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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妗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轉往他處,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怡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Richart帳戶),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連結本案Richart帳戶(起訴意旨所載「以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號,向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Richart」電子支付帳戶」應予更正)後,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某甲於109年9月30日16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某群組刊登販售機車之訊息,經丁偉庭瀏覽後聯繫某甲,某甲佯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機車,需先給付訂金3,000元,如果以後不買,可以退還訂金云云,致丁偉庭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18時1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號所連結之本案Richart帳戶內,嗣陳怡妗於同(30)日18時20分許,依某甲指示先將3,000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再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供己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後,丁偉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偉庭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怡妗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109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165號函附本案Richart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8398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111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877號函附基本資料及本案Richart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偵卷第15至17、20至24、27頁;新北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卷第39至40、42至44頁反面、49至6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被告既有將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購買遊戲幣,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而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76、11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號,並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購買遊戲幣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自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不顧匯入本案Richart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本案虛擬帳號後,再將詐騙款項轉匯及購買遊戲幣,而與某甲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得利益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Richart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Richart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易工具雖未扣案,但前開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等交易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將告訴人遭騙所匯3,000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購買遊戲幣供其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前揭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