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潔如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潔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原審判決泛載110年1月22日【申辦帳戶後】至同年2月15日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贅載存摺,應予更正刪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和潤車貸」聯繫林瑩真,佯為和潤汽車貸款分公司人員,向林瑩真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整合債務,並將清償證明云云,使林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5時5分許、同年3月4日14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1時12分許、同年月12日9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16元、18萬元、10萬元、50萬元、57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瑩真遲未收受清償證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盧潔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存摺仍為其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提款卡不見,1月份開戶辦的,就放在家裡,跟存摺一起,110年4月我有搬家,後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也有掛失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始終供稱其僅有提款卡不見,仍保有存摺,開戶後未動用,陳述一致而無矛盾、本案無證據可直接認定被告確有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被告前有兩次因交付帳戶涉訟,第一次犯行被告坦承不諱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第二次則因檢察官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而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情形與前案不同,不應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獲有輕率之處,然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有別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前往華南銀行南三重分
行所申設,而本案帳戶之存摺仍為被告保管持用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68、197頁),並有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4月15日南存字第1110000037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1至100頁)。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所用,該詐欺集團並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及詐欺手法,使林瑩真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瑩真、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宜擴於警詢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7頁、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和潤車貸」、Messenger暱稱「James Yo」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4張、111年2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0年3月4、9、12、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紙、109年10月17日告訴人與和潤車貸借款契約書(借據)1份、AQS-066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32頁、第36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級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級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先予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帳戶之申辦原因、提款卡設定之情形及發現遺失
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發現不見時我有打電
話去華南銀行掛失,沒有報警;我忘記提款卡密碼,大概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告知他人、我沒有動過本案帳戶,原開戶作為薪轉戶,但後來薪轉戶變成郵局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是提款卡遺失,存摺還在我這邊云云(偵緝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去年1月份開戶辦的,當時
都還在,當時只是先開立帳戶,沒有要使用,就跟存摺一起放在家裡,110年4月我有搬家,後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打電話給華南銀行,他們說是警示戶。當時想開立本案帳戶,是因除工作薪水外,爸媽的勞退年金都放在同一個帳戶內,我會搞混,才想要辦另一個帳戶,想說之後有工作薪水的話就匯入該帳戶。開戶後我就沒有再動過了,開戶完領到提款卡我沒去ATM改密碼(後稱)我有開卡、密碼是用我設定的密碼、我當天確定有把提款卡及密碼函都帶回家,放在家裡抽屜就沒動過了云云(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提款卡不見、沒有交給別
人,當天開戶我是一人前往,開完戶就直接回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都拿回家放抽屜,但我去年有搬家,後來提款卡不見,但存摺還在。當時開戶是要做薪轉戶,當時有應徵到工作,做食品包裝,公司想把薪水匯進去,後來過完年後我確實有去從事該工作,但後來公司說我華南銀行帳戶不能用,無法把款項匯入,所以我就換了一個帳戶(本院簡上卷第197至199頁)。
⑷綜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開立本案帳戶之
緣由、申辦本案帳戶時是否已覓得新工作,及開戶後究有無持銀行所交付之密碼函前往ATM操作以重新設定提款卡之密碼、發覺本案帳戶遺失之情節等節,陳述已有前後不一,難謂無疑。且本案帳戶並無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有華南銀行110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1100037207號函1紙附卷可查(偵緝卷第35頁),益見被告所辯發覺提款卡不見時,曾撥打電話向華南銀行掛失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既稱開戶後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在家中抽屜內,且未曾使用過本案帳戶云云,則其就本案何以僅遺失提款卡、而仍保有存摺等節,亦未能提出合於常理之解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開戶之目的係欲作為薪轉,110年1月22日辦完本案帳戶,過完年後有前往工作,後來公司說無法將款項匯入,我就換了一個帳戶給公司,有打電話去問銀行,但銀行說變警示帳戶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98頁),則其究係因搬家發現遺失抑或因無法收受公司薪轉始致電華南銀行,前後所辯不一,業如前述,且銀行帳戶帳號多為長達10個以上之數字串組成,若為新開立之帳戶,一般人當無法立即背誦該等數字串之組成,況公司行號亦多會要求職員提供欲供薪資轉帳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被告既稱有將本案帳戶提供公司、又稱開戶後旋放入抽屜未曾動用,則其提供方式為何?如何能再未動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公司?益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其稱係因認原帳戶恐有混同自身薪水與父母勞退金之虞,始開立帳戶,然何以當公司表示無法匯入薪資後,其未詳查無法匯入之因,抑或再另開立一帳戶,而係將原帳戶提供公司,亦可見其所稱開立本案帳戶之緣由,是否屬實,誠有可疑。且衡以一般公司行號多按月給付薪資,縱有月初或月底發放不同之情,仍可認被告至遲應係於110年2月底或3月初,即應知悉本案帳戶無法匯入款項,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係因110年4月份搬家時始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見被告所辯關於其查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及時點,亦有前後不符之情,況本案帳戶係於110年3月3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有前開華南銀行函文所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供參(偵緝卷第3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有所歧異,被告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
⒊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銀行回函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0年1月22日11時44分許至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開戶並存入4,000元、同日13時18分許,鄧皓洋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同日15時3分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第一次更改密碼、同日15時5分許,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總行以ATM提領1萬元款項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4月15日南存字第111000003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4日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本院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致電華南銀行承辦人王嘉頤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1、95頁、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0頁),首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改過密碼、沒有動過本案帳戶、不認識鄧皓洋、當天開戶完直接回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6、199頁),可推認本案帳戶最早應係於110年1月22日11時44分許開戶後至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鄧皓洋將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日13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抑或至遲於同日11時44分許開戶後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第一次更改密碼之同日15時3分許間之某時許,即已淪為由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衡以詐欺集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業如前述(詳㈡⒈),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亦含其他不明款項),均旋遭人一次或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乙情,在被告始終堅稱其仍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情形下,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於長達近3個月之期間內(110年1月22日迄同年3月31日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函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
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前已有相類前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且為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前開判決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害,損失金額合計高達145萬3,316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經本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衡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亭妤、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