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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7、7222、9941、131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68、17964、21564、22879、23514、23777、2572

8、3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至5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1聲請書附表、附件3併案意旨書附表分別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㈡、附件1聲請書、附件2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附件4、5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實施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另附件3併案意旨書「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1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其中(四)至(八),因與(三)重複,均予以刪除。

㈣、附件2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註冊GASH遊戲帳號」補充為「於110年9月13日14時4分註冊GASH遊戲帳號」。

㈤、附件4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補充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註冊」。

㈥、附件4併案意旨書附表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欄第1至2行「110年10月6日」更正為「110年10月5日」。

㈦、附件5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補充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註冊」。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9人、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恐嚇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4只行動電話門號,與「鹹魚」之幫助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云云,容有誤會,予以更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件3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恐嚇)得利罪與詐欺(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被告係提供門號幫助他人驗證並申請遊戲帳號,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就申請遊戲帳號後,該遊戲帳號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吳青翰、劉承祐、陳登羿、蘇湘雯、被害人黃振杰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告訴人林鼎翰、李昆原、廖宇凡受害部分,與本案應非同一案件,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如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率將其與許庭嘉所申辦之多支門號提供予詐欺(恐嚇)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7177號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所載)、犯後坦承販賣門號之態度、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們講好的價錢是申辦1個遊戲帳號20至30元等語(見偵字第7177號卷第9頁),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申辦1個遊戲帳號被告獲利為20元,本案中聲請書內所載被告提供5個門號(申辦4個遊戲帳號HZ0000000000、CZ0000000000、OZ0000000000、YZ0000000000),另附件2至5併案意旨書,被告申辦另外3個帳號(AZ0000000

000、IZ0000000000、GZ0000000000),即被告提供門號,共註冊7個遊戲帳號,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所得為140元(計算式:7*20=140),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㈡、經查,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林鼎翰、李昆原、廖宇凡受害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4、21564、23514號部分),被告提供門號並註冊遊戲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3日,而本案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之密接時間內,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鹹魚」之人申設多個遊戲帳號,是上開併案部分被告提供門號行為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部分已相隔甚久,難認與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周彥憑、鄭皓文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提供之門號 (門號登記人) 該門號所註冊GASH遊戲帳號 註冊GASH遊戲帳號時間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1 0000000000 (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HZ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游鈺翎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游鈺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0時22分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 2 0000000000 (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CZ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4時4分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吳奇岳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吳奇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3時17分至14時3分許接續購買11次,共31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31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 3 0000000000 (甲○○) OZ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4時27分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謝政哲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謝政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20時20分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謝政哲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4 0000000000 (甲○○) YZ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3時56分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邱子龍(原名林國龍)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邱子龍(原名林國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22時47分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邱子龍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5 0000000000 (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HZ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傅凡軒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傅凡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2時7分至13時5分許4次接續購買共20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20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傅凡軒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 匯款時間(同日) 手機門號 匯款金額 GASH會員編號 註冊GASH遊戲帳號時間 1 林鼎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遊戲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11.5 ① 0000000000 ② 0000000000 41,000(因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購買之點數換算成新臺幣為41,000元,併案意旨書所載42,000元,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MZ0000000000 RZ0000000000 ① 110年10月10日20時27分 ② 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 2 李昆原(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月,在臉書上向被害人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11.1 110.11.3 ① 0000000000②&ZZZZ; 0000000000 6,000 UZ0000000000 RZ0000000000 ① 110年11月1日9時 34分 ② 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 3 劉承祐(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害人佯稱性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被害人查覺有異而不願繼續購買點數,則向其恫稱若不繼續購買點數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9.26 0000000000 23,000 AZ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3時58分 4 廖宇凡(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裸聊,其後並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11.5 0000000000 5,000 RZ0000000000 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 5 黃振杰 (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裸聊,其後並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10.5 0000000000 5,000 IZ0000000000 110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

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鹹魚」之成年玩家用以註冊GASH遊戲帳號,並由甲○○代為收取相關註冊交易驗證碼簡訊,且即將所收取之驗證碼透過即時訊息告知「鹹魚」以完成GASH遊戲帳號註冊事宜,「鹹魚」則於每註冊成功1個遊戲帳號後,即支付甲○○約新台幣(下同)20元之報酬。「鹹魚」及其女性同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於註冊完成上開遊戲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而交付與「鹹魚」及其女性同夥。而以此方式幫助「鹹魚」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游鈺翎、吳奇岳、謝政哲、邱子龍(原名林國龍)及傅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許庭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游鈺翎、吳奇岳、謝政哲、邱子龍(原名林國龍)及傅凡軒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游鈺翎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吳奇岳於警詢之證述。

(六)告訴人謝政哲於警詢之證述。

(七)告訴人邱子龍(原名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

(八)告訴人傅凡軒於警詢之證述。

(九)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

(十)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遊戲帳號及嗣經匯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之查詢資料。

(十一)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之發票及付款證明。

(十二)被告與「鹹魚」之對話訊息及「鹹魚」轉匯相關報酬與被告之擷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供「鹹魚」或其同夥註冊GASH遊戲帳號,而據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然被告並未有參與實施詐術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對於「鹹魚」與其同夥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應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提供如附表所示4只行動電話門號與「鹹魚」之幫助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鹹魚」註冊GASH遊戲帳號後,確已收悉相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本案提供如附表所示4只行動電話門號供「鹹魚」註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4個GASH遊戲帳號,據核算至少獲利80元,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鹹魚」等詐欺成員曾於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政哲行騙時,併恫以「如果不再拿5萬元出來,就要找人來找你麻煩」等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原已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又縱「鹹魚」等人確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然參照上開說明意旨,亦與恐嚇罪所定具體不法惡害之處罰要件未合,尚不得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基礎社會事實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一,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附表:

編號 被告所提供之門號 (門號登記人) 該門號所註冊GASH遊戲帳號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1 0000000000 (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HZ0000000000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游鈺翎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游鈺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伊指示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 2 0000000000 (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CZ0000000000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吳奇岳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吳奇岳因而陷於錯誤而伊指示購買31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31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 3 0000000000 (甲○○) OZ0000000000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謝政哲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謝政哲因而陷於錯誤而伊指示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謝政哲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4 0000000000 (甲○○) YZ0000000000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邱子龍(原名林國龍)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邱子龍(原名林國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伊指示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邱子龍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5 0000000000 (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HZ0000000000 「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傅凡軒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傅凡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伊指示購買20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20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傅凡軒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提供許庭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鹹魚」之成年玩家用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遊戲帳號(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並由甲○○代為收取相關註冊交易驗證碼簡訊,且即將所收取之驗證碼透過即時訊息告知「鹹魚」以完成GASH遊戲帳號註冊事宜,「鹹魚」則於註冊成功遊戲帳號後,即支付甲○○新臺幣20元之報酬。「鹹魚」及其女性同夥則於註冊完成上開遊戲帳號後,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林語彤」加入吳青翰為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語彤」向吳青翰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吳青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翻拍後傳送與「林語彤」,上開GASH遊戲點數即儲存至本案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幫助「鹹魚」、「林語彤」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吳青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許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青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吳青翰與「林語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GASH遊戲帳號及訂單查詢明細資料。

㈦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之發票及付款證明。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所犯法條:被告甲○○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儲值至本案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內,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附表編號 購買點數時間 (110年9月29日) 購買點數地點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8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店 5,000元 2 8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店 5,000元 3 10時56分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店 5,000元 4 11時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店 5,000元 5 11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店 5,000元 6 11時52分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店 5,000元 7 11時3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店 5,000元 8 11時53分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賢門市店 5,000元 9 1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洋門市店 5,000元 10 12時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店 5,000元 11 12時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店 5,000元 12 12時21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店 5,000元 13 15時5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秋園門市店 5,000元 14 16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店 5,000元 15 16時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店 5,000元附件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564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帳號。犯罪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同一時間販賣

13個天堂帳號,而天堂帳戶與手機門號綁定,伊也有提供朋友許庭嘉之門號等語。

㈡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所示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帳號及訂單查詢明細資料。

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發票及付款證明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自陳係於同一時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雖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不同,惟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儲值至被告所提供手機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內,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 匯款時間(同日) 手機門號 匯款金額 GASH會員編號 案號 報告分局 1 林鼎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遊戲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11.5 0000000000 0000000000 42,000 MZ0000000000 R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2 李昆原(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月,在臉書上向被害人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11.1 110.11.3 0000000000 0000000000 6,000 UZ0000000000 R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1564號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 3 劉承祐(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害人佯稱性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被害人查覺有異而不願繼續購買點數,則向其恫稱若不繼續購買點數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9.26 0000000000 23,000 A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花連縣政府警察局花連分局 4 廖宇凡(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裸聊,其後並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115 0000000000 5,000 R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5 黃振杰(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裸聊,其後並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110.10.5 0000000000 5,000 I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件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帳號。犯罪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564號、111年

度偵字第2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自陳係於同一時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雖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不同,惟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儲值至被告所提供手機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內,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件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帳號。犯罪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564號、111年

度偵字第228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自陳係於同一時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雖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不同,惟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儲值至被告所提供手機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內,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 匯款時間(同日) 手機門號 匯款金額 GASH會員編號 案號 報告分局 1 陳登羿(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向被害人佯稱援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10.5 110.10.6 0000000000 35,000 I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附件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1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帳號。犯罪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自陳係於同一時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雖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不同,惟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儲值至被告所提供手機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內,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 匯款時間(同日) 手機門號 匯款金額 GASH會員編號 案號 報告分局 1 蘇湘雯(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見面,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0.9.29 0000000000 20,000 G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061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