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洪佳偉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重秩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佳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之間,在新北市○○區○○○○0巷00○0號3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達15次,經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有人違規停車,警察局沒有巡邏到場,是新北市政府叫抗告人打110的,有人違規攤販在馬路上違規工作,抗告人用手機拍照,警察沒有巡邏到場處理,有人證可以幫抗告人說警察亂送單子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實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

四、經查: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而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5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記錄表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且細繹上開紀錄所示,抗告人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先後撥打110報案專線檢舉有人未戴口罩,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46分許、晚間6時47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5時33分許,再多次撥打專線檢舉「有人未戴口罩」、「有人違反居家隔離」、「檢疫失聯」、「未落實社交距離」,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撥打專線檢舉「有人一直看他老婆」,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分、9時26分許,又先後撥打專線檢舉「有人未戴口罩」、「有人違規停車(無法提供車號)」,再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3分許、同年8月1日凌晨4時54分許、下午1時36分許、晚間11時19分許、同年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再撥打專線檢舉「有人未戴口罩」、「有人行跡可疑且未戴口罩」,惟此間均經勤務中心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復據員警回報為「未發現」或「口罩已解除管制(為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分報案至現場處理回報部分)」等情,是以抗告人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分許之間,僅短短於12日之內即反覆以有人未戴口罩,以及未有提供違規資訊而檢舉有人違規停車,更有以有人看其老婆等狀況撥打110報警電話高達15次,為員警趕至現場巡查均未見其所述報案內容,顯見其有頻繁恣意使用勤務中心之專線電話,顯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達滋擾之程度。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有勸阻抗告人之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先已於110年11月7日及111年3月13日各1次,以口頭告誡之方式勸阻抗告人,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為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719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秩抗卷第13頁、第15頁),且嗣經本院勘驗上開函文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堪認員警確有於110年11月7日及111年3月13日,先後以口頭當場向抗告人表示請你不要每天都這樣子打、110不是讓人這樣子打、再給你機會,若再亂報會法辦等語告誡並勸阻抗告人一情,有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28日所進行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重秩抗卷第39至63頁),是抗告人業經勸阻不聽,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抗告人於上開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日間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達15次之舉動,確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民眾,造成遇到忙線狀況之可能性不低,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應堪認定,則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