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涓鈴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1、4088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涓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7年6月。
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暨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涓鈴、楊智鈞(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nny」(又自稱「Ricky」)之成年男子(下稱「Ken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喬安」之成年女子(下稱「劉喬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伍」)均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謝涓鈴、「Kenny」、「劉喬安」及「小伍」知悉楊智鈞以陳彥廷名義申辦報關應用程式「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註冊會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委任人欄」偽簽「chen」電子簽名1枚,均未經陳彥廷之同意或授權):
(一)楊智鈞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未經陳彥廷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在「EZ WAY」輸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廷的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個人年籍資料,而冒用陳彥廷名義申請成為「EZ WAY」註冊會員,並在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後取得「EZ WAY」會員帳戶,之後提供陳彥廷之「EZ WAY」會員資料予謝涓鈴,謝涓鈴則使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的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小伍」,將陳彥廷之「EZ WAY」會員資料轉知「Kenny」及「劉喬安」。
(二)「Kenny」及「劉喬安」指示「小伍」在美國境內將扣案之附表三所示古柯鹼與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蠟燭、衣服及鐵盤之掩護物品一同放入附表四編號6所示包裹外箱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後,再於110年10月20日,以「YENTING CHEN(即「陳彥廷」中文姓名的英文譯名)」名義為收件人、「
No.506,ZHONGZHENG RD.,XINZHUANG DISTRICT,NEW TAIPEICITY,TAIWAN(臺灣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自美國境內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以空運方式起運本案毒品包裹,謝涓鈴並使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與「Kenny」、「劉喬安」及「小伍」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
(三)楊智鈞因不慎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恐影響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事宜,乃於110年10月22日,未經陳彥廷之同意或授權,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楊智鈞代陳彥廷」及「陳彥廷」署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員工申請前開預付卡門號,使該台哥大公司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彥廷本人有申請前開預付卡門號之意,而同意申請並交付前開預付卡門號之SIM卡1張與被告,然後楊智鈞變更其冒用陳彥廷名義所申辦之「EZ WAY」會員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在優比速公司所登記之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四)本案毒品包裹於110年10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航機班次:5X0061,進口報單號碼:CU/10/570/Y873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W4497NSQPG),由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楊智鈞因此透過「EZ WAY」的報關資料推播而得知本案毒品包裹已在進行進口報關流程,乃於同日透過「EZ WAY」在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委任人欄」偽簽「chen」電子簽名1枚,冒用陳彥廷之名義委任優比速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再透過網際網路回傳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五)楊智鈞見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進度為「等待政府機構釋件」,經聯繫優比速公司人員後,研判本案毒品包裹有遭司法單位查獲之虞,乃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和欣客運寄貨服務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寄送至和欣客運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供謝涓鈴自行聯繫優比速公司人員及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謝涓鈴再指示不知情之謝松霖於110年10月25日4時許前往和欣客運三重站領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
(六)臺北關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優比速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有疑似古柯鹼之物品,隨即查扣該物品並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再將扣得之上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古柯鹼成分(即附表三所示古柯鹼),新北市調查處為追查真正收件人,乃開始控制下交付程序,以追查本案毒品包裹之實際收件人。
二、張楊宗(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向謝涓鈴購得古柯鹼,與謝涓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Telegram」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謝涓鈴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通知謝涓鈴本案毒品包裹業經通關放行,請謝涓鈴前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謝涓鈴雖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使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優比速公司人員聯繫並約定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11時30分、地點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但因優比速公司人員依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指示而要求必須是陳彥廷本人領取,謝涓鈴及張楊宗經思索後未前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嗣優比速公司人員再依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指示而向謝涓鈴表示只要提供陳彥廷國民身分證照片,就可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經張楊宗使用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上網查詢瞭解「代領毒品包裹」之刑事責任,謝涓鈴及張楊宗仍於110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前往優比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在地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見張楊宗簽名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旋即當場逮捕謝涓鈴及張楊宗,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謝涓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20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下稱偵字第40881號卷>第177-202、376頁,本院卷第216-21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古柯鹼成分,此有附表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楊宗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給我,才來新莊區萬安街住處找我,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吸食毒品並賭博,張楊宗一直吵著要向我購買古柯鹼,但我表示目前手頭沒有貨,貨本來星期一才會到,但被海關卡住還沒到,張楊宗就請我想辦法找貨,我表示外面賣的一公克古柯鹼要7,000元,很貴,跟外面拿一個就等於可以跟我拿兩個,不久「劉喬安」就打Facetime給我表示包裹已經放行了,我可以去領取,因為張楊宗本來想要買古柯鹼,他在旁邊聽到貨已經到了,便主動爭取要跟我一起去領包裹,之後就可以向我購買比較便宜的古柯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31頁),核與張楊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確實是要跟謝涓鈴購買古柯鹼,才會陪同謝涓鈴去,因為我擔心如果謝涓鈴自己去,此案被查獲的風險非常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299-300頁)相符,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張楊宗知悉被告、楊智鈞、「Kenny」、「劉喬安」及「小伍」私運本案毒品包裹之整體計畫。故而本院認張楊宗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透過被告而知道本案毒品包裹內有其想要購買的古柯鹼,為能向被告順利購得古柯鹼,利用本案毒品包裹經臺北關通關放行之既成條件,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整體計畫之其中一部分,並非自始知悉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整體計畫之全貌而全程參與本案犯行。起訴意旨認張楊宗係自始參與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進口之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境內起運,迄至在國內為臺北關查獲,然後至接貨階段為止,皆屬運輸行為,且因已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屬進入我國國境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人員自美國走私起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3、被告與張楊宗、楊智鈞、「Kenny」、「劉喬安」、「小伍」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881、40882號起訴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起訴意旨固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見偵字第40881號卷第91-92頁),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核上開起訴意旨所述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且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完成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辯護稱:(1)雖然楊智鈞於110年10月26日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但調查被告本案犯行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並未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辦調查而不知楊智鈞涉嫌參與本案犯行,而是等到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調詢時供出楊智鈞,才知道楊智鈞涉嫌參與本案犯行,又楊智鈞涉嫌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故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2)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調詢時亦供出涉嫌參與本案犯行的「劉喬安」為劉依涵,劉依涵並經檢察官依法通緝,可見劉依涵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當明確,堪認劉依涵係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調詢時雖曾向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供述提供陳彥廷的個人資料並以之申請註冊為「EZ WAY」之會員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辦理本案毒品包裹報關事宜之人為楊智鈞(見偵字第40881號卷第182頁)。然楊智鈞早已於110年10月26日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其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並提供被告照片且指認被告涉案,此有楊智鈞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卷第35-38頁),故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即因此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楊智鈞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則新北市調查處嗣後查獲楊智鈞參與本案犯行,即與被告於上開日期「供出楊智鈞」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自難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只要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得通緝之,詳言之,只要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無意參與刑事司法程序而以逃亡或藏匿之方式避不參與刑事司法程序,為使刑事司法程序順暢進行,此時即能通緝被告,由此可知,並不能因被告遭通緝而逕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由被告遭通緝一事至多僅能確認其人,而無法確認其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遭通緝一事而逕認其犯行已遭查獲。查被告固於110年10月30日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劉喬安」為劉依涵(見偵字第40881號卷第54頁)。但劉依涵於108年5月25日出境迄今未歸,致尚未到案,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1年2月24日新北緝字第111445235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145頁),故已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又劉依涵雖於112年1月5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增偵物緝字第43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通緝書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第111頁),但依前開關於通緝要件之說明,亦難僅因劉依涵遭通緝一事而遽認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進而亦無法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依上所述,無從依被告於上開日期供出劉依涵而認有查獲劉依涵之情形,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要難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取得古柯鹼而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毒品淨重高達590.42公克,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方式:處理本案毒品包裹報關事宜的楊智鈞、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的張楊宗都是被告找來的人,又與在美國的「Kenny」、「劉喬安」及「小伍」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的人也是被告,亦即如果沒有被告居中聯繫,本案毒品包裹絕不能進入我國境內,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核心人物,自應予嚴懲,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並未外流毒害國人,復被告先前並未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需扶養姊姊的小孩之家庭環境、擔任酒店公關、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持以辦理本案毒品包裹報關事宜、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為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照片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持以與「Kenny」、「劉喬安」及楊智鈞聯繫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編號8、10至12、15所示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及「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5),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物品為「Kenny」、「劉喬安」持以包裝附表三所示古柯鹼而製成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為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照片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物品為張楊宗持以查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手機,為供被告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業經張楊宗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2號卷第19-2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物品,因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證人名字 筆錄所在卷頁 1 證人張楊宗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0年度偵字第40882號卷第11-32、113-121頁 2 證人楊智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110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01-204、175-191頁、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213-223頁、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卷第123-128頁 3 證人蔡明叡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249-277、281-288頁 4 證人謝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293-329、357-363頁 5 證人陳彥廷於調詢時之證詞 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卷第137-140頁【附表二】編號 非供述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個案委任書及陳彥廷國民身分證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43-44頁 2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EZ WAY」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7-50頁 3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與優比速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至10時57分許之對話譯文 同上偵卷第51-53頁 4 優比速公司人員所持用手機內之與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55頁 5 臺北關110年10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31號函檢送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 同上偵卷第65-71頁 6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押物照片 同上偵卷第81-85頁 7 被告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同上偵卷第95-99、101、103-105頁 8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與楊智鈞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03-410頁 9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與暱稱「Monery Come」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15-417頁 10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與暱稱「Sputhpark Kenny」之人即「Kenny」於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8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19-421頁 11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Family」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3頁 12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於110年10月22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國防部」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5頁 13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與暱稱「小樂」之人即謝松霖於110年10月18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7頁 14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與暱稱「蔡明瑞」之人即蔡明叡於110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29頁 15 被告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與暱稱「喬安最疼鈴」之人即「劉喬安」於110年10月2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31-432頁 16 張楊宗於110年10月28日持用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搜尋瀏覽「代領毒品包裹」、「古柯鹼還原」、「國內外幣匯款流程」、「領取毒品包裹」、「卡可因水還原」、「古柯鹼還原」之網頁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40882號卷第37-41頁 17 張楊宗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同上偵卷第81-85、89、91頁【附表三】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純度)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塊狀物品1包 590.42公克 589.97公克 303.65公克 (51.43%)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08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卷第5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煙保字第437號【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012號 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MEITU,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同上 沒收 3 蠟燭2個 同上 沒收 4 衣服5件 同上 沒收 5 鐵盤1個 同上 沒收 6 包裹外箱1個 同上 沒收 7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沒收 8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不沒收 9 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不沒收 10 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