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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奕棥(原住民族)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68號、第4029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第2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奕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奕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智傑」、「張雅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將款項提領後,均係交予同一個人,伊實際接觸者,也僅有一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科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之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第11頁),暨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陸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卷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3千元之報酬乙節,有卷附被告與暱稱「張智傑」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此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陸續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陳潤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0時許,以暱稱「凱旋歸來」撥打LINE電話予陳潤三,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致陳潤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0)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高奕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高奕棥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及於同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ATM,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80萬元、6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土城門市前,將現金84萬9千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 高奕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麗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陳麗淑,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致陳麗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匯款24萬元,至至高奕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高奕棥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自上開帳戶提領24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前,將現金23萬7千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 高奕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應履行條件 1 高奕棥應給付陳潤三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已履行),餘款捌拾伍萬元,自110年10月起至124年11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期給付伍仟元(已履行至111年6月),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潤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吉安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潤三)。 2 高奕棥應給付陳麗淑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0年10月12日當場給付伍仟元(已履行),餘款貳拾參萬五仟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其給付伍仟元(已履行至111年6月),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麗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麗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68號第4029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

第2362號被 告 高奕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奕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無需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再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即可能得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高奕棥竟為賺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智傑」、「張雅婷」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8日某時,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雅婷」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高奕棥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中分別抽取「張智傑」表示可先拿取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3000元(共14000元)之部分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潤三、陳麗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奕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高奕棥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潤三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凱旋歸來」LINE對話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陳潤三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淑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麗淑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張雅婷」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及依指示提款、抽取報酬,並交付剩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儲字第1100045333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582號、第11020001770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麗淑、陳潤三附表所示款項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奕棥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張智傑」、「張雅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4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潤三、陳麗淑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請對被告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案號 1 陳潤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0時許,以暱稱「凱旋歸來」撥打LINE電話予陳潤三,佯稱為其外甥,須借款投資法拍屋,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陳潤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3時2分許 86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80萬元 於110年1月20日1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前,交付85萬9000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110年度偵字第31668號 110年1月20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ATM 6萬元 2 陳麗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陳麗淑,佯稱為其姪女,須借款投資口罩云云,致陳麗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2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20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24萬元 於110年1月20日14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前,交付23萬7000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110年度偵字第40299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