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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補充匯款時間「110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匯款金額「20,00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更正匯款時間為「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詩景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⑵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類,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亦稱就本件涉及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均係被告於交付同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起訴書、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 告 黃詩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大豐北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慧、洪緯賓、李彣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詩景固坦承有開立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把帳戶租給他人,1個帳戶1個月3萬元,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雅慧、洪緯賓、李彣檍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陳雅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緯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彣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倘非供不法使用,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而被告係屬智識正常之人,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出租前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當有預見。復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0、1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足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 陳雅慧 110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友人「江欣欣」,張貼販賣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雅慧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22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洪緯賓 110年5月22日15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友人「吳明鴻」,張貼販賣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洪緯賓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 2萬5,000元 3 告訴人 李彣檍 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友人「黃珮嘉」,張貼販賣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彣檍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5月22日16時51分許、同日16時54分許 3萬元、1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55號被 告 黃詩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大豐北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2日16時22分許,自稱為通訊行員工並傳送LINE訊息向許志緯佯稱:請許志緯先行以自己名義代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通訊行帳戶購買APPLE X PRO MAX256G手機後,之後其再轉帳返還款項等語,致許志緯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詩景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許志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害人許志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