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琮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琮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琮暉為余瑞琴之子、甲○○之弟,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就甲○○部分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張琮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許因便秘身體不適,向余瑞琴索討香菸遭拒後,心生不滿,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其主觀上可預見水果刀之刀尖尖銳、具有相當長度而有穿透性及殺傷力,若持之朝人身體軀幹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胸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但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其因身體不適又討菸遭拒絕,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0分許,進入廚房後持水果刀,在廚房門口,與余瑞琴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持上開水果刀朝余瑞琴胸腹部、大腿猛力刺入共6刀,致使余瑞琴受有右側乳頭上方1處淺層銳器傷、右外側胸部1處橫向銳器傷深16公分、右外側胸腹部1處銳器傷、上腹部1處銳器傷深9公分、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刺入傷深14公分、右大腿外側偏後1處銳器傷深6公分之傷口,導致余瑞琴當場大量出血。當時在家中之甲○○見狀即前來制止,張琮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甲○○揮砍,使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8公分、左手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案經甲○○報警並通報119,嗣經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對余瑞琴進行急救,余瑞琴仍因右肺、肝臟、胰臟、右大腿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1至14、83、10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余瑞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同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平面草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9320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3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48220號鑑驗書、該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9至21、24至
28、33至69、84、86至91、97、100至105、110、115頁、偵卷第100至1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經查: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二)而人體之腹部包覆人體重要臟器及動脈,可謂人身要害部位,倘以刀尖尖銳、具有相當長度之鋒利刀刃,戳刺人體腹部,有可能導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水果刀,刀長約28公分,刀刃約16公分,依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刀刃尖頂端呈尖銳狀(見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水果刀確實甚為鋒利,若以之戳刺人體胸腹部及大腿,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已屬常識,被告雖罹思覺失調症(詳後述),然其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供稱具有東方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嗣於33歲離婚後即未再工作而向被害人拿錢花用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後述),是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就當日案發經過詳細陳述,其供稱:我拿水果刀是想要傷害被害人,不挑菜刀因為會被砍,我有被砍過,我當時是想要插母親的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對於持銳利之水果刀戳刺被害人腹部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進而可能造成生命陷於危險而生死亡結果等情,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持水果刀於近距離刺入被害人胸腹部、大腿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進而導致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造成之傷勢均深且非輕,且共揮刺6刀,下手甚重,已顯然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使被害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跟被害人有爭執時就趕快衝出去,他已經持刀傷害被害人了,我要阻止他刀就往我這邊來劃傷我,還一直逼迫我給他菸,我就趕快躲到房間裡找菸,後來我跟被告說會把菸給他,他就問說要多久,最後我就拿菸給他等語(見相卷第108頁)。是被告刺傷被害人後,見告訴人前來阻止,竟仍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嗣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反而向告訴人索討香菸要抽菸,告訴人找到香菸交給被告後,被告仍在旁抽菸,也未見有何報案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對被害人之生死莫不關心、毫不在意,益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持刀戳刺被害人胸腹部及大腿可能致其大量流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個人生活史與病史看來,被告於33歲之前,精神狀況與整體功能尚未有明顯異常。直到33歲入獄前後,疑似已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直至案發時已長期有妄想、幻聽及妄想症狀,且其部分妄想內容脫離現實。心理衡鑑中智力評估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程度,亦符合思覺失調症個案之受損之表現。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病症況已嚴重到致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好像有遇到鬼了,是我母親小時候跟我說她希望有新的身體,我才拿刀刺她。我的雙手是可以做手術的手,但是身體都被人家拆掉了,她說要跟法官報備小時候被別人殺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一段時日,仍有上開顯與事實不符、天馬行空之說詞,堪認其精神狀況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時雖會胡言亂語但還算正常,也不會恐嚇或有拿刀,是由被害人按時每個月帶被告回診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平時相處尚屬融洽,被告亦由被害人陪同固定至醫院就醫,雙方並無仇怨可言,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卻僅因討菸遭拒,即情緒失控持刀攻擊被害人,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傷害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警,而係由告訴人遭砍傷後自行報警,已如前述,被告供稱:案發後我在旁邊抽菸,清洗我手上的血跡,將水果刀放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而經員警到場時,見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被告係坐在兇刀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5頁),足認員警到場時已發現被害人無生命跡象,且被告當時未有即時向員警坦承犯行之行為,是由現場跡證觀察,對被告涉嫌殺人罪嫌當已有合理之懷疑甚明,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當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害人亦有協助被告就醫之情,雙方關係尚非不睦,然被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傷害等前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足認被告素行偏差,其自33歲起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出現妄想、幻聽、言詞欠缺邏輯等情形,且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惡化狀態,故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況下,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戳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對前來制止之告訴人加以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願意死刑來補償我對姊姊和母親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16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末兼衡被告供稱東方工商畢業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但並未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詢問被告就醫情形,據覆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自身病識感不佳,對遵循治療的配合度低,長期在家人(主要是媽媽)協助下於精神科回診及監督服藥,目前因媽媽已過世,姐姐受被告砍傷而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被告缺乏監護及治療,以致其精神病症狀起伏不定,未來恐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議需考慮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讓被告能持續接受定期治療等情,此有該院111年6月14日亞精神字第11106140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長期接受妥善醫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父母均已過世,告訴人亦仍未能原諒被告本次所為,也無從擔負協助就醫或照顧被告之責任,是若無適當處遇,將無人可監督被告長期服藥與定期返診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於將來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為適當,以作為復歸社會之銜接,衡酌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屬應長期治療俾觀其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供稱是被害人放在廚房的水果刀,有用來傷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是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