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吳冠弘(或自稱楊文榮)」更正為「吳冠弘-貸款達人(或自稱楊文榮)」、第20行「先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補充為「先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上海銀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第21行「再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8萬4,000元」補充為「再在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安門市,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8萬4,000元【計算式為2萬元(共4次)+4,000元=8萬4,000元】」、第23行後段「轉交予「吳冠弘」」補充為「轉交予『吳冠弘』(此時又自稱『致中〈諧音〉』)」;證據(四)第1行「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0行起「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更正為「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顯有疑竇」、倒數第8行中段補充「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10時50分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先後6次自本案帳戶匯、提領款項,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倒數第3行前段補充「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金額後交付之,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57萬元,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89頁背面),又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提領款項而受有不法利益,是其對上開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自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83號被 告 鄭雅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冠弘(或自稱楊文榮)」之成年詐欺者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詐騙銀貸予款項,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冠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雅玲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吳冠弘」,「吳冠弘」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11年1月5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月里,向鄭月里冒稱係其孫兒,因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鄭月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10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鄭雅玲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吳冠弘」傳送訊息指示鄭雅玲於同日(6日)13時30分許,先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48萬6,000元(50萬元以下免申報),再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8萬4,000元,而將該57萬元贓款全數領出後,再依「吳冠弘」指示,將該領得之贓款攜至附近之巷弄內,轉交予「吳冠弘」,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鄭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鄭月里詐欺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截圖照片)及其提出之嘉義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2張(被告取款及交水之監視畫面照片)。
二、經查,(一)前揭詐欺者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鄭月里匯款後,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該身分不詳詐欺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自承,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張等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有貸款需要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三)復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根本並無交付或提供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詎被告竟稱:係因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金流,所以將帳戶寄給對方;且對方要求轉交款項之地點,均在偏僻而不易遭人察覺之巷弄內,並於提款款項時,要騙銀行行員說那些錢是進貨的貨款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其帳戶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已難謂被告於交付帳戶,甚至提領、轉交款項之際,毫無詐欺或將該金融帳戶供作洗錢犯罪之念;況且,被告於領款後尚需另依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攜至他處轉交,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所配合之行為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對方要求之此等異常模式,提領並轉交贓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進而提領轉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吳冠弘」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