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恩
江世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李翌瑄
謝宜潔
方丞捷
陳致仁
李崇瑄
謝旻澔
劉彥宇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李定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林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21號、第40805號、110年度偵字第792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D○○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G○○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E○○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9、20、21、23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9、20、21、23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C○○犯如附表四編號2、5、7、19、20、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7、19、20、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H○○犯如附表四編號2、5、7、19、20、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7、19、20、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F○○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B○○犯如附表四編號2、3、5、7、14、15、16、19、20、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5、7、
14、15、16、19、20、24、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29、31、33至37、40、41、43至4
7、58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A○○犯罪所得新臺幣195萬9,426元;D○○犯罪所得新臺幣175萬6,229元;G○○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玄○○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000元;E○○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F○○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B○○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黃○○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其出具資金,架設「巨星Online」博奕平台(網址:m5688.ster58.net,下稱巨星Online平台)、設計後述「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並提供場地、設備設立詐欺機房,另規劃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水房,以此方式發起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D○○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在A○○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於109年5月1日搬遷)設立之詐欺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人員之出缺勤及發放薪水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機房第三線人員「總管」一職;G○○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玄○○自109年1月底某日起、E○○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C○○與H○○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B○○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F○○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黃○○(A○○胞弟)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G○○、C○○擔任機房第一線人員,負責創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相關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人員,玄○○、E○○、H○○、B○○、F○○等第二線人員負責在LIN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依報牌團隊老師之報牌下注,黃○○則擔任水房洗錢之角色,負責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遮斷金流軌跡。
二、A○○、D○○、G○○、玄○○、E○○、C○○、H○○、B○○、F○○、黃○○(下稱A○○等10人)均明知A○○為巨星Online平台之經營者,不可能身兼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以套利之一方,且其等並無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亦未藉由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並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機房詐欺部分:
A○○架設巨星Online平台後,由第一線人員G○○、C○○創設LINE帳號,並將其等以LINE AUTO取得之好友資訊提供予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玄○○、E○○、H○○、B○○、F○○即在LINE、臉書、IG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資訊,並在前開社群網站上向不特定人宣稱係因其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報牌團隊,該團隊有判斷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只要依照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獲利,惟須支付因報牌而獲利金額百分之40或45之報牌服務費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以及加入報牌團隊群組,其等復在群組裡假扮賭客,佯稱依老師報牌下注後確實獲利,藉此鼓吹賭客跟隨老師下注,俟被害人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後,再由第三線人員D○○扮演「總管」計算被害人之報牌服務費,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另第二線人員亦會誘使被害人領取巨星Online平台之首儲彩金,惟被害人領取前開獎金後,即產生高額之「洗碼量」,必須下注達「儲值金額及贈送彩金總和」18倍之金額後,始可將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即出金),其等即以上開手法,使被害人誤認報牌團隊與巨星Online平台經營者為不同人,且報牌團隊有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若依報牌團隊之報牌下注即可中獎賺取大量財富,因而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並支付報牌服務費,然巨星Online平台與報牌團隊實際上均為A○○等10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其等可操控開獎結果,藉此控制被害人中獎及實際獲利情形,亦即被害人若依報牌老師之報牌下注,縱使中獎,亦必須支付服務費,且被害人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有獲利,仍因領取前開彩金產生高額「洗碼量」,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操控開獎結果下,被害人縱使不斷投注亦難以達到巨星Online平台要求之「洗碼量」致無法出金。A○○等10人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詳細詐欺經過及儲值、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水房洗錢部分:
A○○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欲支付報牌服務費時,即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前往超商繳費或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依A○○指示,在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餘款,匯至不知情之劉建宏(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人所開設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所經營之樟樹貳玖商行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或匯至不知情之沈品宏(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其所經營之福安零捌商行開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或匯至黃○○經營之文德貳貳商號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後,再由黃○○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或指示沈品宏、不知情之黃雅楨(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後交予其,黃○○再轉交予A○○,藉此遮斷金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D○○、G○○、玄○○、E○○、F○○、B○○、黃○○受僱於A○○為上開行為,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175萬6,229元、12萬元、10萬5,000元、1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42萬7,000元之薪酬。
三、查獲經過:㈠經警方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獲D○○、E○○、F○○、玄○○、B○○、H○○、G○○、C○○、陳盈穎(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29、31、33至37、40、41、43至47所示之物;另經警方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F○○手機內查獲工作相關文件;並發現當時網路係由G○○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之「9473-Line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A○○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8至62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A○○拘提到案。
㈡嗣經警方對扣案之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後,並向紅陽公
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之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現均為黃○○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作,或由黃○○前往提款機取款,而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黃○○到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A○○等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被告B○○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其該次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B○○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B○○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記
載有與錄音不符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B○○該次警詢所述確有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金訴卷二第200至206頁),該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完整詳盡,則被告B○○該次警詢陳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㈢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戌○○、辰○○、子○○、未○○、甲○○、卯○
○、乙○○、戊○○、丁○○、陳震勳、午○○、天○○、亥○○、酉○、丑○○、申○○、宙○○、辛○○、地○○、癸○○、丙○○、寅○○、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A○○、黃○○(下稱被告A○○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被告D○○、G○○、玄○○、E○○、C○○、H○○、F○○(下稱被告D○○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戌○○、被害人辰○○、告訴人子○○、被害人亥○○、告訴人寅○○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害人壬○○、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A○○等2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壬○○、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A○○等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壬○○、巳○○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金訴卷四第209頁、第307頁、金訴卷五第339頁、第341頁、回證卷第59頁)、拘票、拘提結果報到書(金訴卷五第251至257頁、金訴卷六第279至282頁)在卷可按,則證人壬○○、巳○○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
又其等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而證人壬○○、巳○○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查無證人壬○○、巳○○陳述當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警方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或其等遭外力不當干擾之情形,堪認證人壬○○、曾駿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符合前述「信用性」要件。從而,證人壬○○、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等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壬○○、巳○○於警詢時所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㈤又除上述說明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300頁、第301頁、第312頁、第322頁、金訴卷二第12頁、金訴卷七第81至1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㈠告訴人戌○○、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D○○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戌○○、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戌○○、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第二線、第三線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D○○等7人或被告A○○、黃○○、B○○有無對告訴人戌○○、辰○○為詐欺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雙方確曾於通訊軟體截圖、照片所示時間傳遞訊息等事實存在之證據,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A○○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D○○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除前開告訴人戌○○、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
潘照片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D○○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庚○○、告訴人宇○○警詢陳述以及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被告B○○之辯護人亦爭執機房現場座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洗碼量跟下量是什麼」、「5大博奕詐騙手法 你中招了嗎」網頁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敘其證據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A○○等10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A○○等10人與其等辯護人分別為如下辯詞:
⒈被告A○○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A○○係巨星Online平台
之代理商,該平台非其架設或經營,雙方立場對立;各大網路賭博平台均設有領取彩金將提高洗碼量之規則,且巨星Online平台網站亦已揭示出金及領取首儲彩金將提升洗碼量之規則,被害人可自行決定是否領取彩金,被告A○○並未刻意隱瞞,是被告A○○並未詐欺被害人,且被害人中獎後亦確實出金,足證被告A○○確未詐欺被害人;被告A○○等2人係因巨星Online平台官方要求代理商必須自己透過第三方公司處理儲值及出金事宜,且各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設有提款、轉帳限制,為業務上方便並保證賭客可即時出金故需要多個帳戶,才向友人借用金融帳戶,而被告A○○等2人若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大可使用毫無關連之第三人帳戶,何必借用友人之帳戶甚至使用被告黃○○經營商號之帳戶收取款項,無端使檢警得循線追查至被告A○○等2人,且被告A○○確實出金予被害人,益徵被告A○○等2人無洗錢犯意。被告A○○與同案被告縱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惟其等僅屬臨時組成之團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亦未設有組織章程或規範,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要件不符云云。
⒉被告D○○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已有
揭示出金及領取彩金將提高洗碼量之規則,且被害人亦證稱被告D○○等7人曾告知前開規則,是被告D○○等7人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也未陷於錯誤,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害人確曾出金,益證被告D○○等7人未詐欺被害人。被告D○○等7人係於賭客中獎時才收取報牌服務費,此部分亦無詐欺被害人。被告D○○等7人既未詐欺被害人,自不符犯罪組織要件,且其等認為僅係邀請他人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無成為組織成員之意與欲,即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案被告A○○於被害人中獎後僅使用他人帳戶出金,並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不屬洗錢行為,被告D○○等7人亦不構成洗錢罪云云。
⒊被告B○○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B○○係於109年4月下旬應徵工
作,並於同年5月開始任職,任職期間極短,且其僅依主管之指示招攬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未參與出金、決策或其他核心業務,是其主觀上認為工作係推廣賭博業務,並無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況巨星Online平台網頁已揭示洗碼量規則,被害人又證稱曾被告知洗碼量規定,亦曾出金,是同案被告A○○確僅係經營賭博犯罪,被告B○○更無詐欺可言。被告B○○所為既不構成詐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本件賭博之入金、出金均係以匯款方式進行,不存在掩飾犯罪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且被告B○○工作內容與資金流向無涉,是被告B○○客觀上並無洗錢行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㈡被告A○○等10人不爭執之部分:
被告A○○提供資金與設備,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成立據點,由被告D○○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據點人員之出缺勤、發放據點人員薪水,並身兼第三線人員總管之角色;被告G○○、C○○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創設LINE帳號,並將其等以LINE AUTO取得之好友資訊提供予第二線人員;被告玄○○、E○○、H○○、B○○、F○○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在社群網站刊登炫富假象資訊,並宣稱因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報牌團隊並依老師指示下注賺取大量財富,復在報牌團隊群組鼓吹賭客跟隨老師下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且依照老師之報牌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招攬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又被告A○○委由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向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欲支付報牌服務費時,即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供前開人等前往超商繳費或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被告江世隆依被告A○○指示,在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餘款,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黃○○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或指示沈品宏、黃雅楨提領後交予其,並再轉交予被告A○○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戌○○(少連偵55卷五第19至25頁、第95至98頁、第363至369頁、金訴卷三第230至至262頁)、告訴人辰○○(少連偵55五第99至103頁、金訴卷三第263至276頁)、告訴人子○○(少連偵55五第129至134頁、金訴卷三第294至306頁)、告訴人未○○(少連偵55五第167至168頁、金訴卷三第366至381頁)、告訴人甲○○(少連偵55五第199至200頁、金訴卷三第349至365頁)、被害人卯○○(偵7925卷第138至139頁、金訴卷四第324至351頁)、被害人乙○○(偵7925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金訴卷四第354至377頁)、被害人戊○○(偵7925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金訴卷四第380至401頁)、告訴人丁○○(偵7925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金訴卷五第354至368頁)、被害人壬○○(偵7925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被害人陳震勳(偵7925卷第152至154頁、金訴卷五第360至380頁)、被害人午○○(偵7925卷第155至157頁、金訴卷五第381至392頁)、被害人巳○○(偵7925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告訴人天○○(偵7925卷第166至167頁反面、金訴卷六第102至109頁)、被害人亥○○(偵7925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金訴卷三第285至293頁)、被害人酉○(偵7925卷第178頁至179頁反面、金訴卷六第111至120頁)、被害人丑○○(偵79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金訴卷七第26至32頁)、告訴人申○○(偵7925卷第190至192頁、金訴卷六第122至130頁)、告訴人宙○○(偵7925卷第204至205頁、金訴卷六第133至139頁)、被害人辛○○(偵7925卷第210至211頁反面、金訴卷七34至39頁)、告訴人地○○(偵7925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金訴卷六第140至148頁)、告訴人癸○○(偵7925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金訴卷六第149至157頁)、告訴人丙○○(偵7925卷第223至226頁、金訴卷六第165至170頁)、告訴人寅○○(偵7925卷第227頁正反面、金訴卷三第277至284頁)、告訴人己○○(偵7925卷第231頁正反面、金訴卷六第158至1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明確,核與證人許育滕於警詢時、偵查中(偵40806卷第5至10頁、第150至153頁)、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少連偵55卷二第261至265頁)、證人沈品宏於警詢時(少連偵55卷二第269至274頁)、證人黃雅楨於警詢時(少連偵55卷二第277至282頁)、證人即易沛公司職員陳玟伶(少連偵55卷四第335至342頁)、沈溪松(少連偵55卷四第383至38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F○○遭查扣手機雲端資料內之檔名「角色定位 十大資訊 交流互換」(偵20021卷第42至45頁反面)、檔名「作業時間表 新」(偵20021卷第46頁正反面)、檔名「套利團隊話數」(偵20021卷第47頁)、檔名「首儲ABC-l」(偵20021卷第48頁)、檔名「續儲ABC10_23」(偵20021卷第49頁正反面)、檔名「新人須知」(偵20021卷第50頁)、檔名「對話」(偵20021卷第51頁正反面)、檔名「LINE0822電器維修 雨」(偵20021卷第52至57頁)、檔名「羽恩詹慶膜28金融業務」(偵20021卷第58至61頁)、檔名「無標題文件」(偵20021卷第62頁)、檔名「(彥宇)有效會員資料」(偵20021卷第63至65頁)、檔名「帳號」(少連偵55卷一第393頁)等檔案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偵20021卷第37頁、第83至85頁)、搜索錄影畫面截圖(偵20021卷第278至287頁)、決聖堂電腦現場蒐證照片(少連偵55卷三第103至109頁)、LINE暱稱「羽恩」【被告D○○】與「牛奶」【被告G○○】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68至69頁)、被告A○○使用電腦畫面截圖(偵20021卷第70頁)、薪資袋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66、67頁、第119、120頁)、被告D○○扣案手機之Line好友列表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117、118頁)、被告E○○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及群組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214至217頁)、被告G○○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55卷三第17至98頁、第99至101頁)、被告黃○○或沈品宏、黃雅楨臨櫃取款或自動櫃員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偵40805卷第38至44頁、第61至64頁、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第96至99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77至178頁、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5頁、第191至192頁)、文德貳貳商行網路銀行IP紀錄(偵40805卷第48頁)、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0805卷第49至51頁、第67至68頁、第119頁)、特約商店606600出款時間及IP位置(偵40805卷第111至116頁)、特約商店606600收款、撥入、代付出款交易明細(偵40805卷第120至152頁)、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偵40806卷第24至90頁)、易沛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繳款工具資料(少連偵55卷三第379至387頁)、易沛公司109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少連偵55卷三第391至394頁)、109年7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少連偵55卷三第395至397頁)、109年8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少連偵55卷三第435至449頁)、紅陽公司109年06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偵10295卷第13至14頁)、乙佳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函、110年4月6日函暨所附資料(偵10295卷第16頁至第26頁反面、偵28768卷第9至18頁)、告訴人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卷五第29至62頁、第77至92頁)、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卷五第121至126頁、第127頁)、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報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帳號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55卷五第139頁、第153至161頁、第157至159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55卷五第203頁)、被害人午○○提供之LINE帳號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7925卷第158頁)、被害人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7925卷第164至165頁反面)、告訴人天○○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171頁)、被害人亥○○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177頁)、被害人黃翰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183頁)、被害人丑○○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189頁)、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193至197頁反面、第201至203頁反面)、告訴人宙○○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206頁)、被害人辛○○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209頁)、告訴人地○○提供之轉帳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212至213頁、第214至220頁反面)、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8768卷第23頁)、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7925卷第231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函調金融帳戶資料卷一全卷)、告訴人戌○○、子○○、未○○、甲○○、被害人卯○○、乙○○、戊○○、告訴人丁○○、被害人壬○○、午○○、巳○○、告訴人申○○、辛○○、地○○、丙○○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函調金融帳戶資料卷二、三全卷)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A○○、黃○○(金訴卷一第339至341頁、金訴卷二第12至14頁、第166至167頁)、D○○(金訴卷一第329至331頁)、G○○(偵20021卷第125至131頁反面、第317至318頁、金訴卷一第321至323頁)、玄○○(少連偵55卷二第3頁反面至12頁、偵20021卷第309至310頁反面、金訴卷一第299、301、302頁)、E○○(偵20021卷第330頁)、C○○(偵20021卷第219頁反面至222頁反面、第322頁正反面、金訴卷一第309、310、313頁)、H○○(少連偵55卷二第94頁反面至101頁、偵20021卷第314至315頁、金訴卷一第300至302頁)、F○○(少連偵55卷一第324至331頁、偵20021卷第342至343頁、金訴卷一第311、313頁)、B○○(偵20021卷第326頁正反面、金訴卷一第309、313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10人參與時間之說明:
⒈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個平台我從108年10月開始
做等語(金訴卷一第339頁)、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108年10月開始做等語(金訴卷一第330頁),佐以特約商店606600自108年10月起即有收款、出款紀錄,此有特約商店606600收款、撥入、代付出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偵40805卷第120至152頁),是被告A○○於108年10月間即已設立據點及水房,足認被告A○○、D○○、黃○○自108年10月起即參與本案犯行。
⒉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從108年11月開始做等語
(金訴卷一第321頁),足認被告G○○自108年11月起參與本案犯行。
⒊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從109年1月底開始做等
語(金訴卷一第299頁),足認被告玄○○自從109年1月底起參與本案犯行。
⒋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9年3月開始從事巨星Online
平台的行銷工作等語(偵20021卷第330頁),足認被告E○○自109年3月起參與本案犯行。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
我於109年5月19日遭查獲時,才進去工作不到1個月云云,惟查,倘被告E○○遭查獲時僅工作不滿1個月,豈可能於偵查中無端供稱其自109年3月起即參與本案,是被告E○○事後改異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C○○、H○○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是從109年5月初開
始做等語(金訴卷一第300頁、第310頁),足認被告C○○、H○○均自109年5月起參與本案犯行。
⒍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從109年4月開始上班等語
(金訴卷一第309頁),足認被告B○○自109年4月起參與本案犯行。
⒎觀諸被告F○○遭查扣手機內雲端資料內之「(彥宇)有效會員資
料」(偵20021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告F○○於108年12月即有成功招攬賭客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之紀錄,足認被告F○○自108年12月起即參與本案。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從109年1月開始做云云(金訴卷一第311頁),與上述「(彥宇)有效會員資料」不符,無從採信。
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10人詐術手段之說明:
⑴巨星Online平台為被告A○○所架設、經營:
①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
(金訴卷二第101至121頁、金訴卷六第209至217頁、金訴卷七第217至225頁),前開文件詳細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巨星Online平台之會員帳號、註冊、登入時間、登入IP、儲值情形及遊戲點數,甚至註記同IP會員之AB人物,被告A○○若非巨星Online平台之實際經營者,如何取得前開理應由實際經營者始能掌握之資料?②再觀諸被告G○○扣案手機內之「(向日葵圖示)andrea(向日
葵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55三第17至98頁),可見該群組為被告D○○等7人之工作群組,又被告D○○曾傳送一張在網址「admin.ster58.net」網站擷取之截圖至該群組(少連偵55三第50、51頁),比對一般人都可連結之巨星Online平台外部網址「m5688.ster58.net」,兩網站顯然具有關聯,而前開截圖內容,係巨星Online平台賭客交付款項明細,即巨星Online平台管理者始能取得之內部資訊,參以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D○○有巨星Online平台後台權限等語(偵少連偵55卷一第327頁),足見被告D○○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之內部管理系統,被告A○○若非巨星Online平台之實際經營者,受僱於被告A○○之被告D○○豈有可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內部管理系統並取得前開內部資訊?③另參以被告A○○利用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
向易沛公司、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藉此收取賭客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之款項,已如前述,而關於賭客出金事宜,亦係由被告A○○以同一手法給付獎金,此為被告A○○所自承,被告A○○若非巨星Online平台之實際經營者,其豈會特地成立水房,並自行處理賭客儲值、出金等事?綜上情形,足認巨星Online平台確為被告A○○所架設、經營。
④被告A○○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僅係巨星Online平台之代
理商,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惟查,倘被告A○○確係代理商,提出代理契約等文件或洽談代理乙事之相關紀錄對其自屬易事,然被告A○○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A○○雖再辯稱:我是和綽號「黃總」之人簽立代理合約,合約書在「黃總」那,我只有翻拍照片,但不小心刪除,又因為現在沒有經營,也把「黃總」的聯絡方式都刪除了云云(金訴卷二第11頁),惟被告A○○並未提出「黃總」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調查,則是否有「黃總」之人存在,實非無疑;又代理契約攸關代理權是否存在,定約人通常會簽立1式2份之代理契約分別由授權方與代理商保管,雙方並會妥善保存契約等文件,避免事後發生代理權糾紛,是被告A○○辯稱僅「黃總」持有代理契約,其誤刪代理契約之翻拍照片云云,均有悖常情,何況被告A○○辯稱已無「黃總」之聯絡方式,致無法提出代理文件,竟又能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前述理應由實際經營者所能提出之「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顯見被告A○○之辯詞自相矛盾;被告A○○雖又辯稱:「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是本案剛發生狀況時,我馬上聯繫「黃總」,向其索要之會員資料云云(金訴卷六第120頁),然被告A○○既知要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豈會漏未向「黃總」索取代理相關資料,更不可能刪除「黃總」之聯繫方式,足認被告A○○辯稱其僅係巨星Online平台之代理商,相關代理文件及實際經營者之資料都未保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被告A○○10人並未藉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並投注而
賺取大量財富,其等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
①被告玄○○、E○○、H○○、B○○、F○○等第二線人員,係負責在社
群網站刊登炫富假象資訊,並宣稱因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報牌團隊並依老師指示下注才獲取鉅額財富,復在報牌團隊群組鼓吹跟隨老師下注,以招攬不特定人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且依照老師之報牌下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A○○10人並未藉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而投注獲利。②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其實沒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漏洞平
台的程式,但可以進入後台操作參數,若我們向賭客聲稱下注29會贏,就可以操作參數讓系統真的開29,但只有被告D○○有這個權限等語(偵少連偵55卷一第327頁),參以被告F○○該次警詢時否認犯行,當無杜撰不實情節自陷不利益之動機與必要,另觀諸前述「(向日葵圖示)andrea(向日葵圖示)」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D○○等7人從未在群組討論使用破解程式確認每期開獎號碼之隻字片語,堪認被告F○○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則被告A○○10人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乙情,要屬無疑。至被告A○○、D○○雖辯稱被告A○○有承租或購入破解賭博遊戲之程式云云(金訴卷一第329頁、第339頁),惟前開辯詞與被告F○○前開警詢陳述不符,且被告A○○迄今又未提出任何承租或購入破解程式之證據,自難徒憑被告A○○、D○○之空言,遽信被告A○○或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
⑶被告A○○等10人誘使賭客領取首儲彩金,增加賭客出金限制:
①巨星Online平台設有出金限制,即賭客之投注必須達到洗碼
量始能出金;若賭客領取首儲獎金,則洗碼量提高至18倍等節,此為被告A○○等10人不爭執,並有巨星Online平台網頁截圖存卷可查(少連偵55卷五第75頁)。
②又第二線人員會誘使被害人領取巨星Online平台之首儲彩金
等情,業據證人戌○○(金訴卷三第242、258、261、262頁)、證人辰○○(金訴卷三第268頁)、證人未○○(金訴卷三第371頁)、證人甲○○(金訴卷三第352頁)、證人卯○○(金訴卷四第346頁)、證人乙○○(金訴卷三第372、373頁)、證人戊○○(金訴卷四第396頁)、證人酉○(金訴卷六第112頁)、證人丑○○(金訴卷七第26頁)、證人宙○○(金訴卷六第137頁)、證人癸○○(金訴卷六第150頁)、證人己○○(金訴卷六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報牌群組的人有叫我去領首儲獎金等語明確;又證人子○○(金訴卷三第300頁)、證人丁○○(金訴卷四第364頁)、證人申○○(金訴卷六第127、128頁)、證人地○○(金訴卷六第141頁)、證人丙○○(金訴卷六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是介紹人或報牌群組的人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並說不領的話很容易被巨星Online平台發現鑽漏洞等語綦詳;參以卷附Program套利入群表單記載「你是否有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贈1000(請務必誠實填寫)低於一萬資本學員團隊一致建議去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 因本身團隊都是利用套利程式在帶單 以確保(漏「避免」等字)平台發現」、「合併以上問答 不申請彩金服務費統一五成計算 因為團隊套利程式購穩定 代表在賺很快 基本上團隊都盡量去按照這個平台的規矩走 主要避開平台的質疑 也不易被風控注意到 有申請的話是4.5成」等語(少連偵55卷五第71頁),是第二線人員在讓賭客填寫參加報牌團隊之問卷調查時,確會以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官方發現為由,誘使賭客領取彩金;另觀諸證人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55卷五第40至42頁),可見當證人戌○○先詢問:「為什麼是要領彩金,然後被平台發現呀?」、「因為我算過,我儲值五千,要是領了彩金,就得10.8萬才能領出來,但我怕洗碼量達10.8萬前,我付不出5萬塊服務費」、「更正45900元」等語,「總管Nicol妮可」回應:「我們是套利單」、「所以有要申請嗎」等語,證人戌○○再詢問:「那被發現有什麼好處阿」、「想先確認,如果我只能跟到七點的」、「那大約多久累積到申請彩金後的洗碼量呢?」等語,「總管Nicol妮可」再回應:「被發現你帳號被停權」、「哪來好處??」等語,證人戌○○又詢問:「我只是想到洗碼了很高,我只是擔心可能錢還沒領,先付不出服務費」等語,「總管Nicol妮可」則回應:「許多套利細節跟你說你肯定也不會董(應為懂)」、「但我要跟你說 這就是一種長期穩定的收益」等語,當證人戌○○最後詢問:「所以妳建議申請?」,「總管Nicol妮可」回稱:「我當然建議申請阿」等語;又觀諸被告F○○遭查扣雲端內之「羽恩詹慶膜28金融業務」檔案,亦可見暱稱「甯甯」有向證人癸○○表示「有送1000 要先去拿嗎」、「跟他說要申請1000 哈哈哈哈」、「你要申請第一次加入的1000」等語(偵20021卷第58頁反面),此均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吻合,是被告A○○等10人誘使賭客領取首儲彩金,使賭客出金所需達到之洗碼量增加至18倍等節,洵可認定。至或有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未曾被告知或要求必須領取首儲彩金云云,惟詐欺行為人實行詐術時,本會隨著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隨時調整話術,自不能以報牌團隊成員一時未要求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遽謂被告A○○等10人未誘使賭客領取首儲彩金,併此說明。
⑷被告A○○等10人能操控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開獎結果:
被告D○○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後台,透過操作參數控制賭博遊戲開獎結果乙情,業據被告F○○證述明確(偵少連偵55卷一第327頁),佐以被告D○○等7人所組成報牌團隊群組之報牌中獎率很高乙節,業經證人戌○○(金訴卷三第236、237頁)、證人辰○○(金訴卷三第268頁)、證人丁○○(金訴卷五第357頁)、證人酉○(金訴卷六第113、114頁)、證人丑○○(金訴卷七第27頁)、證人申○○(金訴卷六第123頁)、證人宙○○(金訴卷六第134、138頁)、證人辛○○(金訴卷七第36頁)、證人地○○(金訴卷六第142頁)、證人癸○○(金訴卷六第151頁)、證人寅○○(金訴卷三第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A○○等10人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如前述,若非被告D○○確能透過操作參數控制開獎結果,如何準確提供開獎號碼,是被告A○○等10人能操控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開獎結果乙節,自屬明確。⑸準此,被告A○○等10人向不特定人宣稱其等為具有破解巨星On
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之團隊,係對外表示其等與巨星Online平台並無關連,而係另一攻擊巨星Online平台之團體組織,然而巨星Online平台確係由被告A○○所架設、經營;又被告A○○等10人宣稱具有破解賭博遊戲之程式並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然實際上被告A○○等10人並未藉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並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是其等所為,係向受招攬而來之被害人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自屬施用詐術行為。又當被害人受騙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後,被告A○○等10人接續誘使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使被害人出金所需達到之洗碼量提高至18倍,而被害人依老師之報牌下注,縱使中獎,亦必須支付服務費,且被告A○○等10人能操控開獎結果,即可控制被害人中獎及實際獲利情形,使得被害人帳面上雖有獲利,確因未達洗碼量,為出金只能不斷儲值、下注,甚至因洗碼量高到無力負擔,而無法將帳面上獲利實際兌換成現金,被告A○○等10人即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支付之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與報牌服務費。
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被告A○○10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7日,我被拉
到某LINE群組,暱稱「花小葵NINA」有發表一個廣告訊息,我私下聯繫對方,「花小葵NINA」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獲利,他們有判斷賓果號碼套利程式,依照老師指示下注保證獲利,獲利則需支付4.5成服務後,之後「花小葵NINA」傳送巨星Online平台的網址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當時相信跟著團隊老師下注可以賺錢,是因為對方有提供老師先前報牌確與開獎結果相符之資料,群組記事本又有很多人成功之案例,且對方既然有收服務費,應該是真的。後來我有依照老師報牌下注並支付服務費,下注1、20次只有1次結果不正確。我雖然有注意到洗碼量問題,但對方說有抽獎活動,抽到就可以免費刷洗碼量,後來還是有領該彩金。之後我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然有獲利,但我的洗碼量已經累積到200多萬,雖然我有參加洗碼量的刷碼活動但也刷不到。我認為報牌群組的人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儲值費用是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則是給報牌團隊群組,如果我事先知道巨星Online平台與報牌團隊群組是同一夥人,我就不會參加等語(少連偵55卷第363至371頁、金訴卷三第230至262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6日,LINE暱稱「小
米」拉我到某個群組,群組的人很多吹捧說報牌老師很厲害,幫人賺很多錢,並炫耀今天又賺多少,我私下問「小米」,對方說這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是針對平台漏洞獲利,團隊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需要依照老師指示的金額下注,若獲利則須支付4.5成的服務費,她傳巨星Online平台的網址給我,我便註冊會員並儲值,之後也有跟著老師操作。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對方說大部分的人依指示下注確實可以獲利,我那時因為群組蠻多人都說有獲利才相信。對方有叫我去領首儲獎金,當時我對於洗碼量的認識沒有那麼多,就去領,等到後續想出金時,才發現要達到更高洗碼量才能領出來,我有問對方,對方只說可以參加活動讓洗碼量達標,但參加活動也要付費,且要跟著下7天,我付不出來,當時很激動反應是對方要我去領彩金,怎麼到現在才說會有洗碼量問題。我認為跟我聯繫的「小米」等人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且我支付的儲值金是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則是給攻擊團隊,如果當初知道這些攻擊博弈平台團隊的人是巨星Online平台代理商,我不會去儲值、下注等語(金訴卷三第263至276頁)。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LINE暱稱「李子寧
」把我拉到某個群組,群組內很多人吹捧老師很厲害,讓他們賺很多錢,記事本也有之前的成功案例,這些人說跟著老師套利,負債都還清了,生活過得很好,我便私訊問「李子寧」,「李子寧」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團隊,針對平台漏洞套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依指示下注需支付
4.5成服務費,之後我依對方傳送巨星Online平台網址加入會員並儲值。我會相信對老師是因為群組這些吹捧老師的說法。後來因為洗碼量問題,我沒有辦法出金,當初我有領首儲彩金,是拉我進群組的人叫我領的,對方說攻擊團隊是帶我們賺錢,要領取彩金避免平台懷疑,我領了之後才知道會增加洗碼量,當時有問總管,總管是說有免費刷碼活動可以參加。我事先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認為攻擊團隊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給4.5成傭金是給攻擊團隊,給巨星Online平台是儲值金等語(金訴卷三第294至306頁)。
⑷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
他說可以跟著他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儲值5,000元就可以賺到4萬多元,我有註冊會員並儲值。後來該網友有拉我進到一個群組,說裡面的人更厲害,對方有要求我要付服務費,後來也有跟著對方下注,對方的報牌有正確開出,但也會有幾場跑掉。當初我有領首儲彩金,雖然知道會增加洗碼量,但對方說可以帶我下注到一定洗碼量,就可以順利出金。我認為報牌團隊跟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如果當初知道團隊的人跟巨星Online平台是同一夥人,就不會儲值並聽從指示下注等語(金訴卷三第366至380頁)。
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7日,LINE暱稱「小米
」主動與我聯繫,他推薦我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稱他的團隊可以指導我投注獲利,但需要支付服務費,我便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帳號並儲值,但後來「小米」失聯,我便沒有依照他的指示下注,也沒有付服務費。我認為「小米」的團隊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等語(金訴卷三第349至364頁)。⑹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期間,我經由友人戊○
○介紹,他說可以加入某個群組跟著群組的人在巨星Online平台網站下注就可賺錢,之後我有先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後來有一個人把我拉入該群組,群組裡會有報牌老師跟我們說哪一期要下那一個號碼,若有贏錢對方會收取服務費。我有跟著老師報牌下注,也有自己私下投注,後來對方不知道什麼原因把我退出群組,我就連絡不上對方。就我的認知,我認為群組的人與巨星Online平台無關,因為不可能會有博弈平台的人讓賭客賺自己的錢,我付的儲值金是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是給群組的人等語(金訴卷四第324至351頁)。
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在臉書看到某賺錢廣告
,後來依照廣告資訊加入某個群組,群組的人說他賺了不少錢,之後有給我巨星Online平台的網址,並叫我去註冊會員並儲值。群組裡會有老師報牌,老師說跟著他投注就能夠獲利,但需要支付傭金,之後我有依照報牌下注。當初群組的人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我有去領,但我不知道領了對於出金會造成影響,是後來要出金的時候因為洗碼量未達標而無法出金,經詢問才得知,老師說只要持續跟著他下注就能達標,且可以參加提高洗碼量的活動,我雖然報牌下注,但後來已經沒有錢,群組的人就把我退出群組,並說除非我先支付費用才能再入群。我覺得群組報牌的人跟巨星Online平台應該是不同人等語(金訴卷四第354至377頁)。⑻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子寧」的人密我說
可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我就加入「子寧」介紹的群組,之後又去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群組的人說會有老師帶牌,跟著老師下注即可獲利,並說今天又獲利多少多少,而跟著老師下注則需要支付服務費。依照我的投注經驗,跟著老師下注,帳面上確實會獲利。當初群組小幫手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他有告訴我若領取該彩金,流水量(即洗碼量)會增加,不過因為只要一直跟著老師下注就會達到洗碼量,所以我還是有領取,但之後我的洗碼量達到100多萬元,我沒有辦法達到故無法出金,群組的人又說可以跟著老師參加刷洗碼活動。當時我認為報明牌的老師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但後來發覺受騙去查,才發現應該是同一群人等語(金訴卷四第380至402頁)。
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8日,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LINE暱稱「王瑜甄」的人,「王瑜甄」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他們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獲利須支付服務費。後來「王瑜甄」傳給我巨星Online平台網址,叫我加入會員並儲值。「王瑜甄」帶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的人只要有獲利就會回饋在群組記事本,我是因為看到這些獲利記載才一直儲值並請老師帶我。「王瑜甄」當時還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並稱如果沒有領,很容易被巨星Online平台發覺在鑽漏洞,當時什麼都不懂就照做,我是領了才知道會導致洗碼量增加,之前沒有人跟我說,後來我就是自己下注累積洗碼量,故曾經達到洗碼量而成功兌領現金。如果我知道報牌老師與巨星Online平台是同一夥人,我當然不會跟著報牌老師下注等語(金訴卷五第354至368頁)。
⑽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底,有人加我LINE好友,
他介紹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的人告訴我如果按照他們的投注方式即可獲利,且群組裡很多人說老師很厲害,讓他們賺很多錢,而如果依照老師指示下注要支付傭金,之後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群組管理員也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當時我有領該彩金。我有依照老師的報牌下注,也有付費,另外有參加可以獲得更高收益的活動,後來我想要出金時,因為洗碼量不足無法出金,但事前沒有人告訴我洗碼量問題,我為了領取獲利,只能持續跟著老師下注等語(偵7925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
⑾證人陳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LINE暱稱「芽芽」邀我
進去某群組,對方說群組裡的報牌老師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程式,跟著老師下注就可以獲利,然必須支付服務費。之後我就依老師的指示下注。當時我有領取首儲彩金,所以我的洗碼量比較高,老師當時有說可以儲值比較高的金額,到獲利較高的群組,也可以參加提高洗碼量活動等語(金訴卷五第369至379頁)。⑿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LINE暱稱「有有HAVE」邀
我加入群組,群組會有老師帶牌,只要跟著投注就可以獲利,但要支付傭金。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雖然我有打算跟著老師下注,但後來都沒有成功跟上,就自己下注。對方當時有拿出一些成績證明,我才會把錢投進去等語(金訴卷五第381至392頁)。
⒀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1月6日,交友軟體認識的網
友把我加進一個群組裡,群組裡有帶牌老師,群組成員會吹捧這些老師,說老師讓他們賺了很多錢,而群組的人告訴我,他們是鑽博弈平台的漏洞來獲利,他們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須收取4.5成的服務費,之後他們傳給我巨星Online平台的網址,我當日就註冊會員並儲值,並將帳號、密碼給介紹我進入群組的人,請他幫我操作下注。後來我想要出金時,對方就說未達到洗碼量無法出金等語(偵7925卷第159至160頁)。
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7日,某個LINE暱稱
不詳之人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讓他們賺了很多錢,我便私訊對方,對方稱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當日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且群組人有叫我領取首儲獎金。之後群組老師開始帶牌,我也跟著老師下注等語(金訴卷六第102至109頁)。
⒂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經由某人介紹
加入某個LINE群組,群組內很多人吹捧老師很厲害,讓他們賺很多錢,我私訊某個人,該人回覆說群組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獲利,團隊有破解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須支付4.5成服務費,之後就傳送巨星Online平台網址給我,要我去加入會員。當時我想說可以試看看,且群組確實很多人說有賺錢。之後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也有跟著老師下注,確實有中獎,我也有支付服務費。後來因為洗碼量問題,我沒有辦法出金,我有依照指示去領首儲彩金,但我不知道領取後的效果,直到之後想要出金時才知道領取該彩金會導致洗碼量增加。我事先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認為攻擊團隊不是巨星Online平台的人,儲值金是付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是給攻擊團隊,如果當初知道破解團隊的人其實是巨星Online平台代理商,我不會去儲值、下注或支付服務費等語(金訴卷三第285至293頁)。⒃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芳瑜」跟我說他們是
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而「芳瑜」介紹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他們賺很多錢。當時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芳瑜」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並說如果沒有領,很容易被平台發現在鑽漏洞,之後我有按照老師的報牌下注,老師的報牌很準確,每次都會開出。後來帳面上雖然有獲利,惟因無法達到洗碼量,也沒有辦法出金等語(金訴卷六第111至120頁)。⒄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初有加入一群組,群組裡
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讓他們賺了很多錢。我私訊他們,他們說他們有攻擊單,投1萬可以賺3、4萬回來,但需要依照老師的帶牌下注並支付服務費。當日我便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儲值,之後也有依照老師的帶牌下注等語(金訴卷七第26至32頁)。⒅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小米」的人跟我說
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之後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之後我有加入群組,跟著老師報牌下注,老師的報牌每次都會開出,因為有贏,所以曾經支付服務費,之後也曾經出金過,但後來我要再出金時,對方就跟我說因為我曾經領取首儲彩金,洗碼量要達到400多萬元才能出金,之後因為達不到洗碼量,就沒有再出金,不過對方當時有說可以參加一新方案,可以迅速達到洗碼量。當初會領取首儲彩金,因為對方說如果沒有領取很容易被發現在鑽漏洞等語(金訴卷六第122至130頁)。
⒆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6日,某LINE暱稱不
詳之人跟我說巨星Online平台可以賺錢,就把我加入一群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他們賺很多錢。對方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當日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後來有跟著老師報牌下注,老師的報牌每次都會開出。我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然有贏,但就是領不出來等語(金訴卷六第132至139頁)。
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5月間,有人找我加入
一LINE群組,群組的人跟我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後來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群組的人會有老師報牌,我有依老師指示下注等語(金訴卷七第34至39頁)。
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7日認識暱稱「
子寧」,他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之後有加入LINE群組,群組的人介紹巨星Online平台,我有加入該平台會員並儲值。「子寧」有叫我領取首儲獎金,並稱如果沒有領,會被發現在鑽漏洞。當時我有按照老師報牌下注,也有付服務費等語(金訴卷六第140至148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惟甯」把我加入群
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他們賺很多錢。對方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之後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又群組的人有叫我領首儲彩金,我有去領,事先我不知道效果,也不知道會有洗碼量問題。之後我有依照老師報牌下注,老師報牌雖然有時候會錯,但之後還是會賺。當時我也有參加付費的套利活動,之後因為有洗碼量問題,有參加快速衝洗碼量活動,也是要支付服務費等語(金訴卷六第149至15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小米」跟我說他
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之後我有加入一LINE群組,也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小米」又叫我去領首儲獎金,並稱如果沒有領,很容易被發現在鑽漏洞,所以我有去領,在領彩金之前,我不知道領取後的效果。後來我確實有照依照老師報牌下注,有贏也有輸等語(金訴卷六第165至170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6日,LINE暱稱「佳
研KAYON」跟我說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賓果遊戲的群組可以獲利,我就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聽從團隊的人指示下注,若有贏錢,我必須支付傭金給對方,我依照指示下注這幾次,報牌都有正確開出,之後我想要出金,但因為洗碼量還有10幾萬元,無法領出。當初我有領首儲彩金,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照著做。在「佳研KAYON」介紹之前,我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認為破解團隊不是巨星Online平台的人,儲值金是付給巨星Online平台,傭金則是破解團隊在收款,如果當初知道破解團隊的人其實是巨星Online平台代理商,我不會去儲值、下注等語(金訴卷三第277至28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我有加入一LINE群
組,群組的人說可以跟著老師報牌下單,當時我有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後來有跟著老師報牌下單,但結果沒有贏錢,後來有儲值第2次,因為看到群組裡有人說他有贏等語(金訴卷六第158至163頁)。
準此,就如何加入報牌團隊群組、群組之人如何聲稱依老師
報牌下注即可獲利、如何經遊說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及如何依老師之報牌投注等節,前開證人證述情節高度雷同,審酌除證人卯○○、戊○○原先認識以外,其餘證人彼此互不相識,自無勾串之動機與必要,其等確能為情節一致之證述,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具有一定憑信性;又其等加入報牌團隊群組及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之經過,合於前述第二線人員招攬賭客之手法,另前開證人確有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完全不知巨星Online平台與報牌團隊群組實為同一夥人之情形下,或因相信被告A○○等10人所組成之報牌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若依指示下注可獲利,或單純認為依報牌老師之下注可獲利,因而支付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等情,堪以認定,另第二線人員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巨星Online平台之首儲彩金,使得告訴人、被害人洗碼量提高而難以出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被告A○○10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受有財產損失等節,自屬無疑。
⒋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D○○雖辯稱:報牌服務費不是我負責的云云(金訴卷一第
329頁)。惟查,被告F○○於警詢時陳稱:第三線人員是扮演「套利師」、「總管」之角色,現場唯一第三線人員就是被告D○○等語(少連偵55卷一第326、327頁);被告B○○於偵查中陳稱:暱稱「總管Nicol妮可」是被告D○○等語(偵20021卷第326頁反面);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群組裡老師、總管、套利師等名詞,就是被告D○○在使用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40頁),是被告D○○確有扮演第三線人員總管之角色,且「總管Nicol妮可」為其使用之帳號;再觀諸證人戌○○與「總管Nicol妮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55卷五第44頁),可見「總管Nicol妮可」曾提供匯款金額與帳號等資訊予證人戌○○,證人戌○○隨即傳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以回報付款情形,則被告D○○確為向被害人收取報牌服務費之總管,自屬明確。被告D○○上開辯詞,不足採信。⑵被告E○○雖辯稱:我進去不到一個月,但我在裡面什麼都沒有
做,沒有拉人進群組,也沒有在群組聊天云云。惟查,被告E○○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在各大網站招攬對賭博有興趣的賭客,叫他們到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等語(偵20021卷第330頁),是被告E○○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再者,被告E○○之綽號為「水雞」乙情,為其所自承(少連偵55卷一第239頁),復觀諸查獲現場之白板照片(偵20021卷第37頁),可見在「水雞」欄位下方有以「正」字標註8次之記號,參以該白板記號是指成員成功招攬賭客儲值之記錄乙節,業據被告玄○○(少連偵55卷二第6頁)、被告H○○(少連偵55卷二第95頁)、被告F○○(少連偵55卷一第325頁)陳述在案,是被告E○○確有從事第二線人員之工作,於查獲前至少成功招攬8人儲值,則其辯稱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顯屬無稽;遑論被告E○○遭扣案之手機內,即存有報牌團隊群組及相關對話,此有被告E○○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20021卷第214至217頁),是被告E○○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A○○等10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由扮演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之被告D○○、G○○、玄○○、E○○、C○
○、H○○、F○○、B○○(下稱被告D○○等9人)所組成之報牌團隊,並未藉由破解賭博遊戲並在巨星Online平台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卻對外營造炫富假象,並聲稱已破解賭博遊戲且獲利頗豐,致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乃支付儲金或報牌服務費,其等傳達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被害人,主觀上又豈會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D○○在報牌團隊工作群組張貼登入巨星Online平台內部管理系統所取得之內部資訊,已如前述,而被告D○○毫不避諱其他成員可能質疑其等明明為攻擊巨星Online平台之一方,如何取得巨星Online平台內部資訊,竟大方傳送上開訊息,另一方面被告D○○傳送前開資訊後,也未見任何成員詢問被告D○○如何取得前開資訊,顯然其他成員對此見怪不怪,堪認除被告D○○以外,被告G○○、玄○○、E○○、C○○、H○○、F○○、B○○對於被告D○○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之內部管理系統乙節知之甚稔,其等自應知悉巨星Online平台實為被告A○○所經營,而攻擊巨星Online平台之報牌團隊與受攻擊之巨星Online平台本應屬立場對立之兩方,一般人根本不會產生報牌團隊與巨星Online平台實由同一夥人所掌控之認知,其等卻向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報牌團隊之身分,營造自身與巨星Online平台並無關聯之外觀,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上當,足認被告D○○、G○○、玄○○、E○○、C○○、H○○、F○○、B○○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D○○等9人從未在報牌團隊工作群組討論使用破解程式確認每期開獎號碼,甚至被告F○○明確表示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漏洞平台之程式,而是由被告D○○進入後台操作參數、操控開獎結果,堪認其等均明知不存在破解賭博遊戲程式,而是由被告D○○控制開獎號碼,其等既知並無破解賭博遊戲程式,甚至賭博遊戲之結果根本是由被告D○○決定,卻仍對外宣稱是破解賭博遊戲之報牌團隊,誘騙告訴人、被害人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益徵其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A○○曾指示機房成員於據點遭查獲第一時間,要趕緊將工作使用之硬碟或手機泡入鹽酸銷毀,且警方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破獲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時,據點成員中確有人以鹽酸銷毀手機、硬碟等情,業據被告A○○(金訴卷一第341頁)、被告D○○(金訴卷一第330頁)、被告G○○(偵20021卷第127頁反面、第317頁反面)、被告玄○○(偵20021卷第310頁)、被告H○○(少連偵55卷二第95頁、偵20021卷第314頁)、被告F○○(少連偵55卷一第325頁)供認在案,其等若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豈會事先備妥滅證工具及擬定滅證計畫,並於查獲當下為滅證之舉動。從而,被告D○○、G○○、玄○○、E○○、C○○、H○○、F○○、B○○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D○○等9人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②被告黃○○雖辯稱:被告A○○和我說只是遊戲網站的錢,我才提供帳戶及配合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A○○云云。
惟查,被告黃○○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提款或指示黃雅楨提款,是自己私人使用,或是交付娃娃機店貨款,或是受被告A○○指示提領,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偵40805卷第6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生」的人跟我借帳戶,又叫我去跟劉建宏借帳戶,我又向沈品宏借帳戶,「阿生」說取得帳戶是要轉帳給巨星Online平台的會員或是領賭客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或賭輸的錢云云(偵40805卷第205至21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為被告A○○提領巨星Online平台相關款項云云,是被告黃○○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觀諸卷附職別為「客服」、姓名為「隆」之109年4月薪資袋照片(偵20021卷第66頁),其上「應支金額」欄記載「薪資:28000、全勤:2000、業務薪津:7000、帳戶使用:300
00、合計67000」,而該薪資袋格式,恰與被告A○○發給被告D○○擔任機房主管之薪資袋格式如出一轍,此有被告D○○扣案手機內之薪資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0021卷第66頁),且被告黃○○於警詢時亦供認前開姓名為「隆」之薪資袋為被告A○○所交付(偵40805卷第17頁),足認該薪資袋為被告A○○因被告黃○○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轉交款項而發放薪資所使用之薪資袋,若被告黃○○未受僱於被告A○○擔任詐欺水房人員,每月如何領得高額薪資;此外,被告A○○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收受、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之可能。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轉後,最終係由被告黃○○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益徵被告黃○○對於被告A○○之完整計畫有所知悉。從而,被告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僅單純認知提領、轉交賭博網站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A○○身為巨星Online平台之實際經營者,竟提供資金、設
備、場地,成立報牌團隊,並指示團隊成員對外聲稱能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藉此招攬賭客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及依老師之報牌下注,以兩面手法賺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儲值費或報牌服務費,復指使報牌團隊成員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使告訴人、被害人之洗碼量提高至18倍,告訴人、被害人只能不斷下注,惟仍難以出金,是被告A○○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A○○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⑷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等10人僅係聚眾
賭博云云。惟被告A○○等10人能操控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開獎結果乙情,業如前述,是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已喪失原本以射悻性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輸贏之賭博性質,告訴人、被害人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輸贏純粹由被告A○○等10人所操控,自非賭博行為,則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A○○等10人僅係聚眾賭博云云,自非可採。
⑸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等10人等曾出
金予告訴人、被害人,故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多端,有僅為一次性詐欺被害人者,亦有持續利用話術使被害人不斷交付財物者,於後者情形,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或為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額更高之財物,故常先給予被害人一定之利益,以取信被害人,前述放長線釣大魚之手法,於司法實務並非鮮見,自難以被告A○○等10人曾出金予被害人,遽謂其等無詐欺之犯意。
⑹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已揭
示領取首儲獎金將提升洗碼量之效果,且第二線人員亦有告知洗碼量相關規則,故被害人未受騙,且被告A○○等10人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縱使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有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導致洗碼量提高至18倍之效果,且報牌團隊成員有向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告知洗碼量規則,然而,報牌團隊成員會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彩金乙節,已如前述,而報牌團隊成員之收入來源在於告訴人、被害人支付之報牌服務費,與告訴人、被害人是否領取該彩金無關,若被告A○○等10人不具使告訴人、被害人提高洗碼量致難以出金而被迫必須持續儲值、下注之詐欺犯意,其等又何必大費周章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再者,報牌團隊成員係以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發現為由,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彩金,然其等本身即為巨星Online平台實際經營者即被告A○○所掌控之團隊,根本不須畏懼巨星Online平台是否發現,是報牌團隊成員係以不實說詞誘騙告訴人、被害人,益徵其等之目的確在於使告訴人、被害人提高洗碼量而難以出金,被告A○○等10人又豈會不具詐欺之犯意;此外,警覺性較差且已陷入話術之告訴人、被害人,在聽聞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發現等似是而非之不實說詞後,即可能在對於洗碼量或出金規則一知半解下,輕率領取首儲彩金,縱使較為謹慎之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領取彩金將導致洗碼量增加、難以出金產生疑問,報牌團隊成員亦會再以持續下注即可達到洗碼量或「這就是一種長期穩定的收益」、「建議領取」等對於解決領取彩金所生之高額洗碼量毫無助益之含混說詞帶過,此經證人未○○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戌○○與「總管Nicol妮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縱使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提升洗碼量之效果,或第二線人員告知洗碼量相關規則,報牌團隊成員亦早已備妥各種話術誘騙告訴人、被害人領取彩金,自不能以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揭示領取領取獎金效果,或第二線人員告知洗碼量規則,遽謂被告A○○等10人不具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出金而必須持續儲值、下注之詐欺犯意。是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A○○等10人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要屬明確。
㈤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參照立法理由,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型洗錢行為之要件。
⒉查被告A○○等10人成立水房,利用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
商家」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藉此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給付之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支付之報牌服務費,再由被告江世隆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黃○○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沈品宏、黃雅楨提領後轉交予其,被告黃○○再轉交予被告A○○,其等詐得之款項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致特定犯罪之去向不明,被告A○○等10人上開所為,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洗錢行為。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A○○等10人上開所為並非洗錢,自屬無據。從而,被告A○○等10人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⒊至被告A○○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等2人無洗錢
之犯意,否則不會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收取款項云云。惟查,被告A○○等2人收取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三方支付,反而利用不知情之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為之,顯係切斷其等與犯罪所得關聯,已有隱匿、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意圖,況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黃○○層轉後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A○○,確造成金流軌跡斷點,難以追查款項去向,其二人又豈會不具洗錢之犯意。是被告A○○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集團成
員包含被告A○○等10人及其他不詳成員,而被告A○○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架設巨星Online平台,設計「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並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設立詐欺機房,另規劃隱匿詐欺贓款之水房,委由被告黃○○處理水房金流事宜,再指派被告D○○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及報牌團隊第三線人員,被告G○○、玄○○、E○○、C○○、H○○、F○○、B○○則陸續加入擔任報牌團隊,各自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A○○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非屬犯罪組織,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被告A○○提供資金、場地、設備,成立詐欺機房及洗錢水房,
復規劃犯罪計畫,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其所倡導發動,則被告A○○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自屬明確;被告D○○擔任機房現場管領人,負責管理機房人員之出缺勤及發放薪水,具有指使命令組織成員之權限,而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成員,是被告D○○應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G○○、玄○○、E○○、C○○、H○○、F○○、B○○分別受僱於被告A○○,擔任機房人員,並聽從被告A○○、D○○之指令行事,被告黃○○則聽令於被告A○○處理水房事宜,是其等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無疑。至被告D○○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D○○等7人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惟被告D○○等7人明知所為係從事詐欺活動,竟持續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及機房成員,又豈會不具有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D○○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㈦被告A○○等10人為共同正犯之說明: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提供資金、場地、設備,成立詐欺機房及洗錢水房,復規劃犯罪計畫,推由D○○擔任機房現場管領人及第三線人員,被告G○○、C○○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創設LINE帳號,並將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玄○○、E○○、H○○、B○○、F○○負責招攬賭客,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黃○○則負責轉匯、提領詐得之贓款,隱匿、掩飾贓款去向,是其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司其職,而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下,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部分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等10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A○○等10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A○○等10人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裁判時法規定則為5年,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A○○等10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條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⒋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A○○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部分:
被告A○○等10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等10人本案所為,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查被告A○○自108年10月起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D○○自108年10月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自108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G○○自108年11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F○○自108年12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玄○○自109年1月底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E○○自109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B○○自109年4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C○○、H○○自109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被告自前述參與時間後始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有利被告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被告A○○發起、被告D○○指揮、被告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對於被告G○○;附表一編號8部分對於被告F○○;附表一編號4部分對於被告玄○○(被告玄○○雖自109年1月底即參與本案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月間某時對被害人卯○○【附表一編號6】、109年1月底某日對被害人壬○○【附表一編號10】施以詐術,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玄○○當時即有參與,是應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方屬被告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1部分對於被告E○○;附表一編號16部分對於被告B○○;附表一編號19部分對於被告C○○、H○○,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⒉核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A○○發起犯罪組織後之招募組織成員、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D○○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G○○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3、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E○○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3、5、7、12、14至16、19、20、21、23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C○○、H○○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5、7、20、24、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核被告F○○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14至21、23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⒐核被告B○○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3、5、7、14、15、19、20、24、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⒑核被告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等10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8、20至23、25
所示多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A○○、D○○就此部分各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G○○、玄○○、E○○、C○○、H○○、F○○、B○○、黃○○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4、11、19、19、8、16、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除上述說明之部分外,被告A○○等10人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分別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等10人利用不知情之許育滕、沈品宏、黃雅楨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A○○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所示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A○○(編號1至25)、D○○(編號1至25)、G○○(編號1至8
、10至25)、玄○○(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E○○(1至3、5、7、11、12、14至16、19、20、21、23至25)、C○○(2、5、7、19、20、24、25)、H○○(2、
5、7、19、20、24、25)、F○○(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B○○(2、3、5、7、14、15、16、19、20、24、25)、黃○○(編號1至25)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其等參與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資金、設備、場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架設巨星Online平台及設計報牌老師之詐術手法,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被告D○○與被告G○○、玄○○、E○○、C○○、H○○、F○○、B○○、黃○○貪圖不法報酬,受僱於被告A○○,分別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機房成員及水房成員,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A○○等10人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A○○等10人與告訴人丁○○、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告A○○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詳細和解、賠償情形參後述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A○○等10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A○○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娃娃機店、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D○○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美容店、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G○○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話銷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E○○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C○○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H○○自陳碩士畢業、從事生活百貨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F○○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B○○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70多歲的家人;被告黃○○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娃娃機店工作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A○○等10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A○○等10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H○○部分: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H○○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H○○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其餘被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A○○、D○○、G○○、玄○○、E○○、F○○、B○○、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處罪刑;被告C○○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上述案件與被告A○○、D○○、G○○、玄○○、E○○、C○○、F○○、B○○、黃○○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29、31、33至37、40、41、43至47、58至6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等10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金訴卷一第341頁)、D○○(金訴卷一第330頁)、G○○(金訴卷一第321頁)、玄○○(金訴卷一第299、300頁)、C○○(金訴卷一第310頁)、H○○(金訴卷一第300頁)、F○○(金訴卷一第311頁)、B○○(金訴卷一第309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告E○○扣案手機群組及對話紀錄(偵20021卷第214至217頁)、被告G○○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55卷三第17至101頁)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F○○遭查扣手機雲端內之「角色定位 十大資訊 交流互換」等檔案截圖在卷可考,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A○○:
被告A○○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曾成功出金,此有被告A○○等2人111年7月18日陳報狀暨附儲值、出金明細表、被告D○○等7人111年6月8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出金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調取告訴人、被害人出金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被告A○○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賠償,有被告A○○114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和解書、付款資料、114年4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茲就被告A○○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戌○○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戌○○20萬5,623元(計算式:5,000元+1,124元+778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778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8元+1,035元=20萬5,623元),而告訴人戌○○曾出金1萬2,015元,此外,被告A○○即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戌○○,是被告A○○尚保有19萬3,608元(計算式:20萬5,623元-1萬2,015元=19萬3,608元)之犯罪所得。
⑵告訴人辰○○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辰○○4,714元(計算式:3000元+1,714元=4,714元),而告訴人辰○○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告訴人辰○○和解後已賠償6,000元,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告訴人辰○○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⑶告訴人子○○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子○○7萬2,895元(計算式:1萬元+1,124元+648元+1,124元+3萬元+2萬元+9,999元=7萬2,895元),而告訴人子○○曾出金1,000元,此外,被告A○○即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子○○,是被告A○○尚保有7萬1,895元(計算式:72,895元-1,000=7萬1,895元)之犯罪所得。
⑷告訴人未○○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未○○2萬7,750元(計算式:576元+576元+538元+538元+768元+538元+1萬3,144元+8,490元+576元+570元+685元+751元=2萬7,750元),而告訴人未○○未曾出金,惟被告A○○以許育滕名義與告訴人未○○以2萬4,975元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告A○○尚保有2,775元(計算式:2萬7,750元-2萬4,975元=2,775元)之犯罪所得。
⑸告訴人甲○○部分:
被告A○○詐得告訴人甲○○5,000元,嗣被告A○○以許育滕名義與告訴人甲○○以4500元達成和解,並以出金名義賠償4,500元,是告訴人甲○○尚餘500元(計算式:5,000元-4,500元=5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⑹被害人卯○○部分:
被告A○○共詐得被害人卯○○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9,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萬3,000元),而被害人卯○○曾出金2萬8,652元,另被告A○○與被害人卯○○無條件達成和解,是被害人卯○○尚餘4,348元(計算式:3萬3,000元-2萬8,652=4,348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4,348元之犯罪所得。
⑺被害人乙○○部分:
被告A○○共詐得被害人乙○○4,000元(計算式:2,500元+500元+500元+500元=4,000元),而被害人乙○○曾出金1萬1,024元,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被害人乙○○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⑻被害人戊○○部分:
被告A○○共詐得被害人戊○○9萬0,5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1,500元+5,000元+1,000元+2萬元+1,000元+1萬元+2萬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1萬5,000元+3,000元=9萬0,500元),而被害人戊○○曾出金9萬2,609元,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被害人戊○○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⑼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丁○○共計128萬5,846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2,222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99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2,625元=128萬5,846元),而告訴人丁○○曾出金62萬7,256元,且被告A○○與告訴人丁○○以18萬元達成調解後,已當場賠付全部款項,是告訴人丁○○尚餘47萬8,590元(計算式:128萬5,846-62萬7,256-18萬元=47萬8,590元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47萬8,590之犯罪所得。
⑽被害人壬○○部分:
被告A○○共詐得被害人壬○○5萬6,944元(計算式:2,500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4,444元=5萬6,944元),而被害人壬○○曾出金3萬9,944元,另被告A○○與被害人壬○○以6,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害人壬○○尚餘1萬1,000元(計算式:5萬6,944元-3萬9,944元-6,000元=1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
⑾被害人陳震勳部分:
被告A○○共詐得被害人陳震勳共計63萬5,152元(計算式:2,500元+600元+1萬元+1萬元+3萬元+9,776元+3萬元+1萬9,776元+2萬元+500元+600元+2,000元+500元+5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2,500元+5,700元+6,2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4,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而被害人陳震勳曾出金9萬9,458元,是被害人陳震勳尚餘53萬5,694元(計算式:63萬5,152元-9萬9,458元=53萬5,694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53萬5,694元之犯罪所得。
⑿被害人午○○部分:
被告A○○共詐得被害人午○○76萬3,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6,200元+7,5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900元+1萬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7,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76萬3,500元),而被害人午○○曾出金54萬6,569元,是被害人午○○尚餘21萬6,931元(計算式:76萬3,500元-54萬6,569元=21萬6,931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21萬6,931元之犯罪所得。
⒀被害人巳○○部分:
被告A○○共詐得被害人巳○○7,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7,000元),而被害人巳○○未曾出金,且被告A○○未返還款項或為賠償,是被告A○○仍保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
⒁告訴人天○○部分:
被告A○○詐得告訴人天○○5,000元,而告訴人天○○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告訴人天○○以5,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告訴人天○○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⒂被害人亥○○部分:
被告A○○詐得被害人亥○○5,000元,而被害人亥○○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被害人亥○○以3,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害人亥○○尚餘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⒃被害人酉○部分:
被告A○○詐得被害人酉○1萬元,而被害人酉○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被害人酉○以3,6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害人酉○尚餘6,400元(計算式:1萬元-3,600元=6,4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6,400元之犯罪所得。
⒄被害人丑○○部分:
被告A○○詐得被害人丑○○1,000元,而被害人丑○○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被害人丑○○以2,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被害人丑○○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⒅告訴人申○○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申○○2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6萬5,000元),而告訴人申○○曾出金7,000元,是告訴人申○○尚餘25萬8,000元(計算式:26萬5,000元-7,000=25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25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
⒆告訴人宙○○部分:
被告A○○詐得告訴人宙○○5,000元,而告訴人宙○○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告訴人宙○○以5,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告訴人宙○○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⒇被害人辛○○部分:
被告A○○詐得被害人辛○○共計1,990元(計算式:990元+500元+500元=1,990元),而被害人辛○○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被害人辛○○以1,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害人辛○○尚餘990元(計算式:1,000-0000元=99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990元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地○○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地○○21萬4,855元(計算式:2,5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5,555元+3萬元+2萬8,800元=21萬4,855元),而告訴人地○○曾出金9萬6,706元,是告訴人地○○尚餘11萬8,149元(計算式:21萬4,855元-9萬6,706=11萬8,149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11萬8,149元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癸○○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癸○○58萬5,764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2萬2,300元+7,800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9,999元+2萬元+2萬元+1萬6,666元+1萬2,000元+1萬1,999元=58萬5,764元),而告訴人癸○○曾出金20萬9,915元,且被告A○○與告訴人癸○○以11萬元達成調解後,已當場賠付全部款項,是告訴人癸○○均尚餘26萬5,849元(計算式:58萬5,764元-20萬9,915元-11萬元=26萬5,849元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26萬5,849元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丙○○10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3萬元+1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而告訴人丙○○曾出金3萬0,025元,且被告A○○與告訴人丙○○以1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賠償前開款項,是告訴人丙○○尚餘5萬3,975元(計算式:10萬元-3萬0,025元-1萬6,000元=5萬3,975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A○○仍保有5萬3,975元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寅○○部分:
被告A○○詐得告訴人寅○○2,500元,而告訴人寅○○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告訴人寅○○以6,6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告訴人寅○○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告訴人己○○部分:
被告A○○共詐得告訴人己○○3,500元(計算式:2500元+1,000元=3,500元),而告訴人己○○未曾出金,惟被告A○○與告訴人己○○以3,5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是被告A○○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告訴人己○○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A○○求償。
綜上所述,被告A○○仍獲有195萬9,426元(計算式:500元+4,
348元+47萬8,590元+1萬1,000元+53萬5,694元+21萬6,931元+7,000元+2,000元+6,400元+25萬8,000元+990元+11萬8,149元+26萬5,849元+5萬3,975元=195萬9,426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D○○:
觀諸卷附被告D○○109年3月薪資袋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67頁),可見被告D○○於109年3月領有25萬6,229元之薪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月薪為25萬元。又被告D○○自108年10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而警方係於109年5月19日查獲本案,因被告D○○工作未滿一個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D○○於109年5月19日遭查獲前即預領薪酬,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D○○應僅領有108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則被告D○○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75萬6,229元【計算式:25萬元(108年10月)+25萬元(108年11月)+25萬元(108年12月)+25萬元(109年1月)+25萬元(109年2月)+25萬6,229元(109年3月)+25萬元(109年4月)=175萬6,229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G○○:
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每月薪資約為2萬到3萬元之間等語(金訴卷一第321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月薪為2萬元,又被告G○○係自108年11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其應領有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元×6個月=1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玄○○:
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個月只賺了1萬6,000元,第2個月因為常請假,只領了2萬4,000元,第3、4月各領3萬元、3萬5,000元等語(偵20021卷第309頁反面),是被告玄○○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萬4,000元+3萬元+3萬5,000元=10萬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F○○:
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我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間等語(少連偵55卷一第328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月薪為3萬元,又被告F○○係自108年12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其應領有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5個月=15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B○○:
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月薪2萬5,00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309頁),又被告B○○係自109年4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是其應領有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E○○:
被告E○○雖否認領有薪資,惟被告E○○係自109年3月開始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衡情被告E○○應不可能無償為被告A○○服勞務,又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之月薪係在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E○○之月薪為2萬5,000元,且領有109年3、4月之薪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5,000元×2個月=5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C○○、H○○:
被告C○○、H○○均供稱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偵20021卷第221頁、金訴卷一第300頁),審酌被告C○○、H○○係自109年5月開始為本案犯行,且於同年5月19日即遭查獲,其等工作未滿一個月,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109年5月19日遭查獲前即預領薪酬,尚難率認被告C○○、H○○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⒐被告黃○○:
被告黃○○109年4月之薪酬為6萬7,000元乙情,有被告黃○○之薪資袋照片在卷可查(偵20021卷第66頁),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月薪至少6萬元,而被告黃○○係自108年10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是其應領有108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則被告黃○○本案犯罪所得為42萬7,000元【計算式:6萬元(108年10月)+6萬元(108年11月)+6萬元(108年12月)+6萬元(109年1月)+6萬元(109年2月)+6萬元(109年3月)+(6萬7,000元)=42萬7,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A○○等10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後,經由被告黃○○轉匯、提領並轉交與被告A○○,前開款項核屬被告A○○等10人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D○○、G○○、玄○○、E○○、C○○、H○○、F○○並未經手前開款項,且被告黃○○已將款項交與被告A○○,並非事實上持有中,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雖取得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A○○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告A○○賠付之部分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未賠償之部分,本院既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A○○取得之款項,自無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A○○等10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就前述被告A○○等10人所參與之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認亦分別涉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就被告A○○等10人前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自併論予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A○○等10人就其等其他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毋庸再併論予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A○○等1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設立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團隊,招攬賭客儲值及支付報牌服務費之手法,對被害人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庚○○、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被害人庚○○於109年1月7日下午7時21分許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1,000元,告訴人宇○○於108年12月中旬某時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4萬5,000元,並由被告黃○○轉匯、提領、轉交款項,因認被告A○○等10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G○○、玄○○、E○○、C○○、H○○、F○○、B○○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詐欺機房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被告G○○另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玄○○另參與附表一編號6、8、9、10、13、17、22所示犯行;被告E○○另參與附表一編號4、6、8、9、10、13、17、18、22所示犯行;被告C○○、H○○另參與附表一編號1、3、4、6、8、9、10、11、12、
13、14、15、16、17、18、21、22、23;被告F○○另參與9、
13、22所示犯行;被告B○○另參與附表一編號1、4、6、8、9、10、11、12、13、17、18、21、22、23所示犯行,因認其等前開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108年12月底,我在網路
上看到有人分享巨星Online平台,後來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之後也有下注遊玩平台上之百家樂遊戲,之後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聯繫客服後,對方表示儲值後要經過24小時才能出金,且出金審核也要24小時,但後來還是沒有出金,且客服沒有進一步回應,我因此認為遭到詐騙等語。惟查,被害人庚○○證述遭詐欺之經過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等10人之詐術手段迥然不同,且被害人庚○○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則被告A○○等10人究竟有無對被害人庚○○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實非無疑;又一般賭博網站不能出金原因眾多,除因出金審核一時不能出金外,賭客未達到賭博網站要求之洗碼量,亦可能是原因之一,被害人庚○○非無可能係因未達洗碼量致無法出金,自不能以被害人庚○○未能出金,遽認被告A○○等10人即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雖指訴:我於108年12月中旬看到
可以獲利的IG廣告,我便依該廣告加入某LINE群組,之後有自稱總管或套利師的人聯繫我,要我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要我存錢進去,後來我有儲值並下注獲利,但當我要出金時,對方說我洗碼量不足,無法領出,我才發覺我被詐騙。當時我以遊戲點數總共儲值5次,金額共計4萬5,000元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人宇○○確實有以遊戲點數儲值4萬5,000元之證據,且證人宇○○亦未提出諸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證明其確有加入其指稱之LINE群組,並遭自稱總管或套利師詐騙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自不能徒憑證人宇○○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A○○等10人有何公訴意旨
一、㈠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經查,被告G○○自108年11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F○○自108年12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玄○○自109年1月底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E○○自109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B○○自109年4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C○○、H○○自109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被告G○○、玄○○、E○○、C○○、H○○、F○○、B○○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又縱使告訴人、被害人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尚有支付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G○○、玄○○、E○○、C○○、H○○、F○○、B○○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G○○、玄○○、E○○、C○○、H○○、F○○、B○○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A○○等10人被訴上開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起訴書附表誤繕部分,逕予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繳款時間 匯入/收費帳號 對應實體帳號 匯款/繳款金額 (均新臺幣) 匯款/繳款種類 1 戌○○ (提告) A○○ D○○ G○○ 玄○○ E○○ F○○ 黃○○ 109年3月7日起 向戌○○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7日下午7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5,000元 儲值金 109年3月10日下午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124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1日下午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78元 109年3月12日下午6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2日下午6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2日下午6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6,000元 109年3月12日下午7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78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8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35元 2 辰○○ (提告) A○○ D○○ G○○ 玄○○ E○○ C○○ H○○ F○○ B○○ 黃○○ 109年5月16日起 向辰○○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若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7日上午7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3,000元 儲值金 109年5月18日下午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714元 報牌服務費 3 子○○ (提告) A○○ D○○ G○○ 玄○○ E○○ F○○ B○○ 黃○○ 109年4月某時起 向子○○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4日下午4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1萬元 儲值金 109年5月5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124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48元 109年5月18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124元 109年5月6日下午5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 109年5月6日下午6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999元 4 未○○ (提告) A○○ D○○ G○○ 玄○○ F○○ 黃○○ 109年2月某時起 向未○○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6日下午8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576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7日下午4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6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3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1日下午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3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6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3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3日下午9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3,144元 儲值金 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8,490元 儲值金 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6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1日下午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0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1日下午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85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2日下午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51元 報牌服務費 5 甲○○ (提告) A○○ D○○ G○○ 玄○○ E○○ C○○ H○○ F○○ B○○ 黃○○ 109年5月17日某時 向甲○○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8日下午8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6 卯○○ A○○ D○○ G○○ F○○ 黃○○ 109年1月間某時起 向卯○○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22日下午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日下午1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日下午2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5日下午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4日下午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6日下午7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7 乙○○ A○○ D○○ G○○ 玄○○ E○○ C○○ H○○ F○○ B○○ 黃○○ 109年5月中旬某時起 向乙○○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下午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7月7日下午1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7月9分下午9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8 戊○○ A○○ D○○ G○○ F○○ 黃○○ 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起 向戊○○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50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1月6日下午9時1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1日上午1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7日下午10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7日下午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3日上午4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6日下午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2日下午7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8日下午7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9 丁○○ (提告) A○○ D○○ 黃○○ 108年10月8日起 向丁○○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8日上午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2萬元 儲值金 108年10月8日上午5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月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下午6時5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000元 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0日下午8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5日下午9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5日下午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9日上午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2,222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8日下午3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8日下午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999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中午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中午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中午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625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 壬○○ A○○ D○○ G○○ F○○ 黃○○ 109年1月底某日起 向壬○○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2月22日下午6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4,444元 11 陳震勳 A○○ D○○ G○○ 玄○○ E○○ F○○ 黃○○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起 向陳震勳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陳震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3月7日上午8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1日上午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776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8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9,776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9時3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1日下午1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1日下午4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3日上午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31日下午6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2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2日下午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4,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2 午○○ A○○ D○○ G○○ 玄○○ E○○ F○○ 黃○○ 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起 向午○○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5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2萬元 儲值金 109年4月1日下午8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日下午8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上午11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下午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2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下午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下午7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3日下午9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3日下午9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2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3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2日下午8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3日上午2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3日上午2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3日上午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1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7,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下午7時3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下午7時5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下午7時5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9,9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3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3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4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4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8日上午8時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8日下午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0日上午4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4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上午5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上午8時2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下午11時1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下午11時1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8,9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4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4日下午1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下午8時2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下午8時2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7,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5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5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5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3 巳○○ A○○ D○○ G○○ 黃○○ 108年11月6日起 向巳○○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8年11月6日下午9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000元 儲值金 109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14 天○○ (提告) A○○ D○○ G○○ 玄○○ E○○ F○○ B○○ 黃○○ 109年4月27日15時12分前某時 向天○○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4月27日15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15 亥○○ A○○ D○○ G○○ 玄○○ E○○ F○○ B○○ 黃○○ 109年4月間某時 向亥○○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16 酉○ A○○ D○○ G○○ 玄○○ E○○ F○○ B○○ 黃○○ 109年4月11日上午0時15分前某時 向酉○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該平台發覺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4月11日上午0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 碼606600 1萬元 儲值金 17 丑○○ A○○ D○○ G○○ F○○ 黃○○ 109年1月初某時 向丑○○謊稱:其等為攻擊單,依老師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1月6日下午9時5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1,000元 儲值金 18 申○○ (提告) A○○ D○○ G○○ 玄○○ F○○ 黃○○ 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時起 向申○○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該平台發覺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3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5,000元 儲值金 109年2月29日下午3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日下午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日下午7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日下午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2日下午8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0日下午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0日下午8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0日下午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12時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9 宙○○ (提告) A○○ D○○ G○○ 玄○○ E○○ C○○ H○○ F○○ B○○ 黃○○ 109年5月16日 向宙○○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20 辛○○ A○○ D○○ G○○ 玄○○ E○○ C○○ H○○ F○○ B○○ 黃○○ 109年5月17日上午3時18分前某時起 向辛○○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7日上午3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990元 儲值金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21 地○○ (提告) A○○ D○○ G○○ 玄○○ E○○ F○○ 黃○○ 109年3月9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起 向地○○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3月9日下午3時2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4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5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2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8,000元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2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109年5月9日下午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5,555元 109年5月9日下午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8,800元 22 癸○○ (提告) A○○ D○○ G○○ 黃○○ 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起 向癸○○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1萬元 儲值金 10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2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2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5,000元 108年12月11日下午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2,300元 108年12月11日下午8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7,800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1月6日下午9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1月6日下午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9,999元 109年1月7日下午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1月14日上午0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1月14日上午0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6,666元 109年1月22日下午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2,000元 109年1月22日下午1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1,999元 23 丙○○ (提告) A○○ D○○ G○○ 玄○○ E○○ F○○ 黃○○ 109年3月23日下午6時48分前某時起 向丙○○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3月23日下午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5,000元 儲值金 109年3月30日下午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109年4月1日下午2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5,000元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1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1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24 寅○○ (提告) A○○ D○○ G○○ 玄○○ E○○ C○○ H○○ F○○ B○○ 黃○○ 109年5月16日起 向寅○○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2,500元 儲值金 25 己○○ (提告) A○○ D○○ G○○ 玄○○ E○○ C○○ H○○ F○○ B○○ 黃○○ 109年5月間某日起 向己○○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 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6月26日上午10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附表二(易沛公司606600商店匯入帳號):
編號 帳號名稱 帳號 1 樟樹貳玖商行 (負責人:劉建宏)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樟樹貳玖商行 (負責人:劉建宏)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建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劉建宏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福安零捌商行(負責人:沈品宏)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6 沈品宏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沈品宏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8 沈品宏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9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黃○○)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黃○○)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11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2 小米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 SIM卡2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亞太電信SIM卡3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5 使用過之SIM卡8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 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7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8 中華電信寬頻帳號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9 記事本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0 SIM卡使用日期表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2 薪資袋1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3 桌曆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4 Transcend 32GB隨身碟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5 OPPO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6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5)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7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7)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8 iPhone 5s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9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4)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0 記憶卡3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1 固態硬碟5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2 無法開機之智慧型手機10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3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4 電腦6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5 監視器1組(含主機1個,螢幕3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6 無限網路分享器5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D○○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7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玄○○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28 薪資條(1至4月)4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9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0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H○○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31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H○○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2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B○○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33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B○○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4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B○○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5 iPhone 6s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E○○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6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E○○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7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F○○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8 已使用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F○○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9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含保護套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F○○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0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F○○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1 薪資袋1袋(空)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F○○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2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C○○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43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C○○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G○○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5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G○○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6 薪資袋4袋(空)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G○○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7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G○○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8 行動電話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49 職員合約書1份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0 旅遊指南(教戰手冊)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2 被告A○○保護管束資料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3 收支明細資料1份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4 薪資袋1包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歐博帳務拆帳明細筆記本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6 點鈔機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7 現金26萬6,000元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8 隨身碟USB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59 電腦主機2台(含硬碟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0 螢幕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1 印表機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2 路由器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A○○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3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⒈執行地點:桃園區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17號 ⒉受執行人:A○○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4 現金52萬7,500元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⒉受執行人:黃○○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⒉受執行人:黃○○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6 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⒉受執行人:黃○○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戌○○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辰○○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子○○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未○○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 (甲○○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6 (卯○○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乙○○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 (戊○○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 (丁○○部分) A○○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D○○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 (壬○○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 (陳震勳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 (午○○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3 (巳○○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4 (天○○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5 (亥○○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6 (酉○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7 (丑○○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8 (申○○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9 (宙○○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0 (辛○○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1 (地○○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2 (癸○○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3 (丙○○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4 (寅○○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5 (己○○部分)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