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昀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第1202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0號、第620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昀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昀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無事證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葉永新、黃惠英、陳玳鋗、鄭茂勳等4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陳昀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葉永新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黃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訴後另經陳玳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鄭茂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陳昀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卷《下稱審一卷》第8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經本院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7號卷《下稱審二卷》第93頁至第97頁、審一卷第82頁、第137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永新、黃惠英、陳玳鋗、鄭茂勳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19號《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47號《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10號《下稱偵四卷》第9頁至第12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5號《下稱偵五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4396號函暨函附網銀異動、開戶申請書及110年7月22日提款單據;同公司111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589號函暨函附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告訴人葉永新提供之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惠英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暨內頁影本、轉帳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玳鋗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鄭茂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換發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偵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五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8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審二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想像競合:被告將上開中信、兆豐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玳鋗、鄭茂勳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永新、黃惠英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0號、第62055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四)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加重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情事有認知: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併此敘明。
(五)減刑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審酌被告非僅單純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尚親自臨櫃申請約定轉帳,使詐得款項迅速隱匿,惡性非輕,幫助洗錢之金額共11萬元,與所判徒刑刑度並不相當等情,原審科刑實屬過輕,且漏未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編號4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訊問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嗣於第二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且與告訴人葉永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葉永新6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款項(各8,000元,共計3萬2,000元);另與告訴人陳玳鋗亦於第二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陳玳鋗44萬元,被告已給付4,000元,告訴人陳玳鋗並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黃惠英、鄭茂勳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移調解筆錄、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可憑(審一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4頁),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佐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七)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與告訴人葉永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葉永新6萬元,並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3萬2,000元);另與告訴人陳玳鋗亦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陳玳鋗44萬元,已給付4,000元,告訴人陳玳鋗並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黃惠英、鄭茂勳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前述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店員工作,離婚,與男友同住,另由前夫扶養2名子女,需分擔子女生活費用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144頁審理筆錄、第3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10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並參考檢察官求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且與告訴人葉永新、陳玳鋗均調解成立,約定各賠償6萬元、44萬元,並已各給付款項3萬2,000元、4,000元,告訴人陳玳鋗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黃惠英、鄭茂勳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永新、陳玳鋗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永新、陳玳鋗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被告於本件宣判日前已給付告訴人葉永新、陳玳鋗之款項(各3萬2,000元、4,000元)後,爰就其餘款項各2萬8,000元、43萬6,000元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葉永新、陳玳鋗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告訴人黃惠英、鄭茂勳部分雖未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獲致和解,然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而無礙其權益,自不待言。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拿到2萬8,000元現金等語(審二卷第14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8,000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依前揭調解條件已於本件宣判前完成給付之款項(各3萬2,000元、4,000元,共計3萬6,000元)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是應認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葉育宏(依併案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1.陳昀縉應給付葉永新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給付捌仟元,於112年5月5日及112年6月5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昀縉並願意另外給付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永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陳昀縉應給付陳玳鋗肆拾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肆仟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陳昀縉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玳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葉永新 110年7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永新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云云,致葉永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上開 中信 帳戶 2 黃惠英 110年7月19日某時起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黃惠英佯稱:可投資美元期貨云云,致黃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上開 中信 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3 陳玳鋗 110年4月上旬(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月4日,應予更正)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玳鋗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玳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4時12分許(14時48分許入帳) 44萬元 上開 兆豐 帳戶 4 鄭茂勳 110年3月1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茂勳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茂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上開 中信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