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梁○○之大哥,且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梁○○前因照顧母親及金錢問題而素有嫌隙。(一)甲○○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0時許,因與梁○○口角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23時4分梁○○返家後至111年9月1日凌晨3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前開住處,趁梁○○熟睡之際,持放置於家中之水果刀刺梁○○胸部1刀,梁○○遭攻擊後雖反擊而揮拳擊中甲○○左眼下方,但隨即因大量失血而無力反抗,甲○○則接續殺人之同一犯意以水果刀刺梁○○胸部及腹部3刀,致梁○○受有4處刀傷且深及心臟、肝臟及腸繫膜,導致大量出血因而死亡。(二)甲○○見於梁○○死亡後,復為湮滅證據,竟另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先持放置於住處之菜刀及鐵鎚砍斷梁○○之頭顱,並以家中衣物包裹梁○○頭顱並裝入大型垃圾袋後,於111年9月2日13時許,趁清運垃圾之垃圾車駛至新北市○○區○○街及○○街交叉口時,將該垃圾袋丟置於垃圾車內;又接續同一犯意持菜刀及鐵鎚砍下梁○○之雙手及右腳,放入家中原有褲子之褲管內,並將褲腳以繩子綁紮,再以衣服包裹後,裝入大型垃圾袋內,於111年9月5日13時許於上開○○街及○○街交叉口,將該垃圾袋丟置於垃圾車內,而以此方式損壞並遺棄屍體。嗣梁○○之友人張○○、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先至上開住處查知僅留有部分屍體之死者為梁○○,並循線於111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口逮捕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之兄乙○○、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證人張○○、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驗卷第30-31、34-36、61頁、偵一卷第11-14、15-20、157頁、見偵二卷第214頁);並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2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1800586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742840號鑑驗書以及111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6237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分屍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梁○○遭分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11年9月6日警員李振昇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11年9月12日警員王炳堯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人丁○、丙○○、王○○、張○○等與被害人梁○○(暱稱「哈克」)之LINE對話紀錄共4份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37頁、偵一卷第23、24-27、29-36、38-5
5、55-63、105-107、112-115頁、偵二卷第23-27、76-83、94-99、119-181、194-195、199-200頁),且扣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罪。
(二)罪數:
1.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相同地點,基於殺人之意,接續持菜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以及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意,接續砍下被害人頭顱丟棄,再砍下被害人之雙手及右腳丟棄之行為,就被告上開殺人以及損壞遺棄屍體等犯行,性質上均屬各於密接時地本於相同犯意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一)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科刑事由之確認、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
(二)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的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
(三)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的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的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的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的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的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的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的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的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四)爰本諸上述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因被害人陸續向我借款高達5萬元後未歸還,且經常對我拳打腳踢等語,然經告訴人乙○○、丙○○以及丁○共同具狀陳明:被告名下房產為父親所購買,因被告是長子,故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兄弟相繼成家立業而搬離住處,最後剩下被告、被害人梁○○(下同)以及母親共同居住該處,因母親中風、年事已高,兄弟間遂約定由被害人擔任照顧母親工作,由兄弟每月給付數千元費用與被害人,而被告個性孤僻,對金錢錙銖必較,家中所有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害人給付,十餘年來被告從未給付母親扶養費,被害人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提出給付母親扶養費訴訟,且經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25萬元以及利息,被告對此心有不甘等語,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佐(見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所辯固難採信,惟被告確實因金錢糾紛以及先前照顧母親問題而與被害人互有爭執及嫌隙,堪予認定,且考量案發當下被害人係處於熟睡狀態,顯無任何客觀上直接刺激被告情緒的話語或作為,被告竟僅因前述家庭生活上之嫌隙而萌生對被害人的殺意,應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難認有何正當且絲毫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其所辯解不足以合理化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2.犯罪情節及手段:本案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部,被害人驚醒後因大量失血而無力反抗,顯見被告前開刺擊動作猛烈,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且被告隨即再接續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胸部及腹部,其中刀傷且深及心臟、肝臟及腸繫膜等身體重要臟器部位,益徵被告攻擊手段猛烈、迅速且力道強大;又被告使用之作案工具除為家中原先備置之刀具、鐵鎚等之外,另於殺害被害人後始又購置剁刀2把而未拆封,此有被告供述在卷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二卷第7、25頁),應認被告殺人及損壞屍體行為均係臨時起意所為,然其之後又持菜刀、鐵鎚在住處內砍斷已死亡被害人之頭顱、四肢,分別裝入衣物、垃圾袋內,接續丟置於清運垃圾車內,被告上開犯行兇殘、冷血,此情節實屬駭人聽聞,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自應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
3.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環境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1)被告案發前曾於100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母親行動緩慢而對母親厲聲斥責,而遭被害人阻止,被告遂心生不滿,持菜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1年易字第44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又被害人於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被害人其他兄弟(即告訴人等以及被害人家屬梁燮堯)均有分攤被害人母親扶養費,但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並未分擔扶養費,而聲請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一事,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25萬元,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早已因扶養母親等問題而生嫌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209頁)。如此則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確有欠缺自我控管情緒能力問題的傾向,且於扶養工作之分擔亦無責任感,對持續付出之被害人不知心生感激,反而多次與之發生爭執,故其品行、素行並非良好。
(2)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擔任計程車司機,65歲以後無業,領取國民年金做為經濟來源,未婚無子女,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約10多萬元,臺灣銀行定存50萬元,合計名下定存約2,900萬元,是從緬甸來到臺灣以後省吃儉用留下的等語(見院卷第95頁、偵一卷第83頁);告訴人乙○○陳稱:我不曉得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平常很少跟他們聯絡,希望能判被告無期徒刑,因為我覺得被告很殘忍等語;告訴人丙○○陳稱:被害人不可能欺負被告,母親在世時,被告就會拿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有跟我講過,他向被告索討母親的照顧費,被告都不給,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給付母親任何贍養費,所以被害人是不可能跟被告借錢的,被告之前與大家的互動都不好,平常都沒有聯絡,除了母親在世時過年會回家,但母親過世後大家就沒有聯絡了,希望能判被告無期徒刑等語;告訴人丁○陳稱:被告說被害人沒有工作,其實被害人是有工作的,被害人平常不會跟我們說他與被告相處的事,但會跟我們說母親的狀況,被害人原本當法警,因為沒有結婚,母親又中風,才辭掉工作照顧母親,我們其他兄弟每月給三千至五千元作為他們的家用,被告當時也住在家裡,但被告沒有給錢,也沒有照顧母親,我只知道被告對母親的態度不好,母親中風後行動不便,被告曾說過母親這麼老了,為什麼不去死,另外我們也沒有聽過被害人抱怨跟被告間的衝突,母親在世時每年過年年初會回家吃團圓飯,但母親過世後就沒有,我跟被害人每天會用LINE聯絡,我不相信被告說遭被害人毆打及欠錢的事,因為被告一毛不拔,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被害人,且從被告對母親的態度,我相信被害人是不會跟他借錢,老家的家用都是被害人在支付,母親過世後,被害人有去雙和醫院找工作,打算擔任看護工作,被害人還先去上相關課程,被害人是有收入的,8月30日早上我有用LINE跟被害人傳早安簡訊,被害人有回傳,但接著我傳LINE被害人都沒有回,我以為他出去玩,約9月初雙和醫院聯繫我,因為我是被害人的緊急聯絡人,醫院跟我說曾聯繫被害人可以來上班,但是都找不到人,我就一直聯絡被害人,同時也有打電話到家裡,結果竟然是警察接的等語(見院卷第95-96頁);另被害人家屬戊○○亦陳明:我雖然一開始開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仔細思考仍然認為被告行為殘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可佐(見院卷第139頁)。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被告在生活上並非處在孤立無援或無法獲得幫助的狀態,其所處境遇並無令人同情之處,且相對於被害人,被告經濟條件較為優越,卻對家庭照顧貢獻甚少,未能體恤被害人對母親照顧的付出,被告於前案紀錄之犯行以及本案行為中均顯現被告僅因不順己意即動輒以家中刀具做為恐嚇、殺害他人之工具,習慣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因此被告的素行及品性,亦應作為從重量刑的參考。
4.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也奪去被害人在生命中所有可能享受到的快樂與幸福,只留給被害人死前的痛苦與恐懼,同時亦造成告訴人等以及被害人家屬無端蒙受失去兄弟且見聞被害人屍體遭殘忍損壞遺棄的悲創,其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強烈且無可彌補,堪認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重大。
5.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仍持續指責被害人,並表示:被害人對我不好,前後跟我借了6萬元,而且常常欺負我,母親死後,被害人遊手好閒沒有工作,我一直在忍耐等語(見院卷第90頁),惟此部分說詞均與告訴人乙○○、丙○○、丁○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相處過程有異,詳如前述,故被告未能體念被害人與其同住時的兄弟情誼,以及被害人多年大多獨自照顧母親的辛勞,亦未能反省自己未給付母親照顧費用的行徑,反而持續片面指摘被害人之過錯,此種說法可以看出被告並未真正對自己的行為有所悔悟,此亦可由告訴人乙○○、丙○○、丁○等均表示無法原諒被告,希望判處無期徒刑等語,以及被害人家屬梁燮堯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雖然被告作了不能原諒的事情,但基於兄弟之情我想原諒他等語,然於嗣後又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我回去思考,覺得無法原諒被告,也不願意跟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等語可佐(見院卷第95-96、141頁),應認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之種種說詞均使告訴人等以及被害人家屬難以接受、受到二次傷害,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悟,犯後態度殊難認良好。
6.其他:本院另審酌告訴人等以及告訴代理人均一致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判無期徒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95-96、159、186-187頁),暨衡酌前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僅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其中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將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除可達社會防衛的目的,並可使被告面對往後的監禁歲月,藉由忍受對自由的渴望及良心的自責煎熬,悔悟反省所為,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以收懲儆之效。再者,矯正機關執行被告終身監禁,依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假釋要件的規定,需被告執行逾25年,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許可假釋,而法務部是以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矯正機關及法務部屆時當以前述實施評估及鑑定的模式,審慎評斷被告再犯風險及是否符合得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的要件,以維社會安全,併予指明。
四、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放置於被告住處而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購置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76頁、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警進行數位勘查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5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且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電腦其內亦無相關涉案事證,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系統老舊無可供勘查設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佐(見偵二卷第115-11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隨身攜帶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自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 卷證出處及卷頁 1. 已拆封之切剁刀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工具照片(偵二卷第25、140-146頁) 2. 水果刀1支 3. 鐵鎚1支 4. 未拆封之切剁刀2支 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二卷第29、110-117頁) 6. 廠牌ASUS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 7. 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 8. 現金新台幣185,026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二卷第33、176-180頁) 9 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襯衫1件 11. 長褲1件 12. 水果刀1把 13. 紅色行李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