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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雯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雅雯於民國111年1月4日透過臉書徵人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韓君」之人詢問求職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及「小張」之人與張雅雯聯繫,並提供張雅雯持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工作,張雅雯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若以迂迴方式提領交付,所經手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之贓款,而可預見倘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不明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為賺取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韓君」、「顏」、「小張」、「杜先生」、「容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陳泳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小張」再指示張雅雯前往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先生」之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張雅雯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容姐」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小張」之指示,向「杜先生」取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提款卡領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與「容姐」,藉此獲取報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看到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持提款卡提款,再將款項交與「容姐」,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徵人廣告,與臉書暱稱「韓君」之人聯繫,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之人要求被告填載履歷表後,將該份履歷表傳送與「顏」,嗣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依「顏君」指示前往藥局等候「杜先生」,「杜先生」要求被告為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置於紙袋中交與「容姐」,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甫滿20歲,高職肄業後僅透過家人介紹擔任旅館清潔人員,對於社會工作毫無認識,誤信網路徵求櫃台人員工作為真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不成立犯罪;縱認被告有罪,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容姐」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91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確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之詐欺贓款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持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種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徵人廣告與對方聯繫應徵櫃台小

姐之工作,嗣「小張」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向「杜先生」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指示其持該等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容姐」支付員工薪水,其不知道「小張」、「杜先生」、「容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道「小張」、「容姐」隸屬於何公司,堪認被告與「小張」、「杜先生」、「容姐」等人事前並不認識,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衡情設若公司需給付薪資與員工,大可逕行利用線上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員工薪轉帳戶即可,毋須大費周章張貼文章徵人,支付報酬另行僱用他人領取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與第三人,徒增公司款項遭甫就職之員工侵占風險,何況持提款卡領款甚為便利,已如前述,既該等款項係供「容姐」支付薪資與員工,「容姐」何不直接向「杜先生」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須迂迴委請被告向「杜先生」領取提款卡提款,再由被告輾轉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容姐」,實有可疑。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小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小張」指示被告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456」,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此際該帳戶並無任何餘款(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為該張提款卡係「小張」所有(見本院卷第193頁),既被告與「小張」間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小張」願透過「杜先生」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指示被告將「小張」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456」此極容易遭人盜用之密碼,顯然悖乎常情;且稽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小張」於111年1月10日甚且指示被告分次異地提領款項,迄至該日12時16分許前,指示被告提領之鈔票張數共計120張、迄至同日15時58分許前,指示被告提領之鈔票張數共計134張(見本院卷第115至169頁),此等更改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密碼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以及指示分次異地密集提領等客觀情狀,恰與詐欺集團僱用車手提款之工作態樣相吻合。另依被告所陳,其前曾從事粗工工作之日薪為1,100元,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其提領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獲取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291頁),惟被告所應徵工作實際從事之內容僅有提款,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於被告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日工作9小時所獲取日薪1,100元之薪資行情,顯非合理相當,被告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㈤參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旅館清潔人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8頁、第293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而有相當社會歷練,另佐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05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輔以被告自陳家人亦有告誡其不得隨意提供帳戶與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知之甚明,被告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賺取報酬,仍決意持不詳之人提供之不明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其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臉書暱稱「韓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小張」及自稱「杜先生」、「容姐」之人,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款項轉交與第三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韓君」、「顏」、「小張」、「杜先生」、「容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

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因於111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依「小張」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9號審理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自幼診斷「輕度智能不足」,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與臨床評估,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表現,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因此符合臺灣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定義,「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給予醫療照護而改善,然而透過特殊教育,生活適應照顧及個別化輔導,則有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被告為一「輕度智能不足」個案,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或稱其判斷是非善惡或事務違法性之能力,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為低。再者,被告之家庭及社會支持不足,過往亦因此未受完整之特殊教育與相關協助輔導,其生活適應及應變能力更顯不足。被告涉案行為期間,除前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外,復因經濟壓力及外部影響,容易受到他人之不當影響或情境急迫、脅迫下,缺乏選擇及控制能力,而致生犯行,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涉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8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活、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後,其家人有告知其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至關重要且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乙事,確有相當之認識,其於「小張」指示「杜先生」輕易將不明來源之提款卡交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款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其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尚難僅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即逕認定其主觀上不知提領不明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入戶、入監前擔任夜市攤販員工、薪資採抽成制、抽成金額為600元至1,000元,其偶會給予奶奶金錢使用(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⒉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⒊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入住奇異果旅館1週,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其係因與男友同住臺中之寄住友人期間,遭他人嫌棄不會工作賺錢,與他人發生爭執衝突後,即透過臉書覓得工作,進而於應徵工作過程中遭他人取走證件、存簿,並拘禁於旅社,而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復因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顯見被告為覓得工作機會而有反覆涉入詐欺犯行之情事,且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固然對於本案表達悔意,但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與社會復歸能力(綜合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工作職業能力、家庭與社會經濟支持等)仍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倘若被告再度陷於類似情境時,仍無法具有足夠能力辨識違法性或阻卻自己再度涉案,因此,確實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議應施以監護或適度處遇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000年0月間,亦有因故遭家人趕出家門而在外徘徊流浪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足徵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足,而無法善盡監督保護被告之功能。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處於相同情境下,再為詐欺犯行而遭受司法機關偵審,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且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與「容姐」,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4 告訴人 蔚鎔璞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月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蔚鎔璞,佯稱:欲販售液晶電視、冰箱云云,致蔚鎔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9時54分許 15,000元 ⒈告訴人蔚鎔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蔚鎔璞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6至17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47頁)。 111年1月10日10時38分許 15,000元 2 3 告訴人 梁宇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宇誠,佯稱,欲販售液晶電視、冰箱云云,致梁宇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1分許 15,000元 ⒈告訴人梁宇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⒉告訴人梁宇誠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7至14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47頁)。 111年1月10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5,000元 3 1 告訴人 徐灝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灝,佯稱:欲販售遊戲機大禮包云云,致徐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7分許 6,000元 ⒈告訴人徐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徐灝提出臉書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7至91頁、第9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4 2 被害人 柯城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城揚,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柯城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⒈被害人柯城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被害人柯城揚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頁)。 5 5 告訴人 張鈺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Carousell購物APP、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販售平板云云,致張鈺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58分許 11,000元 ⒈告訴人張鈺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頁)。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 1 ①111年1月10日10時9分20秒許 ②111年1月10日10時10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7頁)。 2 ①111年1月10日11時17分15秒 ②111年1月10日11時18分3秒 ③111年1月10日11時18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遠東愛買忠孝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①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 3 111年1月10日11時50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 20,000元 ①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 4 111年1月10日12時14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永春站銀行自動櫃員機 11,000元 ①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蔚鎔璞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宇誠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灝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柯城揚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鈺卉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