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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邵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892、37396、38557、39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邵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邵儀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是由上訴人即被告周邵儀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107、2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399號、第48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求職不順利,我承認我配合對方有錯,我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只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07、108、208、20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嘉呈調解成立之對被告有利量刑事由,容有失當。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人資工作、目前留職停薪、收入來源為政府津貼及先生給予之生活費、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嘉呈調解成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6、177頁)、告訴人張春娥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0頁)、告訴人潘心羽、吳姿璇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2頁)而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有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所為固然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嘉呈調解成立並當場依約給付完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6、177頁),勉力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573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