要性,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實不宜輕判。然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併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擔任約僱人員,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需扶養父親等語(見他卷第14頁、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即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而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二)褫奪公權之宣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院卷35頁),並考量其因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示犯行,分別取得380元、3,791、70元之犯罪所得(共計4,241元),而就其中3,929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繳回而返還蘆洲區公所,有繳款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其餘之312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則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且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扣字第11號卷第2-3頁),故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憑證等文書,雖均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均已交付蘆洲區公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