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彰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4號、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為周春綢的兒子,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第16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周春綢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前不詳時間(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陽臺,向周春綢索討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果,基於違反保護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與周春綢發生口角,並拉住周春綢左手袖子,周春綢出手拍掉甲○○的手後,甲○○更用力抓住周春綢衣袖,再將面朝客廳的周春綢轉向面朝馬路,壓住周春綢的背,於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將周春綢自陽臺推落馬路,對周春綢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又周春綢緊急送醫急救後,因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多處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的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偵訊)、111年3月23日23時55分(聲押庭)、111年4月11日11時16分(警詢)分別自白犯行,這3次訊問光碟經過法院當庭勘驗,逐字逐句製作筆錄,取供的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是不正方法,又被告、辯護人已經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再爭執被告自白的任意性(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因此被告的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自白,應以法院勘驗筆錄內容(逐字稿)為準,將不再引用檢察官提出的筆錄。
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三第8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的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違反保護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並辯稱:我想和媽媽拿100元去買東西吃,媽媽以為我想喝酒,所以媽媽不願意,我們就開始吵架,並發生拉扯,媽媽一直抓我的袖子,我想要掙脫,將媽媽推開,重心不穩,媽媽不小心就從陽臺掉下去,我不是故意要將媽媽推下樓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第16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即本案保護令)的事實,有宣示裁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13924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2.被害人周春綢於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自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陽臺,掉落至馬路,緊急送醫急救後,因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多處骨折而死亡的事實,經過證人劉俊延【目擊者】、乙○○【3樓鄰居】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偵217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9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相卷第2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22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於偵查供稱:我是周春綢的兒子等語(相卷第38頁),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自白的詳細內容:
1.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偵訊時,向檢察官自白:我沒生活費想跟媽媽拿錢,結果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到陽臺,力道太大,就把媽媽推下去,我承認殺人罪等語(本院卷一第564頁至第569頁)。
2.被告於111年3月23日23時35分法院聲押庭時,向法官自白:「(法官問:檢察官說你是在111年3月22日,在陽臺把你媽媽推落,掉下去以後死亡,這個你也承認是不是?)對。(法官問:你那時候有跟你媽媽發生爭執?有吵架是不是?)是。(法官問:是不是你跟她要生活費嗎?)是。(法官問:然後她沒有要給你,就吵起來嗎?)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77頁至第578頁)。
3.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1時16分警詢時,向警員自白:媽媽本來是在陽臺,我要借100元,可是媽媽堅持說不行,我一氣之下先拉住媽媽左手的袖子,媽媽把我的手拍掉,我更用力地抓住我母親的衣袖,原先媽媽是面向客廳,我就把媽媽的身體轉向面對外面,推媽媽的上半身,壓住媽媽的背,將媽媽推下去等語(本院卷一第592頁至第597頁)。
(三)被告的自白內容前後一致,並有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與客觀事實相符:
1.被害人身長158公分(相卷第1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陽臺的牆面高度為88公分(偵13924卷第55頁),也就是被害人站在陽臺邊的話,只有高於陽臺70公分,大部分的身體部位都在陽臺下方,要不是有相當大的力道的話,被害人不會從陽臺摔落地面。
2.陽臺牆壁上方磁磚,還出現擦抹的痕跡(偵13924卷第125頁),符合被告供稱壓住被害人的背,再將被害人推下樓的情況,該痕跡應該就是被告壓住被害人的背,碰觸磁磚所產生的。
3.被害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4mg/dL(即0.144%),只是酩酊初期(相卷第103頁正背面),尚未達到喪失理智或是無意識的程度,又被害人肝臟有中度脂肪肝病變,符合長期酗酒的習性(相卷第104頁),被害人的酒精耐受度並非不佳,這樣的酒精含量應該不足以讓被害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且被害人穿的拖鞋,鞋底的止滑膠條明顯存在,也沒有任何青苔沾附(偵13924卷第127頁),可以排除被害人打滑,失足墜樓的可能性。
4.此外,警員到場以後,被害人還有生命意識,並向警員呼喊「119」(本院卷一第615頁、第623頁),希望趕快將自己送醫急救,如果被害人是自殺跳樓的話,理當不會有這樣的求生意志。
5.被害人於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墜樓,警員大約於3分鐘後到場處理,警員不斷催促被告趕快下樓,而且被告對於警員的詢問吞吞吐吐,有警員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15頁至第621頁),與被告說自己將被害人推下樓以後,不敢過去關心被害人傷勢的情況符合(本院卷一第602頁至第603頁),而這也是一般人發現自己做錯事情以後,會有的正常反應。
6.況且被告應該非常清楚殺人是重罪,卻在不同的時間,3次自白殺人罪,自白的對象還分別是檢察官、法官及警員,並且內容前後一致,更證明被告的自白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而且被害人確實是因為墜樓關係,導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多處骨折而死亡,再加以考慮第1點至第5點的事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四)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前不詳時間(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陽臺,向被害人索討100元未果,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拉住被害人左手袖子,被害人出手拍掉被告的手後,被告更用力抓住被害人衣袖,再將面朝客廳的被害人轉向面朝馬路,壓住被害人的背,於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將被害人自陽臺推落馬路,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五)被告明知存在本案保護令,也知道自己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4樓,一旦將人從4樓陽臺推落,重力加速度將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卻仍然使用相當程度的力道將被害人從4樓陽臺推落馬路,造成被害人死亡,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違反保護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並且屬於直接故意。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從被害人的身高和陽臺牆面高度來看,若不是因為被告施加相當大的力道,被害人不可能整個身體會從陽臺翻覆至地面,被告說自己「不小心」才造成被害人從陽臺掉下去,只是事後美化的說詞。
2.被告歷次供詞反覆,並且與卷內事證不符:⑴被告於警詢(111年3月23日3時36分)供稱:我回家看到母
親身體已在陽臺外,雙手緊握陽臺欄杆,我試圖將母親拉回屋內,可是我的腰曾經受傷,無法將母親拉回來,以為母親在開玩笑,便回到房間休息,後續鄰居告知才知道母親發生意外等語(偵21783卷第16頁)。
⑵被告於偵查(111年3月23日16時)供稱:我在房間出來客
廳看到母親已經站在陽臺,母親握著鐵欄杆,我想拉母親進來,可是拉不動,我就回房間補眠,睡醒出來沒看到母親便報警等語(相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⑶被告於偵查(111年6月29日)供稱:當時我在睡覺,起來
沒看到母親以為失蹤,我有報警,鄰居說母親出事,我下樓才看到母親躺在地上,我沒有將母親推下樓等語(偵13924卷第99頁背面)。
⑷仔細檢視被告的供述,被告對於自己如何發現被害人在陽
臺上,存在不一樣的說法(「回家後」或「從房間出來後」),又如果都已經看到母親的身體在陽臺外,準備要自殺,一般情況不太可能還能夠安心自在地回房間休息睡覺。而且被告報警的時候,是告訴警察局值班人員:「我母親要跳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與「失蹤」毫無關係。
⑸被告的供詞明顯反覆,並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所述情節是
否實在,確實有所疑問,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階段,改口承認「不小心」將被害人推下樓,更證明被告的說詞,明顯避重就輕,試圖推卸責任,難以相信。
3.辯護人雖然主張:⑴一個人不可能為了100元便殺害母親,被告過去家暴的案件紀錄,都只是暴力傷害,並沒有層升到殺人的高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認定被告是與母親拉扯過程中,不小心用力過大才將母親從陽臺推落。⑵現場模擬的影片中,連在場警員也向被告表示「我知道你不是故意的」,既然如此,本案應該論以過失致死罪。
4.然而:⑴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原本有在上班,後來腰受傷在家休息
,母親說沒有關係等語(偵13924卷第99頁背面),又被告的最後一筆勞保退保紀錄是108年7月4日(本院卷二第149頁),後續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可以認為被告案發時,並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必須仰賴被害人接應,而且被告確實是在索討100元不成後,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不能只是因為這樣的動機,便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殺人。⑵現場模擬的影片,經過法院進行勘驗,警員確實向被告表
示:「我知道你不是故意的啦」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頁),可是該警員只是單純附和被告說自己不是故意的說詞,警員案發時也不在場,這樣毫無根據的話語,完全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⑶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道理,無法採信。
(七)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1.檢察官聲請調查警員陳妤柔、蕭俊杰,要證明被告的自白具有任意性及密錄器內容,又聲請勘驗黃英修(被告之父)、被害人的109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要賦予該調查筆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71頁、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24頁)。
2.辯護人聲請調查現場模擬影片中的警員,要證明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
3.法院已經說明被告的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如證據能力部分),又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黃英修、被害人的109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23頁),而且警員陳妤柔的密錄器內容也經過法院詳細勘驗(本院卷一第613頁至第622頁),檢察官針對已經明瞭的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4.至於現場模擬影片中警員的證詞,則只是個人意見,與本案的待證事實(被告是否存在殺人故意)無重要關係,辯護人聲請調查該警員,同樣無調查必要。
5.因此,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項規定,全部予以駁回。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為被害人的兒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是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沒有罰則規定,應回歸刑法對被告進行處罰。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存在,仍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殺害被害人,兩者行為之間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的時候,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就領有第一類思覺失調症輕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也認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的情況,也都是精神疾病,確實已經影響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行為的能力已經達到顯著降低情況,所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規定等語。
(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針對被告行為時的「識別能力」、「控制能力」進行鑑定,結果為(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39頁):
1.識別能力:⑴被告思覺失調症的症狀,主要為被害意念或妄想,也有聽
幻覺或視幻覺,但過去資料及鑑定所得並未顯示被告的症狀涉及道德判斷能力之減損,亦未顯示被告基於對於事實的錯認而發生違法行為。被告過去搶奪、竊盜犯罪行為的經濟動機與症狀無關;家庭暴力行為起因也不是基於其精神症狀所造成規範或事實判斷問題。本案被告的涉案行為,根據被告在精神科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自述,或法院卷宗資料,根據精神病理學之臨床判斷標準,均無法認定被告因思覺失調症症狀產生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
⑵被告於涉案時期有飲酒狀況,但是根據既有資料(涉案時
期電話談話内容、警詢表現),被告當時並無大量飲酒後意識混淆情況,而輕微酒精中毒情況並不會影響被告對於規範與事實的判斷,根據精神病理學臨床判斷標準,被告輕微酒精中毒並未導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綜合而言,從被告思覺失調症症狀或酒精中毒症狀精神病理學進行臨床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
2.控制能力:⑴被告陳述案發當日妄想内容及幻聽,推估對被告而言,並
無明顯與案件相關之衝突有關。又被告選擇自行報警,當
下並未受到妄想或幻聽影響其行為的跡象,應可推測被告做選擇的能力並無顯著減低的情形。
⑵被告可以打電話報警,且描述内容為「母親跳樓跌落地 面
」,並在家中等候至警察前來,仍具有某種條理性,與母親的衝突與被告長期性格及互動模式具有明顯關係,並未受到幻聽、妄想或者飲酒的顯著影響,被告涉案時仍有可觀的忍耐遲延能力,被告的忍耐遲延之能力未至顯著減低程度。
⑶被告涉案後並未逃離現場,打電話稱「母親跳樓跌落地 面
」,可誤導辦案方向,若逃離現場,反而啟人疑竇;被告首次警詢並未提及自己與母親衝突、拉扯的部分,亦可降低自己的嫌疑,避免警員懷疑自己,足認被告具有可 觀的避免逮捕能力。
⑷被告犯案後,選擇能力、忍耐延遲能力及避免逮捕能力 並
無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犯案行為若在酒精影響最明顯的時候,在被告性格作用之外,也沒有顯著影響其行 為控制能力。
(四)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流程,結果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工作維持有所影響,致被告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被告因病情、工作及其他生活壓力等多項因素而持續性飲酒,已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情形,對於日常生活與工作維持有所影響,過往屢次家庭暴力發生,已證實飲酒行為直接提高被告犯罪風險,致使被告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有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108頁),也只是認為被告的生活、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影響,但是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有所不同。
(五)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參考本案卷宗資料、個人史與疾病史、相關就醫病歷,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進行判斷,報告內容也詳細、清楚記載過程與理由,無論是鑑定人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或是論理過程,都沒有重大、明顯瑕疵,對於卷內事證的解讀也沒有錯誤,應該可以以臺大醫院、萬芳醫院的鑑定結果為依據,認為被告行為時的「識別能力」、「控制能力」並未欠缺或發生顯著降低的情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無理由。
(六)又萬芳醫院只是認為被告的生活、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影響,臺大醫院、萬芳醫院的鑑定結論,都不認為被告「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存在「顯著降低」的情況,辯護人誤認2份鑑定報告存在衝突、矛盾,而聲請實施鑑定人員到庭進行調查(本院卷四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87頁),因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量刑:
(一)被告犯罪情節符合聯合國西元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
1.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①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②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之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因此我國現行法律雖然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死刑規定適用即受前述規定限制。
2.被害人是養育被告長大的母親,被告只是因為向被害人索討100元未果,便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將被害人自4樓陽臺推落地面,直接剝奪被害人的生命,所造成的損害再也無法回復、彌補,更使得其他家人必須承受失去親人的痛苦,而且被告的行為出於「直接故意」,足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屬於公政公約第6條所謂「情節最嚴重的罪行」。
(二)本案無從科處被告死刑:
1.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應先判斷:①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還需要再就②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的「個別情狀」判斷,是否存在向下減輕的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的宣告刑。法院不能只憑犯行的情節嚴重程度高,即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產生裁量恣意的決定。因為死刑的諭知是終結人民一切權利的極刑,屬於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並無加重餘地,因此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主要是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的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厲程度以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足以下修量刑餘地的時候,才能得出判處死刑的結論,也就是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也只是得以選擇死刑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情狀進行綜合考量,確認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的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精神障礙是否屬於「有限道德上可責性」,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仍然應於死刑量刑審酌行為人「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是否為「有限道德上可責性」,考量行為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可責性的情形,如果量處死刑的話,將導致行為人蒙受過於苛重的刑罰。
3.臺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性格上也無法排除被告具有一般人格障礙症的可能性(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33頁):
⑴被告使用安非他命後半年到一年左右出現幻聽,內容曾出
現吵雜的聲音、機械聲、人聲等,並且會有命令、指責自己的聲音、機械聲,持續一整天,於20歲左右,開始尋求精神醫療協助,被告25歲以後,並無使用安非他命的使用,24歲入監服刑時(97年8月21日至98年1月17日),幻聽仍影響被告,幻聽發作初期可能與毒品使用有關,但被告即使在結構化環境下,仍持續受到幻聽及妄想症狀表現。⑵25歲服役期間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因為幻聽嚴
重、關係/被害意念或妄想症狀、自殺意念等症狀而住院,期間(98年10月4日至98年10月21日)透過抗精神病的用藥,症狀可以緩解,但出院時仍有殘餘症狀,被告持續受到幻聽(偶爾有視幻覺)、妄想、負性症狀影響生活適應,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
⑶被告於17、18歲以後,幾乎天天喝酒、從白天開始一路喝
到晚上,而且不喝時會出現焦慮、激動、失眠等不適,也因酒精影響家人間關係、導致家人間衝突加劇,即使知道喝酒可能帶來身體、人際的危害,也曾想過戒除,但最後並不成功,並且持續飲酒,影響工作表現、找工作不順利,符合全部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診斷準則,為「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在「思覺失調症」、求職及家庭壓力的因素環環相扣情況下,酒精的角色導致生活不順,反覆惡性循環,不僅加重生活上找不到工作的壓力,導致家中衝突更多、更為嚴重。
⑷被告的人格特質難以利用既有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總括說明
,但以被告長期存在的認知、情緒、人際關係與衝動控制模式而言,根據診斷準則,仍無法排除被告具有一般 人格障礙症(General personality disorder) 的可能性。
4.萬芳醫院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未來有復歸社會的可能性(本院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
⑴被告的智識程度雖然對於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造成減損,但影響程度不如飲酒所造成的影響巨大。
⑵若被告的「思覺失調症」得以維持穩定治療,並停止飲酒
,對於被告後續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可以予以適度期待。⑶未來,被告或許能透過酒精使用疾患治療及適當刑罰,調
整行為,並強化遵法意識,避免或是減少觸法行為的發生。又被告的過往生活經驗並未使被告形塑成反社會性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具有反社會行為或是相關人格障礙症而直接貢獻於犯罪行為。
5.被告整體智能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次能力指數落入正常中等智能至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本院卷四第95頁),又長期深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並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各種因素交互影響,負面影響被告的工作、人際關係及家庭,反覆惡性循環,可以認為被告應該符合「有限道德上可責性」的情況,如果科處被告死刑的話,將導致被告蒙受過於苛重的刑罰,更何況被告未來有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以剝奪生命的方式將被告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並非適當的手段。
(三)法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一一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為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1.犯罪的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只是因為向被害人索討100元未果,便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將被害人自4樓陽臺推落地面,為偶發事件,非長期存續的紛爭,又被害人長期承擔家中經濟來源,供給被告吃、住,當日拒絕被告索討的原因,也只是認為這樣的花費沒有必要,並沒有苛刻被告的生活或飲食,當下也沒有羞辱被告,被告索取不到100元,客觀上不屬於重大、難以排解的怨恨,竟以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方式,排解心中怒氣,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可責性。
2.犯罪的手段、所生危險及造成的損害:被告將被害人自4樓陽臺推落地面,被害人墜落時間雖然不長,但過程肯定是感到恐懼、害怕,而且被害人並非當場死亡,墜地後還有意識,身體必須承受高速墜地的痛苦,手段具有相當程度的殘忍性。又被告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嘎然而止,再多的金錢也無法彌補、回復,更使得自己的家人承受失去親人的痛苦,造成的損害極為鉅大嚴重。
3.被告的生活狀況:⑴被告為家中么子,成長過程中由父母一同協助照顧,父母
多用言語勸說方式管教,雖然少有時間教養被告,但還算相當關愛被告。成年後,被告因為飲酒,頻繁與父母產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衝突後父母多採取保護及包容態度,並無意願相關單位積極介入,導致家中衝突不斷循環。被告的兄長成年後便離家,與被告的關係疏離。
⑵被告因為工作態度消極、生活鬆散,飲酒問題以及身體狀
況(椎間盤突出)未妥適處理,導致被告未有穩定工作維持基本日常生活開銷,經濟狀況非常拮据,曾因此衝動行搶,多需仰賴母親工作及積蓄維持生活,常因經濟問題與母親爭執。被告面對衝突時,多以飲酒因應,酒後又重演家庭暴力衝突。
4.被告的品行:⑴被告有搶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經判處拘役30
日)的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實際入監期間為97年8月21日至98年1月17日。98年以後,即無其他相類似的犯罪型態,入監服刑等刑罰策略對於被告而言,非全然無警惕效果。
⑵又被告因為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並未貿然無照駕駛;
而且被告對於過往刑罰處遇(例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也沒有任何規避行為,被告應有相當程度的遵守法律意識。
5.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雖然有國中畢業的學歷,但求學期間成績為後段、各科表現難以及格,而且鑑定顯示被告智能表現屬邊緣智能不足程度、多項認知功能表現未達應有的學歷水準並且低於同齡同儕水準。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存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偶爾思考不連貫、脫離現實,同時被告的專注度、持續性注意力差,影響被告過往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
6.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為被告的母親,長期承擔家中經濟來源,供給被告吃、住,被告也說父親過世以後,與母親相依為命,疫情及腰傷的關係,在家休息,沒有工作,母親仍然表示沒有關係,又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因三倍券與父親發生衝突,被害人當日雖然到警局製作筆錄,並聲請保護令,仍表示:不需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511頁至第513頁),可以認為被害人仍然相當疼愛被告,只要沒有因為金錢發生衝突,被告、被害人的關係仍然是相當緊密。
7.犯罪後的態度:最初檢察官到場相驗時,被告輕描淡寫敘述被害人墜樓的事情,後來因為自己覺得非常後悔、不應該,決定向檢察官、法官及警員自白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前則推翻先前的陳述,否認殺人,並供稱被害人只是自殺。本院審理階段,被告從未坦認罪行,維持先前的答辯後,再改稱是因為「不小心」才將被害人推落地面,並未認真思考、反省自己的錯誤,難以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但是被告曾經坦認犯行,代表被告還是知道社會規範將會非難這樣的行為,這樣的態度並非毫無可取之處。
8.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被告的哥哥於法院審理階段,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只能透過臺大醫院的電話訪談,知道被告的哥哥對於被告感到無法理解及生氣,只猜想是否與被告曾經接觸毒品及長期酒癮有關,被告也向萬芳醫院鑑定人表示,哥哥只有透過電話的方式接見,但不太願意與自己講話,很快就把電話掛斷,顯然被告的哥哥並不諒解被告的行為,而被告也從未表示將如何彌補自己的過錯。
9.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因素,即便量處被告加重以後的有期徒刑最高上限,仍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充分評價被告的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且我國目前法律制度,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經過法院再三斟酌全案事證,認為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令被告長期隔絕,並兼顧被告的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的維護。
六、因本案宣告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禠奪公權終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2條、第2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