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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96號、95年度偵字第135號、95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淇(綽號「阿任」)、同案被告賴孟君(綽號「桃子」,下稱賴孟君,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第819號有罪判決確定)夥同綽號「日本」、「阿華」、「阿潘」、「小豬」、「阿茹」、「辣椒」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4年3、4月間止,共同組成「阿潘」詐欺集團,並由「日本」及「阿潘」為首,負責資金調度、募集成員、分配工作及贓款收支之事宜,且在大陸廣東省常平鎮「金美花園」大廈之20座15樓、21座16A及21座某間等三處,作為訓練集團成員及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據點,而由被告(自94年中旬起加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賴孟君(自94年5、6月間加入,月薪為5萬元)等人負責在上址偽裝成公司人員(被告係偽裝成後述之「林世斌」;賴孟君係偽裝成後述之「專員」或「律師」),隔海透過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或網路電話,針對國內不特定人進行市調訪問並伺機詐財(詐財手法詳如後述),而經被告介紹加入集團之同案被告俞曉翔(下稱俞曉翔,自93年4月間加入,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第819號有罪判決確定)負責在台灣提款及匯款,其工作係每日早上先測試購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並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嗣將測試結果回報給「阿潘」等人,俟「阿潘」等集團成員成功誘使陷於錯誤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仍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復依「阿潘」之指示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並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又俞曉翔可獲得每筆詐得款項之1成為其代價。該集團常業詐欺取財手法如下:先由該集團所雇用之30、40名大陸女子佯稱某公司名義,針對國內不特定人進行市調訪問,即以大陸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以隨機方式撥至如附表所示之國內不知情民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對「3G手機之流行趨勢」、「手機價格」、「手機功能」等問題進行電話問卷調查,訪問後佯稱公司有提供背包、鬧鐘、掌上型電動玩具等禮品贈送,並詢問受訪者所選禮品欲寄至何處,藉機留下受訪者之姓名、地址、電話,並佯稱公司近期要研發3G手機,有舉辦發表會、園遊會及摸彩活動,為感謝受訪者接受市調訪問,將贈送一組摸彩券,縱使受訪者未親臨會場,亦有抽獎資格,如有中獎,公司將有專人通知云云;數日後,再聯絡受訪者,以其於摸彩活動裡抽中二獎獎金88萬元為由,限定受訪者需於當日活動結束前至會場領獎,否則取消中獎資格,當受訪者質疑當日領獎期限過短,不及領取時,則告知受訪者,將代向主辦單位詢問所抽中之獎項可否保留,若可保留,隔天公司會有專員與受訪者聯絡,隔日即由佯稱專員之人打電話告知受訪者所抽中獎項已保留,但以無法確認中獎者身分為由,要求受訪者留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作為審核之用,並告知受訪者若審核通過,會盡速核撥獎項,並請受訪者先準備個人金融帳戶做為獎金匯款之用。嗣以身分證檢核系統,檢核受訪者所留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以證實受訪者是否提供正確個人身分資料,檢核通過後,隔日佯稱為專員之集團成員會打電話給受訪者通知資料審核已通過並恭喜受訪者,請受訪者提供要接收獎金之個人金融帳戶,此時專員會佯稱公司已代受訪者先行繳納稅金,擔心受訪者領獎後未歸還公司所代繳稅金為由,要受訪者自行打電話與贊助公司之廠商所委任律師約時間簽訂切結書,公司並留下所委任律師之聯絡電話予受訪者,俟受訪者打電話與律師聯絡時,佯稱律師之人會告知受訪者是否知道領獎有期限,再因受訪者不知期限,佯稱律師之人會要受訪者打電話給公司專員詢問,當受訪者打電話給公司專員詢問時,專員即責怪受訪者未注意領獎期限,並告知領獎期限只剩3小時,要受訪者儘速前往領獎,受訪者如認為時間不足,專員即告知受訪者昨日有另一中獎者在短短1小時內領到獎項,要受訪者自行打電話向中獎者詢問如何配合律師辦理切結者,儘速領得中獎獎項,俟受訪者打電話另名中獎者時,該人會告知受訪者係先委託律師幫忙代簽切結書,並匯款68,000元給律師做為保證金,俟領到獎項後,該筆金額會轉為應歸還公司稅金的一部分,如受訪者同意並打電話給佯稱律師之人幫忙代簽時,佯稱律師之人會提供一人頭帳戶給受訪者匯款,當受訪者匯款後,佯稱律師之人會告知受訪者已收到匯款並已代簽完切結書,同時要受訪者儘速與公司專員聯絡領獎事宜,之後,受訪者與公司專員聯絡欲領獎時,專員會提供香港總公司財務部門之聯絡電話,要受訪者打電話與香港總公司確認身分並核對個人金融帳戶,俟受訪者打電話與香港總公司聯絡時,公司會有一自稱「林世斌」之主任與受訪者核對身分及帳戶後,告知受訪者如中獎獎項價值在100,000元以上,係公司會員所獨享,而經查受訪者非公司會員,無法領取獎項,要受訪者再繳交70,000萬元成為公司臨時會員,該筆金額含在辦理好臨時會員證後,10分鐘內退還,當受訪者匯款後,「林世斌」會告知在查明匯款確已收到後,替受訪者辦理臨時會員資格,之後「林世斌」會再以受訪者所匯70,000元款項為新臺幣而非港幣為由,要求受訪者再匯230,000元補足差額,之後,「林世斌」會再以受訪者所辦臨時會員證經財務部門電腦隨機抽中,可投資參加彩票部門,並提供彩票部門「江主任」之電話予受訪者,受訪者若遭遊說參加該部門高彩金(1比520賠率)的投資,即要求受訪者先行投資最高50,000元以下之金額者,嗣「江主任」即要求受訪者在晚上8時至9時之間,在家等候電話通知,時間一到,彩票部門會聯絡受訪者,佯稱會長已替受訪者下注四組彩球號碼,要受訪者記下並於隔日參閱中國時報第14版查明是否中獎,若有中獎彩金為25,000,000元,但佯稱要提供1成佣金給幫忙下注之會長做為報酬,隔日彩票部門「江主任」聯絡受訪者並恭喜中獎,惟事後又以受訪者為臨時會員不得領取高額彩金為由,慫恿受訪者加入正式會員,權利金為140,000元,要受訪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若受訪者金額不足時,「江主任」會佯稱先幫受訪者代墊一半權利金300,000元為由,要受訪者先匯入一半之權利金辦理正式會員,事後「江主任」會再以替受訪者所代墊金額非本人所匯而遭公司發現為由,要受訪者於三日內補足權利金,否則受訪者與「江主任」均會有刑事責任,受訪者於三日內補足權利金後,「江主任」會要受訪者聯絡會長辦理彩金領獎宜,但會長會再要求受訪者先匯1成佣金2,500,000元為由,要求受訪者匯款至人頭帳戶,若受訪者依約匯款,則公司會再以督察身分打電話給受訪者,告知受訪者知悉會長有分1成佣金,現受訪者中獎金額所核撥之獎金在督察手中,督察也要吃紅中獎金額的百分之5,要受訪者再匯1,250,000元,若受訪者有依約匯款,則公司會再以各種理由推託,繼續誘使受訪者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行為,得逞後「阿潘」再聯絡在台灣待命具犯意聯絡之俞曉翔至各金融機關提領詐得款項,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自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被告、賴孟君等人並恃此維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明春等31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阿潘」旋即聯絡在臺灣待命之俞曉翔(俞曉翔接獲指示後再通知杜瑞峰領款)至各金融機關提領詐得款項,並匯入「阿潘」所指定之帳戶內(總計詐得13,601,480元,詳細受騙之被害人、時間、匯入人頭帳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12月6日及12月24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臺北縣○○市○○街000號13樓、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臺北縣○○市○○○路000號5樓之1、502室、高雄市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及雲林縣○○市○○路0○0號等處執行拘提及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2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遭訴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上開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後再按數罪分論併罰,則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是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因刪除上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83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惟上開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被訴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24日(即遭警查獲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本案檢察官自94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見95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頁)至95年1月23日偵查終結起訴止,共計1月,嗣經提起公訴,並於95年1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卷㈠第1頁),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96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卷㈣第47頁),即審理期間共計1年1月19日。則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行為終了時,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前開偵查、審理之期間之1月及1年1月19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9月13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涉犯92年2月6日修正之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洗錢罪嫌。惟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96年7月11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3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是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12日止有關詐欺所得500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而96年7月13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從而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從而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17號意旨參照。是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按諸前揭規定,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則在同案被告俞曉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扣得之物品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8號),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被告所涉前揭經起訴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院得予審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阿潘集團(中獎通知詐欺)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匯入帳號 金額 1 賴明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94年3 月25日(94年4 月28、29日、5 月2 、3、18、20日、7月7 日) ①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克強 ②蘆洲中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嘉慶 ③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涂世雄 ④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學奇 ⑤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俊益 ⑥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富昌 ⑦豐原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幼虎 ①68,000元 ②70,000元 230,000 元 ③120,000 元 ④150,000 元 157,000 元 62,000元 46,825元 ⑤1,000,000元 ⑥1,000,000元 ⑦1,000,000元 2 陳明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4年4 月28日 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學奇 68,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6,000 元) 3 劉士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94年5 月5 日 ①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世文 ②臺中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信傑 ①68,000元 ②尚未匯款 4 呂孟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94年4 月(94年4月27 日、5 月12日) ①士林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媄瑤 ②臺中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信傑 ①68,000元 ②50,000元 5 丘俊彥(即起訴書編號53) 94年5 月(94年5月17 日匯款) 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進萬 68,000元 6 蘇素琴(即起訴書編號58) 94年5 (94年5月17、18 日 匯款) ①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進萬 ②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男 ①68,000元 ②70,000元 7 林坤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94年4 月14日(94年4 月14日、5 月18日匯款) ①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育漢 ②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宏明(起訴書附表漏載 ①帳號) ①8,800元 ②200,000 元 8 詹惠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94年4 月5 日(94年4 月12、14、19、28 日 、5 月3 、19日、6 月1、2、7 日)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志明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進偉 ③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學奇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唐隆文 ⑤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克強 ⑥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政文 ⑦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宏明 ⑧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男 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宗林 ①68,000元 ②70,000元 50,000元 ③130,000 元 ④150,000 元 ⑤200,000 元 ⑥260,000 元 ⑦110,000 元 110,000 元 ⑧500,000元 350,000元 ⑨950,000 元 9 張文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94年5 月(94年5月19 日匯款) 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男 300,000元 10 洪淑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4年5 月31日 ①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宏明 ②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進萬 ①68,000元 ②未匯款 11 高惠鈴(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4年5 月31日 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宏明 69,900元 12 李漢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94年6月 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男 ①68,000元 ②230,000元 13 林李恆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94年6 月22日 同上 68,000元 14 吳秀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時間不明(94年6 月22日匯款) 同上 6,055元 15 白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詐騙時間不明(94年7 月6 日匯款) 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瑞鴻 68,000元 16 劉泉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94年7 月18日(94年7 月20、21日匯款) ①彰化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美華 ②彰化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忠梠 ①62,400元 ②80,000元 17 謝世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騙時間不明(94年7 月25日、8 月4 、8 、9、10、12、15日匯款) ①內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聰智 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嘉霖 ③帳號00000000000000號花君如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義棟 ⑤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宏貴 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段復民 ①68,000元 60,000元 ②70,000元 ③8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40,000 元 18 穆素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騙時間不明(94年7 月27、28日、8 月8 、15、18日匯款) ①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峰立 ②彰化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忠梠 ③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段復民 ④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錦洋 ①65,000元 70,000元 230,000 元 ②150,000 元 ③320,000 元 ④300,000 元 19 蘇金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94年7 月25日(94年7 月27、28日、8 月2 、3日匯款) ①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峰立 ②臺北杭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尹順靚 ③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銘宏 ④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偉珉 ①65,000元 70,000元 ②230,000 元 ③150,000 元 ④320,000元 300,000元 20 王啟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3 、4日、9 月16、19、23日匯款) ①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偉珉 ②彰化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銘彬 ③臺北台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明燦 ④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俊良 ⑤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世苹 ①65,000元 70,000元 ②230,000元 ③70,000元 ④150,000元 ⑤400,000元 21 陳青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2 、3日匯款) 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偉珉 ①65,000元 ②70,000元 22 黃珮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94年7 月20、23日(94年8 月3 、4、29、31匯款) ①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偉珉 ②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玲瓏 ③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晉嘉(起訴書附表漏載③) ①65,000元 70,000元 ②230,000元 ③150,000元 23 孫誌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94年8 月10日 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忠梠 65,000元 24 林明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94年8 月5日(94年8 月12日匯款) ①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段復民 ②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銘宏 ③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國先 ④高雄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良成(起訴書附表漏載③、④) ①65,000元 ②70,000元 ③62,000元 ④80,000元 25 張國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94年8 月12日 臺中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段復民 ①65,000元 ②70,000元 26 賴碧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94年8 月(94年8月18 日匯款) 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錦洋 150,000元 27 張晏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94年8 月20日(94年8 月25日匯款) ①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銘宏 ②屏東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潘素琴 ①65,000元 ②70,000元 28 詹隆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94年10月4 日 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正威 63,500元 29 洪菱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94年10月11日 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彥融 ①65,000元 ②7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記載提領贓款帳冊 1本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詐騙教戰守則1本 1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