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宗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 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88號、第3689號、第36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宗於民國109年10月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薰」之人介紹,加入綽號「水哥」及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泰老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2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人頭帳戶即黃奕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而個別詐騙既遂後,李秉宗再依照「泰老闆」指示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一銀帳戶提款卡後提款,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與「水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李秉宗因此獲得「小薰」所交付之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之現金,合計獲得14,000元。
二、李秉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中旬,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2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內,李秉宗因而獲得現金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劉明雄、陳宗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姜君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58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5742號卷第7至11頁,偵緝字第3688號卷第9至13頁,偵緝字第3690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3149號卷第53至55頁,金訴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雄、陳宗立、王素蓮、姜君翰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358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574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3076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14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全家超商三重國泰店109年10月21日監視器照片共6張、告訴人陳宗立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一銀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之提領資料、109年10月1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明雄之花旗銀行109年10月20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各1份、告訴人姜君翰110年4月22日台新銀行轉帳通知簡訊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163號函檢附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4月15日至12月1日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358號卷第17至21頁、第55至56頁,偵字第15742號卷第25頁,偵字第30765號卷第47頁,偵緝字第3690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有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人外,尚有指揮被告之「泰老闆」、向被告收水之「水哥」等人,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水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將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然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姜君翰、王素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號,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事實欄一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事實欄一部分加入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於事實欄二部分提供遠東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路小編、未婚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本院量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無庸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日後得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擔任車手每領1日錢可獲得7,000元,賣帳戶則是獲得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各7,000元,事實欄二部分為5,000元,皆未扣案而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公訴、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劉明雄 於109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明雄,冒稱係其友人,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劉明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09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10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1時49至5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合計99,800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宗立 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宗立,冒稱係其童時友人,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陳宗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30,000元) 109年10月21日12時37至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合計30,000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姜君翰 於110年4月22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姜君翰,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要求姜君翰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姜君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0年4月22日19時36分許 29,985元 2 王素蓮 於110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素蓮,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要求王素蓮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王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0年4月22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