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鋆(原名楊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鋆(原名楊志傑)與沈明育(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為朋友關係。楊子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正犯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日,代沈明育向姓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人徵詢收取沈明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之意願,經「阿文」允諾收取本案帳戶後,楊子鋆遂於同年9月17日前某日,陪同沈明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由沈明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文」。嗣「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至9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祐廷佯稱:所投資之博弈網站因其輸入帳號錯誤導致虛擬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使林祐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祐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子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代同案被告沈明育徵詢「阿文」收受本
案帳戶之意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同案被告沈明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阿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沈明育不敢問「阿文」,我才幫他問,我擔心沈明育沒拿到錢,本子又被搶走,所以才會陪同他前往交付帳戶,本案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未經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覺得我只是在場而已,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代同案被告沈明育向「阿文」徵詢收取本
案帳戶之意願,經「阿文」允諾收取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上開時間,陪同沈明育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文」,嗣後「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林祐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54頁至第258頁),核與同案被告沈明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435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51頁至第260頁,本院金訴995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復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9年3月4日基隆營密字第1090000955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中檢偵12435號卷第317頁至第322頁、第437頁至第4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為幫助幫助犯。
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
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沈明育、「阿文」都是打麻
將認識的,因為沈明育說他缺錢想要賣本子,「阿文」說他有在收,因為沈明育不敢問「阿文」,我才幫他詢問,「阿文」答應用1萬5千元還是2萬元收本子,我就轉告沈明育,後來沈明育想要去交本子,我怕沈明育被騙,所以我就載沈明育一起去三重中興橋下的便利商店交本子,我有跟「阿文」確認他收本子是做博弈的,沈明育才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給「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跟「阿文」不太熟,因為我怕沈明育沒拿到錢,也怕他的本子被搶走,所以才陪他去,我知道沈明育交付本子是要賣錢用的,也知道「阿文」收沈明育本子是為了要做博弈使用,他說到時候把錢會進來就會領走,我知道打麻將賭博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是以被告既已年近中年,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一般人並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自述與「阿文」並不熟識,其等2人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被告亦自承其擔心同案被告沈明育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中遭「阿文」強行取走帳戶或拒絕給付款項等情,顯然被告清楚知道「阿文」之為人處事並非正派合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賭博為非法行為,其亦明知「阿文」以高額報酬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非法博奕行為使用,則被告自應可預見同案被告沈明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文」後,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卻仍在此預見情形下,代同案被告沈明育詢問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事宜,且陪同同案被告沈明育前往交付,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隱匿該贓款去向所使用,堪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否認其上開行為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明知「阿文
」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非法使用,卻居間聯繫同案被告沈明育出售本案帳戶並陪同交付帳戶之事宜,其實際上亦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阿文」遂行本案犯行;況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幫助犯」即幫助同案被告沈明育犯罪,然「教唆之幫助」、「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於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對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替同案被告沈明育詢問出售本案帳戶事宜,並且陪同前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同案被告沈明育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災後復原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17日下午8時21分 5萬元 2 108年9月17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3 108年9月17日下午8時25分 5萬元 4 108年9月17日下午8時46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