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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勉持(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業務主任,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91號被 告 吳彥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VIYi」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日,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與洪國祥聯繫,謊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洪國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0日2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彥成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VIYi」表示欲租借帳戶供中國加密貨幣大戶進行美金兌換使用,每日租金1萬5000元、租期4天,伊便以LINE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傳給對方,但之後對方並未給付租金,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洪國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租借帳戶予「VIYi」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無法提供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署無從傳喚「VIYi」到庭,則被告是否有租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VIYi」一情,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自承對於「VIYi」之真實身分及其美金兌換之內容與往來對象等資料一無所知,則「VIYi」顯非被告所認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卻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VIYi」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