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柏偉於民國111年5月間為志願役之現役軍人(入伍日期:110年5月11日,退伍日期:111年8月1日),隸屬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某連(營區駐地:詳卷),級職為一兵。依當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範,如因感染法定傳染病冠狀病毒COVID-19(下稱COVID-19),且經篩檢陽性確診者,需至少居家隔離7日,而陳柏偉自111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21時止休假在外,應於收假後立即返回營區,竟因不想返回營區擔服職役,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其居所,於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上,以紅筆畫上2條紅線,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並將此變造後之快篩試劑與其健保卡正面一同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其部隊主管上士胡銘輝,向胡銘輝佯稱其快篩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胡銘輝遂將此照片再傳送予連隊輔導長黃仕瑋,黃仕瑋發覺陳柏偉傳送之快篩照片與一般快篩陽性之試劑呈現有異,因而請陳柏偉重新拍照傳送,陳柏偉遂向黃仕瑋表示該快篩試劑已遭其母丟棄,嗣陳柏偉於翌(16)日下午至聖保祿醫院進行PCR檢測,隔(17)日下午,黃仕瑋詢問陳柏偉是否接獲PCR檢測通知,陳柏偉遂於前開居所以手機修圖軟體將自己接獲之PCR檢測陰性通知之簡訊內容修改為檢測結果為陽性,而變造該簡訊通知之準私文書,再將變造完成之簡訊通知以LINE傳送予黃仕瑋,而行使該變造之準私文書,陳柏偉以此方式欺騙其服役之單位,使陳柏偉之服役單位誤認陳柏偉感染COVID-19,而准予陳柏偉自111年5月15日21時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止之病假,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陳柏偉以此詐偽方法而免除上開病假期間內之職役。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查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係於110年5月11日入伍,於111年8月1日退伍,於111年5月間隸屬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某連(詳卷),級職為一兵,業經證人黃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5頁反面、34-3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5月15日至18日間,具現役軍人身分,就其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罪,依首揭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憲兵)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11-12、45-46頁、本院卷第62-65頁),並經證人黃仕瑋於司法警察(憲兵)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4-15頁反面、34-35頁),且有簡訊畫面擷圖(偵卷第8-9、18-19頁反面)、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被告之休假記錄管制卡(偵卷第36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刑法第220條規定:「(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於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上,以紅筆畫上2條紅線,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可能已感染COVID-19之意思,並將此變造後之快篩試劑與其健保卡正面一同拍照後以LINE送予其部隊主管上士胡銘輝,復擅自將PCR檢測陰性通知之簡訊內容修改為檢測結果為陽性,而變造該簡訊通知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其復將變造完成之簡訊通知傳送予黃仕瑋,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使被告之服役單位誤認被告感染COVID-19,而准予被告自111年5月15日21時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止之病假,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此詐偽方法而免除上開病假期間內之職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變造準私文書之詐偽方法,使其服役之單位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予被告病假,而免除被告於病假期間之職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免除職役而以變造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之檢測結果及PCR檢測陰性簡訊內容等詐偽方法,使其服役單位陷於錯誤而准予被告自111年5月15日21時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止之病假,而免除被告於上開病假期間內之職役,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軍隊之戰力,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意,且其因此經軍方予以汰除而於111年8月1日退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