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468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潔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林勇男(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76、137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勇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5086卷第5至6、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6178號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126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086卷第79至8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審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艷滿、簡安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015元、3萬元達成調解,前者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8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簡上卷第89至90、149至151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家管,育有7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艷滿、簡安欣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簡安欣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卷附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陳艷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6時26分許,假冒為金石堂員工致電陳艷滿,佯稱:因店員操作失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連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假冒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3月9日 17時10分47秒 32,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艷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357卷第11至15頁) 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5357卷第17至19頁) 2(併辦附表編號1) 盧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7時16分許,假冒165專線人員,致電盧政佑,佯稱: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要退還,需要其帳戶資料,故請其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3月9日 17時40分42秒 49,82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政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086卷第9至11頁) ②通話記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5086卷第22、23頁) 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5086卷第55至56頁) 3(併辦附表編號2) 梁瑋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美家惠選網路拍賣網站人員,致電梁瑋宜,佯稱:誤將其設定成批發商云云,復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3月9日 18時3分15秒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086卷第13-1至13-1反面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086卷第32、36至41頁) 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5086卷第55至56頁) 4(併辦附表編號3) 簡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7時39分許,假冒網購店家CHECK2CHECK客服人員,致電簡安欣,佯稱:誤將其設定成批發商,會重複下單,將連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復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3月9日 18時20分58秒 35,03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安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086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②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匯款帳號資訊截圖(見偵45086卷第50至51、52頁) 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5086卷第55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