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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第5217、13752 號,原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品翰(微信帳號暱稱「貓頭鷹」)於民國109 年10月間起,參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達」(綽號「達哥」,易信帳號暱稱「讚」)、微信帳號暱稱「七星」、「加菲貓」、「金牌廚師」、張溰橙(原名「張紫彤」,110年2 月2 日改名,微信帳號暱稱「貓貓蟲」)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為代價,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易信群組訊息聯絡指示,向該集團出面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送交該集團上手成員繳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

二、其後李品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術方式,使林楊素雲、郭靜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飾、現金,交付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張溰橙,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出面前往收取林楊素雲、郭靜瑄上開被騙交付放置之金飾、現金等財物。張溰橙收取後旋即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財物送至如附表各編號指定地點放置,由負責收水之李品翰收取並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予張溰橙,李品翰再依指示層轉上手成員交回該集團,以此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該上手成員再支付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嗣經被騙之林楊素雲、郭靜瑄等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三、之後李品翰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式,向黃毓芬詐騙交付如附表該編號所示現金時,經黃毓芬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佯依對方指示交款放置指示地點,誘使張溰橙、李品翰分別於如該附表所示時地前來收款時,將其等查獲而未果,並扣得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其間供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本案張溰橙被訴部分,業經先行審結,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43 、55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等判決,認犯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5 月、10月確定在案)。

四、案經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李品翰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以上開代價收取該集團車手取得之詐欺被害人財物,再轉送交由該集團上手收取並拿取上開報酬,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該集團面交車手張溰橙於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被詐騙交付之金飾、現金後,收取車手張溰橙送交之上開告訴人等詐欺贓物等犯行,辯稱:該2 次並非伊配合前往收取張溰橙送交之詐欺贓物云云。但查,此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係由車手張溰橙依指示收取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被騙金飾、現金等財物後,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李品翰收取後轉交上手等事實,業據同案共同被告張溰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瑞昌、鍾鈞洋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共同被告張溰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被告李品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人林楊素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蒐證之共同被告張溰橙收取詐騙告訴人林楊素雲金飾、現金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靜瑄提出之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警方蒐證之共同被告張溰橙收取詐騙告訴人郭靜瑄現金及交付被告李品翰收水等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張溰橙、被告李品翰手機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群組成員「加菲貓」、「金牌廚師」、「七星」、「貓頭鷹」等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張溰橙、被告李品翰扣案手機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7 月26日勘驗共同被告張溰橙、被告李品翰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此2 次參與收水分工犯行云云,然衡諸共同被告張溰橙與被告於該2 次交付收水過程中均有於指示地點照面,且張溰橙與被告為同一集團分工成員,利害關係一致,並無怨隙糾紛,自無故意誣陷之理,況徵諸上開被告李品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可見其手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張溰橙送交告訴人林楊素雲詐欺贓物之指定收水地點,時地堪認相符;復依上開警方蒐證之共同被告張溰橙收取詐騙告訴人郭靜瑄現金及交付收水等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可見該收水人員與被告身形、年紀相符,足見共同被告張溰橙指認證述被告均係該2 次詐欺犯行之收水人,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從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即係分工擔任此2 次共同詐欺犯行之收水人無誤,被告上開否認辯詞,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應非可採。準此,被告於此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擔任收水工作,於面交車手張溰橙收取詐欺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交付之金飾、現金等財物,送交收水指定地點後,由其收取並交付車手報酬後,再送交上手人員交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之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再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有參與分工擔任收

水人員,而於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毓芬交付現金時,經告訴人察覺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獲車手張溰橙、被告而未遂等情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溰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告訴人黃毓芬於警詢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毓芬提出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共同被告張溰橙、被告李品翰11

0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張溰橙、被告李品翰手機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群組成員「加菲貓」、「金牌廚師」、「七星」、「貓頭鷹」等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張溰橙、被告李品翰扣案手機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7 月26日勘驗共同被告張溰橙、被告李品翰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及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此部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擔任收水工作,與面交車手張溰橙於告訴人黃毓芬察覺被騙報警誘使其2 人前往取款、收水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⒈對告訴人林楊素雲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其僅係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收水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車手張溰橙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後,收取車手取得詐欺贓物再轉交其他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對告訴人郭靜瑄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偽造該公文書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及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郭靜瑄所犯部分,論罪時雖漏未論敘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惟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詳載,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再其雖僅係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收水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車手張溰橙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告訴人郭靜瑄交付財物之多次收取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次按被告就對告訴人郭靜瑄共犯部分,於詐欺告訴人行為過程中並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後,收取車手取得詐欺贓物再轉交其他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對告訴人黃毓芬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雖其僅係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收水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車手張溰橙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同上說明,其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⒋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各所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⒌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該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告訴人黃毓芬所犯部分之洗錢未遂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此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分工收取同案車手張溰橙取得之上開告訴人等受騙交付之財物,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部分所犯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行為

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林楊素雲所犯部分,其犯

罪所得報酬未扣案,被告僅概括供稱3,000 至5,000 元不等,未陳明實際具體金額,爰依有利被告原則,估認其該次犯罪所得報酬為3,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對告訴人郭靜瑄所犯部分,其共犯

於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3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次所犯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公文書3 張,業經使用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及其詐欺集團,爰不予沒收。又該次犯罪所得報酬未扣案,被告亦僅概括供稱3,000 至5,000 元不等,未陳明實際具體金額,爰依有利被告原則,估認其該次犯罪所得報酬為3,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對告訴人黃毓芬所犯部分,其供犯

罪聯絡所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枚),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陳璿伊偵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01 林楊素雲(告訴) 於109.11.27 上午09:06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陳姓偵查隊長、王姓主任檢察官來電向其佯稱:其涉嫌洗錢、販毒,經傳喚未到庭,將於下午派員前往扣押其財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01:25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將其所有金飾20條、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6,000 元等財物(共價值48萬6,000 元),交付依指示搭車前來收取之張溰橙。張溰橙收得上開財物後,旋叫搭計程車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10號下車,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將上開所收受詐得之金飾、現金放置在該店內廁所內,隨即由該集團負責收水之李品翰前往收取,李品翰稍後再交付報酬3,600元予張溰橙。李品翰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贓款、物,送至某公園廁所內放置,由該集團其他上層收水成員收取,交回該集團。上層收水人員再給付李品翰報酬3,000 元。 李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3839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0 號、 111年金訴緝字第18號) 02 郭靜瑄(告訴) 於109.12.30 上午08:40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辦案中心張姓警員、王姓大隊長、主任檢察官陳永發來電向其佯稱:其個資外洩遭人辦人頭帳戶匯款,令其提領存款交付放至警政署公證處保管,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提領存款各83萬元2 次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12:17許、下午03:20許,分別放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69巷3 號前車號000-000 號白色機車腳踏墊上、同址延平街62巷2號車號000-000號粉紅色機車腳踏墊上,並拿取該集團成員預先放置在機車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2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公文(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1 張,共遭詐騙166 萬元。嗣張溰橙即以李品翰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置入手機聯絡,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中午12:17許、下午03:22許,分別至上址該處,各取走上開83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53許、下午04:00許,放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新泰門市廁所內、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肯德基廁所內,隨即由該集團負責收水之李品翰前往收取,李品翰稍後再交付報酬共6,900 元予張溰橙。李品翰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贓款,送至某公園廁所內放置,由該集團其他上層收水成員收取,交回該集團,上層收水人員再給付李品翰報酬3,000 元。 李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三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3752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1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03 黃毓芬(告訴) 於110.01.04 上午09:0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係電信公司人員、張姓警官、臺北地檢主任檢察官陳永發來電向其佯稱:其遭人申辦手機門號欠費,涉嫌洗錢案件,經傳喚其夫妻未到庭,將通緝並凍結其財產,令其依指示提領240 萬元交付調查云云,惟經其察覺有異,報警求援後,配合警方佯與該集團成員協商先提領80萬元,然後換成金紙裝入牛皮紙袋,放至對方指示地點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前之機車腳踏板上,待對方派員前來取款時循線查緝。之後張溰橙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04許,至上址地點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供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嗣張溰橙再配合警方,依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麥當勞廁所內放置,待該集團收水之李品翰於同日上午11:50分許,前來收取時,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供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因而未遂。 李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枚)一支沒收。 110年度偵字第5217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51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