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元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元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洗錢」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8125元」之記載更正為「8122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告訴人2人」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陳郁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行「及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 告 蕭元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35號前,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14日1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陳郁萍,詐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帳戶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許、17時24分許、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525元、4萬8525元、8125元至蕭元俊之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雨錡,詐稱:因誤設會員升級致其帳戶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雨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蕭元俊之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郁萍、吳雨錡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萍、吳雨錡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元俊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9年前向某地下錢莊借貸2萬元(實拿1萬6000元)時,將前揭土銀帳戶押給對方,對方說將來還本金時,會將提款卡還給伊,因伊曾向勞保局借10萬元未還,伊認為如果對方拿該帳戶去行騙,勞保局會先從帳戶扣款,對方不會拿去亂用,嗣伊返還利息幾千元給錢莊後,因入監執行,無法繼續還錢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陳郁萍、吳雨錡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
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揭土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明細畫面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土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其曾向勞保局借款未還,若某地下錢莊拿上開
土銀帳戶去行騙,勞保局會先從帳戶扣款云云,惟觀諸卷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跨國提領一空,並無勞保局扣款等情,是被告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卻僅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抵押,堪認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