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殷瑋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劉勝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向馮麗珠承租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5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承租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馮麗珠並同意甲○○簽約後可提前搬入居住。詎甲○○因積欠親友鉅額債務、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46分許,自馮麗珠位於上址6樓(下稱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行竊,並於本案住宅之客廳、房間內徒手竊取馮麗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手錶1支,及在馮麗珠臥房內徒手竊取耳環1副得手後,馮麗珠察覺有異驚醒,大喊質問侵入者身分,甲○○行竊失風,見馮麗珠作勢喊叫,立即以手摀住馮麗珠嘴部制止,馮麗珠認出甲○○身分後,虛與委蛇與甲○○一同走至客廳,再趁機大叫「有小偷!」對外求救,甲○○擔心事跡敗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當場對馮麗珠施以強暴手段,自馮麗珠身後以徒手勒頸方式,使馮麗珠不得抗拒,並因呼吸阻塞昏厥癱軟倒在客廳;甲○○見馮麗珠失去意識,隨即鬆手查看馮麗珠身體狀況,馮麗珠甦醒後卻又再大聲喊叫,甲○○因懦於面對司法、擔心事跡敗露,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重要並脆弱部位,且口、鼻為外呼吸道器官,為人體維繫生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之器官所在,如遭強力按壓,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無法呼吸、血液無法供應腦部而窒息死亡,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顧馮麗珠嘗試掙扎抵抗,以其年輕男性身材優勢,持枕頭持續悶摀馮麗珠之臉部(含口鼻部位),至馮麗珠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後始鬆手。甲○○見馮麗珠死亡後,以作案枕頭及馮麗珠所有之襪子,擦拭屋內門把、皮包、桌子、窗檯等可能所留之跡證,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自窗戶爬出,並將作案枕頭、襪子及所竊得之贓物攜離現場,而強盜殺人得手。甲○○返回本案租屋處後,見其腳上舊傷有出血之跡象,為免案發現場遺留其血跡,遂於同日上午7時6分至7時12分許,以相同手法第二次進入本案住宅內擦拭血跡。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將作案之枕頭(含枕心、枕頭套)及襪子,沿路隨意丟棄,並至當舖嘗試典當所竊得之耳環1副未果。嗣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馮麗珠之配偶丙○○返回本案住宅後,始發現馮麗珠身故。因丙○○懷疑馮麗珠非自然死亡,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甲○○於馮麗珠死亡前曾侵入本案住宅,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第50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3至5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與被害人為房東與房
客關係,伊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4時45分第一次進入本案住宅,想找現金及有價值之物品,伊從窗戶進入後,看見桌上有2,000元,之後進入被害人房間,看見桌上有一副耳環,這時被害人忽然驚醒,發現伊在行竊,問伊是誰,伊當時嚇到就撲過去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呼救,後來伊遭被害人認出,被害人問伊為什麼這麼傻?可以好好談,姊姊可以幫你,被害人找伊去客廳,但被害人到客廳後,開始大叫有小偷,伊下意識從背後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直到被害人沒有反應、臥倒在客廳房門前,伊上前確認被害人狀況時,被害人忽然開始掙扎,伊想要阻止被害人,便拿掉落在房門之枕頭,按壓被害人臉部直到被害人沒有聲音,同時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於偵查時坦承:伊進入本案房住宅後,開始找現金跟值錢物品,在客廳桌上發現2,000元,在其他地方發現1支金色手錶,之後進入被害人房間,在桌上發現1副耳環,就收到口袋,被害人本來在睡覺,突然醒了,大喊說是誰,作勢要叫喊,伊一緊張,就撲到被害人床上用手摀住她嘴巴,不要讓被害人叫,後來伊遭被害人認出,被害人跟伊說你怎麼那麼傻,去客廳好好說,後來到客廳,被害人又激動起來,開始大叫有小偷,伊一時激動想要阻止,就從被害人背後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有反抗,伊跟被害人說有話好說不要大叫,被害人後來癱軟倒地,伊查看時,被害人又突然醒來大叫,這時看見地板有掉落的枕頭,伊就拿枕頭蓋住被害人的臉,被害人有掙扎,伊跟被害人說對不起,你不要再叫伊會放開,後來發覺被害人沒有聲音,伊移開枕頭時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等語(見偵字卷第333至335頁);於本院中坦承:伊進去本案住宅時,被害人正在睡覺,伊進去不久後被害人就醒了,伊摀住被害人嘴巴,請被害人不要聲張,後來被害人認出伊,被害人表示說要好好談,被害人到客廳時就開始大叫,伊就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因為從背後找不準被害人的嘴巴,從後面抱住可能沒辦法阻止被害人發出聲音,下意識作了這個姿勢,被害人就癱軟到地上,沒有再叫了,之後伊嚇到蹲下身檢查她的狀態,被害人突然又開始大叫,伊抓到枕頭就用枕頭摀住被害人口鼻,當伊把枕頭拿開換成手時,被害人已沒有發出聲音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5至37頁、相驗卷第257至265頁、第289至291頁、第379至380頁)、證人彭鄭宇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證人江子膺、楊羣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389至393頁、第397至400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07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鴻揚110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被害人馮麗珠之死亡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圖、go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截圖、扣案物照片、證人彭鄭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地點:案發地點之陽台、地下室、當鋪外)監視器截圖、被害人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02446458號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05089號DNA型別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3至113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80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01頁、第203至221頁、第223至307頁、第441至544頁、相驗卷第275至285頁、第307至357頁、第365至375頁)可佐。而本案經檢察官委託法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鑑定,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由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死者排除心肌梗塞及其他常見自然死疾病原因致死,相驗外觀及解剖符合窒息可見變化。依據案情資料死者應為遭有大接觸面且軟不會造成印壓痕,但又能中斷頸部動脈血流的施力方式對頸部施壓,造成腦缺氧暫時昏迷,卻未留下明顯可辨識的瘀傷出血,當嫌疑人停止施壓後,腦部血流恢復轉醒,因此又以柔軟枕頭悶摀口鼻直至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語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1至372頁),與被告歷次供述因侵入住宅行竊失風,遭被害人認出身分後,因被害人持續嘗試呼救,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以枕頭持續蓋壓被害人口鼻,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竊遭被害人發現後,於被害人
大聲呼救時,被告因使用摀嘴、勒頸之方式仍無法達到效果,才使用枕頭蓋壓被害人臉部,目的係為「遮住叫喊聲」,無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積極意圖,並不該當殺人罪之直接故意,應僅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人之頭部為人重要並脆弱部位,且口、鼻為外呼吸道器官,為人體維繫生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之器官所在,如遭強力按壓,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無法呼吸、血液無法供應腦部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餘之成年人,曾擔任啦啦隊教練、經營麻將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失風後,因被害人做勢喊叫,被告立即於被害人臥室內,以手摀住被害人嘴部制止;後被告遭被害人認出身分,此時被告若倉皇逃離現場,其事後遭被害人指認而查獲之可能性極高,此與竊嫌闖空門行竊,屋主縱事後發現財物失竊亦難以查緝不同;參以被害人雖經被告摀嘴、勒頸昏厥,甦醒後仍嘗試大叫、吸引注意,而以被告當時懦於面對司法、擔心事跡敗露之心態,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方不顧被害人掙扎抵抗,以枕頭持續悶摀被害人至其窒息死亡,其主觀上應有使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無訛。
3.至被告於本院中雖供稱:伊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後,有嘗試替被害人進行急救CPR等語(本院卷第519頁)。惟依被害人之解剖結果,並未見被害人有經心肺復甦或胸腔按壓等急救之痕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365至375頁)可佐,另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急救之事實。況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失去生命跡象後,真欲救助被害人,何以未叫救護車或向警方自首犯行?卻於清理現場後,將所竊得贓物及作案之枕頭、襪子攜離現場,離開後又數度進入本案住宅抹去犯案痕跡,且陸續將證物丟棄、滅證,又於上午10點12分及11時52分分別傳送訊息給被害人稱:「Julie我可以跟妳約明天下午來裝燈嗎?」、「還是妳早上會有空」之訊息,佯裝不知被害人已死亡,故佈疑陣,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及辯護人固就本案起訴法條認有囑託專家學者進行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惟辯護人執辯之法律問題,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自準備程序起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諸多實務見解及資料,並以書狀、言詞方式,就法律意見涵攝本案之事實進行充分辯論,且本案起訴法條,並無罕見或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或需參考、藉由提供外國法律解釋潮流、學說演變之情形,而有進行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
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祇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且不問先犯者為基本罪抑或相結合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住宅內物色、竊取財物,經被害人清醒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又被害人仍掙扎呼救,因遭認出且制止不成後,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事後亦將贓物帶離企圖典當,堪認被告殺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於強盜行為之際,必須自始具有「強盜後旋即殺人」之充足認識始符合結合故意,另主張法條有違憲疑慮,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予分論併罰云云,然無論依法條或實務見解,均未限縮須以自始有「強盜後旋即殺人」主觀認識為構成要件,且被告縱使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初並無殺人之故意,然被告事後因阻止被害人呼救不成而痛下殺手,此新生之犯意,與強盜罪間具有時間密接及地點關聯性,已符合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解釋。㈡責任能力之說明: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固於本院中辯稱於本案不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然被告於本院中訊問時曾稱:案發經過細節伊忘記了,伊當時有喝毒咖啡,那段的記憶是呈現片段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審理時稱:當時伊有使用毒品,狀況是半朦朧,伊好像在作夢一樣,伊記得場景,但對伊來說是夢,案發情節等對伊來說像一個個片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16、517頁),是依被告所辯仍有針對其行為時應施用毒品而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抗辯。
3.經查:⑴依被告過去病史,未有正式接受精神疾病相關之診療紀錄,
被告經羈押後,未見有精神診療相關紀錄,又經本院囑託萬芳醫院就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類物質(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致幻劑類物質(愷他命)使用障礙症,均在控制環境下,除此之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上述所列以外之其他神經發展障礙症、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認知類障礙症,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1頁)可佐,可見被告應無相關精神疾患,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本院中辯稱其行為當時有飲用毒品咖啡包,導致其記憶斷片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就案發經過,均「未」供稱
有飲用毒品咖啡,亦「未」供稱案發情節之記憶呈片段之狀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施用毒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
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0年11月24
日晚間,使用方式係加水沖泡方式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然被告於萬芳醫院鑑定訪談時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至同年月26日凌晨有使用毒咖啡包,係將粉末直接吞食等情(見本院卷第370頁),可見被告縱有施用毒品,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前後供述亦有不一。③又倘有施用毒品情形,通常於3-4日內仍得於尿液中檢出毒品
成分,惟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並「未」檢測出列管毒品之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7387號函暨上開公司110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佐,是依檢驗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
4.綜上所述,顯然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知悉其已犯罪,並對竊盜及殺人等違法行為有所認識,而為免其犯行遭發覺,除仔細清理犯罪現場,更佯裝不知被害人已死亡而傳送簡訊,而為前述滅證及誤導偵查之行為,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然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另萬芳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392、393頁)。
㈢量刑審酌
1.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且非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者,自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應無疑義。查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
4、263、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而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得選科死刑之罪;且無其他從犯或共犯參與,而係被告獨自一人完成犯罪;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前揭枕頭悶住被害人口鼻之方式,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執此,被告所犯之罪,自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並無疑義。
2.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依司法院107年8月7日所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至12、14、15點之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另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PenalCode)210.6⑴規定,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本條第2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項所列舉的從重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等作為標準。另按死刑判決有無審酌被告「教化可能性」之必要,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前心理衡鑑調查、鑑定評估作為科刑範圍資料之說明:⑴我國目前審理在成年犯量刑時,並無特殊機制提供刑法第57
、58、59條之量刑具體審酌因子予法院及當事人辯論參考,是本院為達成兩公約、刑法、法理上所當然保障被告人權及節制量刑恣意、任意性之誡命,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於徵得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同意下,囑託萬芳醫院對於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鑑定人員包含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會談對象:被告及熟悉被告之親友,並透過訪談方式,藉由了解被告之品行、生活概況、智識狀況、生命歷程、犯後生活改變,建構渠等獨特且個別之個人剖繪,以之作為量刑決策資料之證據基礎,撰擬被告個人之「量刑前心理衡鑑」,該鑑定報告分為七部分,分別為:⑴家庭成員、遷居或環境改變、家庭生活經驗,⑵就學史,⑶經濟狀況,⑷交往同儕、親密關係、社會人際互動狀況及其他重大生活事件,⑸犯罪史,⑹本案發生前之生活狀況,⑺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評估。
由萬芳醫院完成心理衡鑑調查、鑑定後,於審理時經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並另由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個人具體量刑因子:
⑴家庭成員、遷居或環境改變、家庭生活經驗①被告父母於71年結婚,育有1女1子,被告於家中排行第二,
上有1名姐姐。被告父母婚後,因子女教養問題常起爭執,感情不睦。被告祖母去世後,被告父親獨自返家與被告祖父居住,往後被告父母幾乎不往來,被告父母於106年9月正式辧理離婚,兩人離婚後均未再婚。
②被告成長階段多次遷居。被告母親因工作繁忙,被告就讀幼
兒園前,多由被告外祖母及阿姨協助照顧,就讀幼兒園時期,由被告父母接回家中同住,直至國小五年級下學期因轉校而遷回外祖母家住,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舅舅。被告就讀國中時期,大部分時間住校,就讀高中時期,來回父親家、母親家。被告就讀大學期間多以住校為主,自109年起才開始在外租屋。
③被告童年時期多由祖父母輩照顧,被告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
期後主要由被告舅舅協助管教被告,父母鮮少至學校瞭解被告在校狀況。被告於家中或學校犯錯時,其外祖母或家中長輩即會告知被告母親所做行為,被告母親則會使用打罵方式教養被告。被告與父親關係疏離,與母親關係普通,與舅舅關係較緊密。
④被告唯一手足為姐姐,姐姐童年時期由被告祖父母撫養長大
,較少與被告同住,大學期間於國外就學,與被告鮮少聯繫;直到102年才返臺定居後,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2人目前關係和睦。
⑵就學史①國小
被告國小就讀私立竹林國民小學,就讀至國小三年級,在校成績優異,於國小三年級時與同儕發生衝突、被欺負,因而轉學。被告國小四年級轉學就讀積穗國民小學,於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轉學就讀三重國民小學。另按被告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所载,被告於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即有曠課紀錄,被告就讀期間,仍常有作業未能如期完成狀況;國小六年級導師下學期導師評語留下「好逸惡勞、時惹事生非」。
②國中
被告國中就讀徐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國中就學期間,被告學習狀況欠佳,未有獎懲紀錄;據被告舅舅所稱,被告翻牆逃校頻率高,但皆無法釐清被告外出活動狀況,當時因舍監為被告舅舅友人,鲜少直接通報校方。被告國中期間如遇到偏差行為問題多由被告舅舅協助處理。
③高中
被告高中就讀南山高級中學資訊科,學業成績落於中間偏後就學期間未有獎懲,自被告於高中一年級加入啦啦隊社團後,便較少出現偏差行為問題,順利完成高中學業。
④大學
被告大學就讀亞東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通訊工程系,期間申請休學2個學期,後因休學期滿未復學勒令退學。被告於96年9月考入萬能科技大學四技日間部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餐旅事業管理組,就讀至三年級後肄業;後續被告於99年9月轉學考入萬能科技大學四技進修部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於102年4月因休學逾期未復學而退學。被告於100年9月接到工作邀約至新加坡擔任啦啦隊教練,原規劃為短期工作機會,後因獲得長期合約而於新加坡工作,故未完成學業。
⑶經濟狀況①被告於高中至大學就學期間,經濟來源為加入啦啦隊後所參與表演獲得之酬勞。
②被告於97年開始擔任高中及各大學社團啦啦隊教練,以按件
計酬。被告自100年時接到工作邀约至新加坡擔任啦啦隊教練,遂將啦啦隊教練工作視為正職;期間曾至新加坡、馬來西亞或中國等各地辦演習及擔任講師;約105年8月期間返臺擔任各級學校啦啦隊巡迴教練;107年1月至5月期間至新加坡帶領新加坡啦啦隊國家隊;直到108年底皆仍斷續在國外各地工作;過往擔任啦啦隊教練之收入尚可維持日常生活開銷。
③被告於109年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内外工作皆無啦啦
隊表演或教練工作,收支開始無法平衡;曾在國内擔任啦啦隊巡迴教練,每月酬勞約20,000元以内;偶至母親所經營成衣廠協助,無固定薪資。
④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因聽聞友人建議,認為投
入成本低、獲利高,開始經營麻將間,同年9月因房租租約到期,於110年9月至11月期間先搬回母親住處同住,於110年11月欲承租本案租屋處作為其經營麻將間。
⑤被告距本案案發前,面臨經濟拮据狀況,曾四處向親友借貸
,財務狀況混亂,實際債務情形較難以釐清。被告自陳在外向友人借款積欠約300,000至400,000元左右。據被告阿姨、舅舅、友人所稱,本案發生後,親友間皆有聽聞被告四處借貸狀況,借款名目多為家中經濟急需、母親出車禍等、被友人詐騙、被搶、成立工作室所需、支應薪資週轉等,但對於實際借貸金額及情況皆不清楚。據被告父親所稱,被告不時向其借貸,借款總額大於300,000元,借款名義為因應經營工作室,需支應工程尾款、需預先提撥薪水給工作室教師等。據被告母親所稱,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多以支應房租、合夥經營體操教室所需等理由借款。被告還向其他親友,包含姐姐、阿姨、舅舅及表弟們等人陸績借款,借貸金額多為每次數萬至數十萬元,多以經營工作室為由借貸,但眾人皆未實際參訪過該工作室。
⑷交往同儕、親密關係、社會人際互動狀況及其他重大生活事
件①交往同儕、社會人際互動狀況
被告國小及國中就學期間,曾遭受同儕霸凌,自國小五年级開始就有曠課狀況,國中時期被霸凌狀況加劇。被告高中加入啦啦隊社團後,其人際關係開始改善,與其同儕相處多以練習啦啦隊為主。被告離開學校後之往來對象仍以啦啦隊結識之朋友為主。
②親密關係
被告交往之親密伴侶約有數位,交往期間最久為現任女友,為啦啦隊隊友之學妹,交往至今约4年,被告經羈押後曾探視大約8次及維持書信往來。
③其他重大生活事件
被告於大學時期開始接觸麻將,於110年5月左右,其經營麻將間時所結識之友人,聲稱有管道可以進口私菸,被告原想從中賺取差額,後續遭詐騙約300,000元。
⑸犯罪史①少年時期素行與反社會行為
被告國小時期曾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國中時期起肢體衝突頻率增加。被告國小時期開始至書局偷東西(橡皮擦、文具及小說漫晝等),被告國中時期曾翻牆逃校,偷騎同儕腳踏車外出活動、竊取他人腳踏車,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少年時期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少年紀錄表在卷可佐。②成年後觸法(或違規)行為
A.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
B.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8年2月13日及110年4月13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罰鍰。
C.被告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交通達規紀錄。
D.被告自陳於成年後曾使用非法物質(咖啡包、愷他命、大麻、搖頭丸等),但未遭查獲及偵辦。
⑹本案發生前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行右膝韌帶重建術手術。於11月17日看到本案租屋處之出租廣告,遂於同月18日致電被害人相約看屋;於同月21日與被害人簽約並領取鑰匙,於同月22日即開始居住於本案租屋處。被告於案發前1日,前往其友人楊羣正所經營之健身房向其表示因搬家需要現金,欲借款50,000元,遭拒便返回租屋處。
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①偏差或犯罪模式
A.觀以被告偏差及觸法行為模式,其過往曾有竊盜及酒駕前科,經判處之刑罰皆非重罪,亦非為早發型犯罪人(10歲以前開始之問題行為);被告青少年時期不擅交友,並無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之紀錄,其過去素行非屬不佳。究其兒少與成年期之偏差或違規行為可發現下列模式:非屬高發生頻率、樣態未加速或加重、非屬異質或多樣型態犯罪、偏差或達規行為偏向人際衝突與物質使用問題為主;而其人際衝突事件因習得正向同儕交往模式及取得團體内認同後,確實有顯著減少。
B.發展犯罪學者T. Moffitt將男性犯罪類型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終身持績犯罪者(具有極端、多樣、持續性反社會行為特徵),一類是僅限於青少年時期之反社會行為,成年後中止。Moffitt提出四大風險因子來辨識可能發展為終身持續犯罪之人,這四大因子可以分為28項指標,符合之指標出現愈多時,與終身持續犯罪相關性愈高。被告有8項指標符合,20項指標不符合,尚難認定被告必然會發展為終身持續犯類型。
②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A.家庭支持
a.被告自幼頻繁更換照顧者、父母關係不睦。據被告父親所稱,在被告剛被羈押時曾前往臺北看守所探視,但被告為新收身分暫無法接見,僅留下零用金便離去。鑑定訪談時,被告父親稱不敢再去看守所探視被告,稱「不想讓老爸知道有這樣的孩子」。
b.被告母親係被告過往重要之經濟提供者,據母親所稱,雖關心被告,但因自身情緒狀態且擔心接見時於心不忍,故未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鑑定訪談時,被告母親稱未來自己心情平復後會去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也願意接納被告返家。
c.被告姐姐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要協助處理所有事務之親屬,自被告遭羈押後,便頻繁至所内探視,於案發後至111年10月13日○○○○○○○○○○接見紀錄之印表日期)共前往接見11次;據姐姐所稱,當時因工作剛離職,1週會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2次,重返職場後約1個月探視1至被告2次,期間也會與被告保持書信往來。被告與姐姐擔憂家中長輩身心狀況,因此商討暫不希望被告父母到臺北看守所探視。鑑定訪談時,姐姐稱日後會定期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未來也願意接納被告返家並支持他。
d.综合評估,被告目前家庭結構與關係,對於未來復歸協助或有正向助益。被告父母年龄約莫60多歲,未來能否提供被告之經濟、居所、情感支持等社會復歸依靠,尚需考量兩人年齡與健康條件。然而長遠而言則需仰賴被告覓得穩定工作或經濟來源,方能自立生活。
B.社會人際支持
a.被告雖於國小與國中就學階段人際關係不佳,常被霸凌或與同儕起衝突,但自高中加入啦啦隊社團後,其人際關係顯著改善,與他人衝突行為顯著減少。
b.凃女為被告啦啦隊友人,係來往較為密切之友人,於本案發生後至111年10月13日,曾至臺北看守所探視劉男3次。鑑定訪談時,凃女稱日後仍願意與被告維持朋友關係及接納被告,若生活上有困難也願意協助,提供暫時性住所及在合理需求下提供經濟協助。
c.羅男為被告高中啦啦隊教練,後續發展成熟識友人,鑑定訪談時,被告稱友人們皆對被告狀況表示關心,但因為疫情探視時間縮短或因確診隔離問題,部分友人暫未至臺北看守所内探視,表示有機會願意前往探視。
d.被告現任女友於本案發生後至111年10月13日,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共8次,目前因於外島工作,僅與被告維持書信往來。
C.教育與就業能力
a.被告自陳過去嘗試過各種不同工作,但多為短期工作。被告自大學肄業後,將啦啦隊表演與教練視為正職工作,而大部分啦啦隊選手出社會後,多將啦啦隊當成興趣或兼職工作以避免生計困頓。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影響其國内外工作機會,收入驟減。
b.被告以經營麻將間為收入來源,深知此行業屬於法律灰色地帶。被告於鑑定時稱,如果沒有本案發生,預期會繼績經營麻將間,之後有啦啦隊教練職缺即會接案,將經營麻將間當作填補沒有工作時收入來源。被告對於啦啦隊以外之工作態度,或過於著重「投入成本低、獲利高、工作時間彈性」之賺取快錢工作。
③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A.引用加拿大發展之風險需求反應性棋式評估被告之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可能,該8項風險與需求指標為:過去反社會行為、反社會態度或認知、反社會人格或傾向、反社會同儕、學業或工作情況不佳、負面家庭關係、無正面休閒活動,物質濫用行為。
B.被告符合3項犯罪風險指標,其餘5項風險因子,尚未顯符合:
a.學業或工作情況不佳:被告長期以啦啦隊相關工作維生,在重大疫情、嚴重身體運動傷害或年龄限制下,無法繼績賴以維生;轉而從事麻將間、販賣私菸等非正當性工作,增加其犯罪風險之可能。
b.負面家庭關係:被告成長過程中頻繁遷居與教養不一致,影響其成年後與親屬間之關係。本案發生前後,因經濟拮据因素,被告並未能直接與家人坦承其經濟困境及缺錢緣由,或係為增加本案犯罪風險因素之一。
c.物質濫用行為:被告至少於本案發生1年内曾有多重物質濫用行為,曾使用毒咖啡包、愷他命、酒精等,明顯增加其犯罪風險。
C.被告有治療或處遇3項犯罪性之需求:⑴建立接受其他正當工作選擇的認知,建立風險較小的想法和感受,增加就業穩定能力。⑵修復原生家庭關係或自組穩定親密關係。⑶治療物質濫用疾患。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審酌上述各情,被告在國小、國中求學期間雖已有曠課、偷竊等情形,然因舅舅認識校方人員關係,未因此受有相應之處罰,或許因此助長其逃避僥倖心理。而以被告過往做事缺乏遠見,本以啦啦隊表演及教學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導致收入銳減,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欲以經營成本低、獲利高之麻將館賺取金錢,又不斷向親友以繳納房租及經營工作室名義借貸金錢,財務缺口大。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被告因向被害人承租本案租屋處後,又於案發當日侵入本案住宅竊盜,後遭被害人發現,為脫免逮捕先對被害人施以勒住脖子之強暴手段,後見被害人仍極力呼救,改以枕頭蓋壓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以直接之殺人故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除剝奪被害人生命外,亦造成其他親友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過往素行,為竊盜、酒駕前案紀錄,並未有暴力犯罪之前科,以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時未為任何偽裝或換裝,所用以悶殺被害人之枕頭為本案住宅內所臨時取得,應認本案殺人屬「非計畫性」犯罪,係因其遭被害人認出,因擔心事後處罰,於情急之下,未謹慎思考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擦拭、清理跡證,又將犯案枕頭丟棄滅證,且故意傳送訊息與被害人企圖佯裝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顯然心存僥倖心理,然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中供稱:伊知道做錯事了,伊不知道如何彌補家屬的損害,伊對家屬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伊不接受被告道歉,也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被告是故意殺人無可教化,應該要判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553頁)。另衡以被告之姐姐及友人於被告遭羈押後,有多次訪視被告,或與被告持續有書信往來,與社會尚有聯繫;被告父母、姐姐及友人於鑑定訪談時,均表示未來仍願意接納被告,是被告之家庭及社會支持尚可;而依萬芳醫院之鑑定結果,依被告各項人際關係,認被告並非終身持續犯類型,又依被告之心理衡鑑,其智力屬於平均智能,記憶力並無缺損,並無精神疾患,執行功能未缺損,未有衝動控制困難,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依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具備之專業技能,應認被告不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是本院毋寧相信被告之行為模式仍可能修正,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性,應許被告在監禁歲月中,確實悔悟反省所為、培養同理心、不再合理化自身偏差行為,學習尊重他人及自己的生命,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故認被告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5.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第4、5、6款(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惟按量刑乃審判核心事項,亦是職司裁判者無法迴避或委諸他人代行之責任,縱有相關鑑定意見,亦僅供參考且無拘束性,法院仍須依調查審理之結果獨立裁判。況本案前已囑託萬芳醫院進行調查鑑定,而本案參與鑑定之萬芳醫院鑑定人,並非僅有精神科醫師,尚包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且其鑑定內容,亦已包含對被告之智能程度、有無精神疾病、生理或病理因素等進行鑑定,並由專業之社會工作師對被告之就學史(包含獎懲紀錄)、工作史、兵役史、精神科病史、物質藥物使用史、前科紀錄、家庭互動、經濟狀況等進行調查,並詳載論列於鑑定書中(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96頁),已就包含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規定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在內之量刑因素進行調查。此外,卷內除已調取被告從國小至大學就學期間及服役期間之所有獎懲、各項成績、考評及品行紀錄,並逐一於審判程序調查提示。又本院為更深入明瞭被告之家庭環境、生活狀況,及可能造成被告犯罪之壓力來源,除動用司法調查權,調取被告臺北看守所之輔導及就醫紀錄、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交通違規紀錄,調查包含被告之家庭環境、生活狀況、性格及各項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已盡各項調查,應無再為量刑前社會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自被害人住處竊取得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1,400元為被告花用後之餘款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耳環1副及手錶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遭被告花用之款項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枕頭,雖係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被害人家中取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十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其中上衣、褲子、拖鞋、背包均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現金1,400元 無 被害人 二 耳 環 1付 被害人 三 手 錶 1支 被害人 四 枕 頭 1個 被害人 五 帽 T 1件 被告 六 短 褲 1件 被告 七 外 套 1件 被告 八 拖 鞋 1雙 被告 九 毒品咖啡包 4包 被告 十 後背包 1個 被告 十一 側背包 1個 被告 十二 灰色長褲 1件 被告 十三 深藍長褲 1件 被告 十四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被告 十五 LYA-AL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十六 黑色上衣 1件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