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庭瑋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鄭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42、36440、44213、4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曹庭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巿○○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暐書」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林暐書」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羅皓怡、蔡佳蓁、陳玉玲、林維瑄、巫宜霖、劉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政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佳芸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曹庭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暐書」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幸福大優貸」網站上看到協助辦理貸款之訊息,我當時因缺錢想借錢就填寫資料,一名自稱「林暐書」之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加他的LINE,他有傳名片給我,稱是富宜國際理財公司的人,為方便跟銀行貸款,要做金流美化帳戶,要求我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暐書」有以「富宜國際資產公司」之名片取信被告,且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後有去查證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另上開帳戶均為被告頻繁使用或薪資收入、育兒津貼補助用之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餘額則仍有新臺幣(下同)1,546元,若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可能,理應交付平時靜止無使用之帳戶;再者,被告在上開帳戶遭警示後,第一時間至警局報案,且被告曾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交由合法設立之代書協助貸款之經驗,與本案在網路上找到貸款之相驗完全相同,是本案被告至多僅有過失,並不能遽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
與「林暐書」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440號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34642號卷第9至13、167至169、277至278頁、偵字第44975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03、316至3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135、141頁、偵字第36440號卷第51至5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15至16、35至37、55至61、85至87、111至115頁、偵字第36440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4421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4975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137、139、14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林暐書」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且有辦理車貸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第44975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6、322至32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且對於辦理貸款之程序並不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網路上尋找貸款,「林暐書」以LINE傳送他名片的照片給我,沒有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林暐書」本人,聯繫方式只有LINE,他說會幫我用資金美化帳戶,申請貸款比較可以過關,「林暐書」沒有叫我填寫貸款申請書,我也沒有交財力證明,我不知道匯到上開帳戶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偵字第44975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18至320頁)。衡情被告與「林暐書」素未謀面,亦不知「林暐書」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林暐書」,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都沒剩下多少錢,我當時非常缺錢,我相信他可以幫我辦理,所以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及自承:「(審判長問:對於目前政府大力掃蕩電話詐騙集團,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且相關廣告、政令也都宣導不得為之,有何意見?有無看過這些廣告、政令?)沒有意見,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暐書」,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林暐書」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有辦理過代書貸款,是我前夫聯繫並帶我到代書事務所現場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存摺都交給代書,當時我是直接和代書到提款機更改密碼,我現場拿到15萬元,然後代書扣除車馬費1萬5,000元,我拿到1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而被告與本案交付帳戶之對象「林暐書」自始自終均未謀面,僅透過LINE與其聯繫,亦不知其真實身分,此與被告所稱其向代書貸款時,是其前夫帶其至代書事務所,且與代書一同至提款機更改密碼,並當面取得貸款資金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內固仍有餘款1,546元,然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265頁),該帳戶於110年5月12日遭強制凍結1,542元,該筆款項並於同年7月29日始遭強制執行,是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其實際可動用該帳戶之金額僅餘4元(計算式:1,546元-1,542元=4元),而非1,546元;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我都沒在用,我交出上開帳戶前,3個帳戶都沒剩下多少錢,「林暐書」說110年6月11日當面對保後可以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168至169、277至278頁、本院卷第320頁),而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薪資除110年2月係於10日、110年5月係於14日匯入外,其餘均係於每月15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187至247頁);被告之育兒津貼則係於每月24日、26日、27日或28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每月下旬匯入(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261至265頁),可見被告提供予「林暐書」使用上開帳戶之期間,係於上開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後,且應係於110年6月之薪資及津貼匯入前,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於上開期間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至被告有無於寄出上開帳戶後去查證「林暐書」名片上所載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登記,或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後至警局報案,均不影響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8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羅皓怡 110年6月2日15時45分許 假冒廠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皓怡,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自動將其升級會員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110年6月2日16時28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羅皓怡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25頁)。 ⑵羅皓怡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27頁)。 2 蔡佳蓁 110年6月2日18時30分許 假冒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佳蓁,佯稱其先前貨到付款簽收時有誤致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6月2日19時15分許 2萬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47頁)。 3 陳玉玲 110年6月2日15時46分許 假冒明洞國際購物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玉玲,佯稱其操作不慎多下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6月2日20時10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玉玲提出之轉帳畫面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77、79頁)。 4 林維瑄 110年6月2日19時28分許 假冒誠品書局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維瑄,佯稱因系統出錯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6月2日20時23分許 2萬4,321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林維瑄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97頁)。 ⑵林維瑄提出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99頁)。 ⑶林維瑄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101、103頁)。 110年6月2日20時42分許 1萬8,660元 5 巫宜霖 110年6月2日18時10分許 假冒蝦皮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巫宜霖,佯稱誤以其為批發商,致設定為每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6月2日18時54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巫宜霖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4642號卷第125、127頁)。 6 李政頤 110年6月2日 假冒蝦皮商城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政頤,佯稱系統操作有誤,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6月2日18時23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 載為「2萬9, 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李政頤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字第36440號卷第31頁)。 ⑵李政頤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偵字第36440號卷第35、37頁) 。 ⑶李政頤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6440號卷第41、43頁)。 110年6月2日18時33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6月2日18時37分許 2萬9,000元 7 劉建均 110年6月2日20時許 假冒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建均,佯稱其機車貸款有問題,將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6月2日20時39分許 7,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劉建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 第44213號卷第2 3、25至29頁) 。 8 林佳芸 110年6月2日17時58分許 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佳芸,佯稱其前於蝦皮網站購物時,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升級為VIP客戶,如欲取消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0年6月2日18時31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林佳芸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4975號卷第35、37頁)。 110年6月2日18時53分許 1萬1,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