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毅楷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毅楷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毅楷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業經本院通緝在案,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規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且裁定其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2年6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且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因為在大陸結婚生子,從事有機農業也做的不錯,就在大陸定居,我的證件被家人帶回台灣弄丟,無法代辦,所以伊才回台灣補辦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是被告之家庭及事業均在大陸地區,尚難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本案訴訟,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他處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