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秉閎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秉閎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上傳至iCloud網路相簿內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秉閎係成年人,且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09年2月19日入伍,111年2月24日退伍),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而交往,其明知甲 當時係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停放在甲 住處即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往林口方向附近之車輛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甲口腔之口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交往期間之110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1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
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居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功能,要求
甲 演示脫掉全身衣物為猥褻動作或全裸自慰之動作,共計11次,簡秉閎於上開11次視訊之際,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螢幕側錄功能之方式,在甲 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甲 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使甲 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簡秉閎與甲 交往期間,因對甲 控制欲極強,甲 欲與簡秉閎
遠離或切斷聯繫,詎簡秉閎為了報復及警告甲 ,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甲 出外參加畢業旅行之際,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2人交往期間取得之甲 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密碼,擅自登入甲 IG頁面,先更改甲 IG帳號之密碼,使甲無法登入自己之IG,再將上開側錄甲 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以甲 之名義發布在甲 之IG限時動態(簡秉閎設定僅甲 得瀏覽,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行為),以此等方式無故刪除、變更甲 所有之前開電磁紀錄。
㈣簡秉閎將上開影片上傳至甲 IG限時動態的過程,錄製成影片
並截圖,於上開甲 111年1月18日參加畢業旅行之某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開上傳影片過程之錄影、截圖傳送給甲
觀看,表示其手中握有甲 裸露、猥褻之影片,甲 若不順從其意,即會外流影片,而以此等加害甲 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1年1月28、29日間,簡秉閎與甲 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期間
,因簡秉閎認甲 故意不回訊息、懷疑甲 在與其他男子聊天等情,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LINE訊息向在住家內之甲,以其擁有上開猥褻影片之事,恫稱要甲 乖乖聽話,否則即會公布其手中握有甲 全裸自慰等猥褻影片,讓甲 身敗名裂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後簡秉閎並基於強制犯意,要求甲 將其加回遊戲好友、要甲 截圖給簡秉閎看其跟誰對話、要甲 錄影證明其確實與甲 父親外出等情,甲 則因前開脅迫,依簡秉閎指示,而為將簡秉閎加回遊戲好友,並傳送照片證明其與父親出去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現役軍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秉閎(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其行為時又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新北市泰山區,屬本院轄區,且被告犯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亦有管轄權。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對於被害人甲 及甲之父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頁、第52至58頁、第65至69頁、第84至8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01頁、第154至160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坦承其於交往期間之110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1年1月中旬間,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功能,要求甲 演示脫掉全身衣物為猥褻動作或全裸自慰之動作共計11次,且在該11次視訊過程,利用行動電話螢幕側錄功能之方式,翻攝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甲 裸露身體猥褻或自慰之影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 之意願,辯稱:第1次視訊時,側錄前有跟甲 說,之後雖然都沒有說,但合理推論甲 有同意其側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非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及本案情節,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54至156頁、第158至160頁)。
㈡經查: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111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甲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7至50頁)、告訴人
甲 Instagram(IG)帳號狀態顯示已遭移除的内容截圖(見他卷第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手機鑑識勘驗報告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對話紀錄2份(見他卷第54至98頁)、
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1至2頁)、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甲 遭側錄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6至27頁)、被告手機內之隱藏相簿索引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反面)、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5頁)、Instagram(IG)公司使用者IP位址查詢紀錄、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臺北憲兵隊調查官吳鋐峮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0頁)、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上傳圖片及影片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相簿索引畫面翻拍照片(不公開偵卷第3至1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且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㈢、㈣、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辯稱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惟甲 於警
詢中證稱:「我們那時候在視訊,他叫我脫掉衣服全裸給他看,他叫我摸我自己上半身和下半身,他也有給我看他在自慰,我不知道他會錄影起來,之後我開始沒什麼理他的時候,他就傳影片威脅我,說他現在手頭上有我的把柄,要我不要搞有的沒的。影片是整個下半身沒有穿衣服和我的臉,照片的裸露程度是整個下體和我的五官」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我在跟他視訊並叫我做猥褻動作時,被告有側錄,直到畢業旅行時,他傳影片給我我才知道,他藉此恐嚇我」等語(見他卷第12至16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和被告視訊過程,被告從來沒有問過我可否側錄,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在拍,直到111年1月18日我去畢業旅行的那天晚上,被告上傳側錄的猥褻影片到我的IG,並把我密碼改掉,用錄影下來傳line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有偷側錄,我那時候很害怕,也不知道講什麼,所以沒有叫被告把影片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前後供詞相當一致,均證稱被告從未曾在視訊前告知甲 或事前得甲 之同意,即側錄雙方間的私密視訊過程。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原自承:「(問:你在側錄時,甲 是否知情?有無徵求甲 同意?)甲 不知情,後來我才告知甲 有側錄這些影片,側錄時甲 無同意,但事後知情後,僅要求我不要外流,並無要求我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核與甲 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至於甲 於事後知情後,並未要求被告將影片刪掉,是因為恐懼,且不知道講什麼所致,自不能僅以甲 知悉後並未要求被告刪除逕而推論甲 有事前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㈣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並未違反甲 意願云
云,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 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得甲 同意後,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功能向其演示
脫掉全身衣物為猥褻動作或全裸自慰之動作共計11次供被告觀覽,然被告並未徵得甲 同意,乘甲 不知情之際,使用行動電話側錄功能,翻攝甲 裸露身體猥褻或自慰之電子訊號影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與上開刑法規定間,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利用行動電話側錄功能之方式,在甲 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甲 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使甲 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被告在同一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雷同之手法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又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至2頁),被告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42頁、第154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而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8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㈧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對未滿18
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既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就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甲 於案發時尚未滿16歲,被告竟利用甲 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對甲 為上開犯行,對甲 之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之影響,亦恐動搖甲 日後對兩性交往互動之信賴,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衡酌告訴人甲 及A父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明知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與甲 為性交行為,復在雙方視訊過程中,未得甲 同意,以乘甲 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其後在甲 畢業旅行時,登入甲 IG頁面,無故刪除、變更甲 IG帳號、密碼,並將上開竊錄之錄影、截圖傳送給甲 觀看,恐嚇其要乖乖聽話,否則公布其手中握有甲 全裸自慰之猥褻影像,復強制甲 加回遊戲好友等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顯見被告遵守法治及尊重異性之觀念薄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甲 及甲 之父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0年10月間至111年1月29日間,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5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
㈡本案猥褻影像是被告在甲 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甲 不知情
之方法,而側錄甲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上傳至「iCloud」網路相簿之甲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甲 為猥褻行為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一㈡、㈢、㈣、㈤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秉閎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秉閎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廠牌Iphone12promax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7plus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