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霖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蔡政良

陳麗莉

鍾祐豐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潘靖諺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謝憲愷律師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12、330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陳麗莉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鍾祐豐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潘靖諺犯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七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鍾豐祐」均更正為「鍾祐豐」、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7行「蔡政和」均更正為「蔡政良」;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李政鑫」更正為「李政霖」;起訴書附表更正如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泓霖、蔡政良、陳麗莉、鍾祐豐及潘靖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22至323、324、338頁)、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7、239至240、251至254、316之1至316之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疏漏,惟此業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俾其防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陳泓霖就附表一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蔡政良、陳麗莉及鍾祐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泓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指示被告蔡政良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各次指示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陳泓霖如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泓霖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蔡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政良就附表一所示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陳泓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政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先後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蔡政良如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蔡政良所為上開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麗莉、鍾祐豐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麗莉、鍾祐豐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陳泓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麗莉、鍾祐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核被告潘靖諺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靖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潘靖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蔡政良、陳麗莉、鍾祐豐就其等所涉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陳泓霖就上開8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泓霖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霖、蔡政良、陳麗莉、鍾祐豐及潘靖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陳泓霖、蔡政良、陳麗莉、鍾祐豐所涉洗錢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分別與告訴人林憶鑫、李政霖、鄭明濬、詹丁發及梁國翰調解成立,堪認均有悔意,再考量被告陳泓霖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5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泓霖、蔡政良及潘靖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陳泓霖、蔡政良、陳麗莉及潘靖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鍾祐豐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林憶鑫、李政霖、鄭明濬、詹丁發及梁國翰達成調解,告訴人5人亦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告(告訴人王派欽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邱茂貴、被害人吳逸哲則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詹丁發就被告陳泓霖部分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7、202、222、232、239至240、251至254、311、316之1至316之2、378之1頁),本院因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5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各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政良自陳其可自提領款項中分得4%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偵字第18712號卷第7、10、2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8頁),是就被告蔡政良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提領款項之4%計算之,即為新臺幣(下同)28,880元【計算式:(20,000+130,000+30,000+15,000+125,000+51,000+140,000+211,000)×4%=28,880】;被告陳麗莉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4至5萬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4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8頁);被告鍾祐豐則堅稱未獲得報酬(其向告訴人梁國翰所收取之65萬元係被告陳泓霖積欠其之賭債還款,被告陳泓霖亦同此稱)等語(偵字第33084號卷第39至40、294至2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08、348頁);被告陳泓霖自陳被害人匯付金額都是給其,但其有分部分給其他被告當作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8頁),是就被告陳泓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各被害人匯款及交付款項加總額扣除被告蔡政良、陳麗莉、鍾祐豐所取得數額計算之,共計獲得1,456,120元【計算式:(180,000+130,000+30,000+15,000+130,000+40,000+140,000+1,510,000)-28,880-40,000-650,000=1,456,120】;被告潘靖諺亦自陳被害人的錢都是其取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8頁),是被告潘靖諺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1萬5千元(計算式:15,000+300,000=315,000),上開款項即分別為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蔡政良、陳麗莉、鍾祐豐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調解情形(另被告蔡政良與告訴人鄭明濬調解成立部分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

65、251至254、316之1至316之2頁),本院認渠等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數額,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蔡政良、陳麗莉、鍾祐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泓霖部分,本院審酌其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調解情形(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5、316之1至316之2頁),如就該部分金額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附表三所示賠償總額後之餘額644,120元部分(計算式:1,456,120-700,000-17,000-40,000-55,000=644,120)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潘靖諺部分,亦與本案告訴人林憶鑫、詹丁發各以7千元、1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66至167、239至240頁),故本院亦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前開賠償總額後之餘額20萬8千元部分(計算式:315,000-107,000元=208,000)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面交車手 1 王派欽 於109年6月中旬,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幸運」、「Bobo」與王派欽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家人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王派欽借款,王派欽不疑有他而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 109年7月2日上午7時7分,匯款2萬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2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蔡政良 無 無 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6萬元 不詳 2 林憶鑫 於109年5月間,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雪碧」與林憶鑫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林憶鑫借款,林憶鑫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6月6日22時42分,匯款3萬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7日16時40分、16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蔡政良 109年6月7日23時1分,匯款3萬元 109年6月8日10時6分、10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2萬元、1萬元 109年6月8日22時33分,匯款3萬元 109年6月9日12時16分、12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109年6月9日22時55分,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0日20時41分、20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109年6月10日20時23分,匯款1萬元 於109年9月間,潘靖諺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iMi」與林憶鑫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林憶鑫借款,林憶鑫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12日8時31分,匯款1萬5千元 潘靖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2日21時5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潘靖諺 3 邱茂貴 於109年5月底,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莉莉絲」與邱茂貴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妹妹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邱茂貴借款,邱茂貴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6月5日20時34分,匯款3萬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6日21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提領2萬元 ②109年6月6日21時5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1萬元 蔡政良 4 吳逸哲 於109年7月中旬,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與吳逸哲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積欠房租為由,向吳逸哲借款,吳逸哲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8月5日21時44分,匯款1萬5千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6日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2千元 ②109年8月10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千元 蔡政良 5 李政霖 於109年5月中旬,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情薇」與李政霖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妹妹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李政霖借款,李政霖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時1分,匯款3萬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3日12時43分、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6千元 蔡政良 109年6月20日16時12分,匯款5萬元 ①109年6月20日16時38分、16時39分、1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於、2萬元、2萬元 ②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17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9千元 109年6月20日16時14分,匯款5萬元 6 鄭明濬 於109年5月7日,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梨子」、「chichi」與鄭明濬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妹妹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鄭明濬借款,鄭明濬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5月10日2時10分,匯款2萬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0日1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2千元 ②109年5月10日15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千元 ③109年5月11日8時59分、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④109年5月13日0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千元 蔡政良 109年5月10日2時41分,匯款2萬元 7 詹丁發 於109年年初,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余思穎」與詹丁發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詹丁發借款,詹丁發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6月19日11時11分,匯款3萬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9日18時45分、18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蔡政良 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匯款3萬元 109年6月29日19時30分、19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109年6月30日8時1分,匯款3萬元 109年6月30日8時32分、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109年7月1日7時44分,匯款3萬元 109年7月1日14時59分、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109年7月2日7時58分,匯款2萬元 109年7月2日14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於109年8月間,潘靖諺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oBo」與詹丁發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詹丁發借款,詹丁發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8月19日16時50分,匯款3萬元 潘靖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3日20時2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潘靖諺 109年8月20日16時8分,匯款2萬元 109年9月8日8時29分,匯款3萬元 109年9月8日20時4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109年9月15日15時10分,匯款2萬元 109年9月15日20時38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5千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109年10月10日14時44分,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1日11時2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109年10月11日9時22分,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2日8時38分,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2日13時4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109年10月13日7時44分,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4日1時5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109年10月14日11時31分,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58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109年10月15日16時1分,匯款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4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109年10月16日15時24分,匯款2萬元 109年10月17日6時2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8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8 梁國翰 於109年5月6日,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虹慧」與梁國翰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家人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梁國翰借款,梁國翰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5月8日23時59分,匯款2萬元 蔡政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9日19時59分、20時21分、20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1千元、2萬元、2萬元 蔡政良 109年5月9日10時59分,匯款3萬元 109年8月21日14時57分,匯款15萬元 ①109年8月21日16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21日1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21日17時48分、17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09年8月21日21時6分、21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09年8月21日23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⑥109年8月22日0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無 無 109年6月4日20時,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面交66萬元 陳麗莉 無 無 109年8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全聯超商草屯中正店前之停車場,面交65萬元 鍾祐豐【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靖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靖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祐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陳泓霖應給付梁國翰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梁國翰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 2 陳泓霖應給付鄭明濬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明濬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0號調解筆錄 3 陳泓霖應給付林憶鑫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憶鑫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0號調解筆錄 4 陳泓霖應給付李政霖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政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附表四】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蔡政良應給付梁國翰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梁國翰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 2 蔡政良應給付林憶鑫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憶鑫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0號調解筆錄 3 蔡政良應給付李政霖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蔡政良未遵期履行上開給付,除上開金額外,蔡政良應再給付李政霖懲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李政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4 蔡政良應給付詹丁發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丁發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附表五】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陳麗莉應給付梁國翰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梁國翰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附表六】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鍾祐豐應給付梁國翰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已當場給付壹萬元,餘款貳拾玖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梁國翰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附表七】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潘靖諺應給付林憶鑫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已當場給付陸仟元,餘款壹仟元,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憶鑫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12號110年度偵字第33084號被 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蔡政良

陳麗莉

鍾祐豐

潘靖諺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招募蔡政良、鍾豐祐(所涉詐欺王派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麗莉為詐欺成員;蔡政良、鍾祐豐及陳麗莉分別與陳泓霖共同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蔡政良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良之郵局帳戶)予陳泓霖充作詐欺之人頭帳戶,鍾豐祐及陳麗莉,則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其等詐欺方式,係由陳泓霖利用其先前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擔任服務生之機會,而取得王派欽、林憶鑫、邱茂貴、吳逸哲(未據告訴)、李政霖、鄭明濬、詹丁發及梁國翰之聯絡方式,復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王派欽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派欽等人,致王派欽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蔡政良之郵局帳戶,或提領現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予鍾豐祐或陳麗莉。陳泓霖於王派欽等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蔡政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蔡政和郵局帳戶領取款項,並指示鍾豐祐及陳麗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梁國翰取款,並將所提領及取得之款項交予陳泓霖,蔡政良、鍾豐祐及陳麗莉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潘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林憶鑫及詹丁發之聯絡方式,復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林憶鑫及詹丁發等2人聯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憶鑫及詹丁發等2人,致林憶鑫及詹丁發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潘靖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靖諺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潘靖諺提領一空。

三、案經王派欽、林憶鑫、邱茂貴、李政鑫、鄭明濬、詹丁發及梁國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警詢及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係被告陳泓霖先取得被害人資料,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指示被告蔡政良提領款項,並指示被告鍾祐豐及陳麗莉取款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政良於警詢及本署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蔡政良所有,並依被告陳泓霖之指示領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麗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麗莉係依被告陳泓霖之指示至南投取款之事實。 4 被告鍾祐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祐豐係依被告陳泓霖之指示至南投取款之事實。 5 被告潘靖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靖諺以如附表示之時間詐欺告訴人林憶鑫及詹丁發,告訴人林憶鑫及詹丁發匯款至被告潘靖諺之中信銀帳戶後,即遭被告潘靖諺提供一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派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泓霖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術詐告訴人王派欽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派欽提供之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憶鑫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憶鑫一艸火金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憶鑫提供之對話紀錄 10 證人即告訴人邱茂貴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邱茂貴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茂貴提供之交易明細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政霖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李政霖提供之對話紀錄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明濬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濬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6 證人即告訴人詹丁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丁發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詹丁發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對話紀錄及詹丁發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 18 證人即告訴人梁國翰於警詢及於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國翰遭詐欺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梁國翰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20 蔡政良郵局帳戶及潘靖諺中信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1 被告蔡政良提款畫面23張 證明被告蔡政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2 草屯面交地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 證明鍾祐豐向告訴人梁國翰取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泓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蔡政良、鍾祐豐及陳麗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政良、鍾祐豐及陳麗莉所犯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潘靖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被告陳泓霖及蔡政良就如附表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之詐欺及提款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詐欺及提領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是請就被告陳泓霖及蔡政良接續詐欺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之行為,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泓霖(8罪)、蔡政良(8罪)及潘靖諺(2罪)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以被害人數為基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被告陳泓霖與被告蔡政良、鍾祐豐與陳麗莉就附表所示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就被告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詳附表「所指之被告」欄位)

五、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人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指之被告 1 王派欽 (提告) 109年6月中旬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幸運」、「bobo」與告訴人王派欽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家人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王派欽借款,告訴人王派欽不疑有他而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 109年7月2日上午7時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7月2日14時2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面交) 16萬元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陳泓霖 2 林憶鑫 (提告) 109年5月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雪碧」與告訴人林憶鑫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林憶鑫借款,告訴人林憶鑫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6月6日22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6月7日16時4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6月7日16時42分 1萬元 109年6月7日23時1分 3萬元 109年6月8日10時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09年6月8日10時7分 1萬元 109年6月8日22時33分 3萬元 109年6月9日12時1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9日12時17分 1萬元 109年6月9日22時55分 3萬元 109年6月10日20時4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0日20時23分 1萬元 109年6月10日20時42分 2萬元 3 109年9月 潘靖諺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iMi」與告訴人林憶鑫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林憶鑫借款,告訴人林憶鑫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12日8時40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潘靖諺中信銀帳戶 潘靖諺 109年9月12日8時31分 4萬元 不詳 潘靖諺 4 邱茂貴 (提告) 109年5月底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莉莉絲」與告訴人邱茂貴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妹妹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邱茂貴借款,告訴人邱茂貴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6月5日20時3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6月6日21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6月6日21時51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5 吳逸哲 (未告) 109年7月中旬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與被害人吳逸哲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積欠房租為由,向被害人吳逸哲借款,被害人吳逸哲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8月5日21時44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8月6日8時40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8月10日19時44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 李政霖 (提告) 109年5月中旬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情薇」與告訴人李政霖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妹妹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李政霖借款,告訴人李政霖不疑有他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2時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5月13日12時43分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6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109年6月20日16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20日16時39分 2萬元 109年6月20日16時40分 2萬元 109年6月20日16時14分 5萬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6月20日17時18分 1萬9,000元 7 鄭明濬 (提告) 109年5月7日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梨子」、「chichi」與告訴人鄭明濬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妹妹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鄭明濬借款,告訴人鄭明濬不疑有他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5月10日2時10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5月10日10時57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5月10日15時26分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10日2時41分 2萬元 109年5月11日8時5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11日9時 1萬元 109年5月13日0時38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詹丁發 (提告) 109年年初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余思穎」與告訴人詹丁發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詹丁發借款,告訴人詹丁發不疑有他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9日11時1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6月19日18時4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6月19日18時46分 1萬元 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 3萬元 109年6月29日19時30分 2萬元 109年6月29日19時31分 1萬元 109年6月30日8時1分 3萬元 109年6月30日8時32分 2萬元 109年6月30日8時33分 1萬元 109年7月1日7時44分 3萬元 109年7月1日14時59分 2萬元 109年7月1日15時 1萬元 109年7月2日7時58分 2萬元 109年7月2日14時29分 2萬元 9 109年8月 潘靖諺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obo」與告訴人詹丁發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詹丁發借款,告訴人詹丁發不疑有他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8月19日16時5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號潘靖諺中信銀帳戶 潘靖諺 109年8月23日20時24分 5萬元 不詳 潘靖諺 109年8月20日16時8分 2萬元 109年9月8日8時29分 3萬元 109年9月8日20時40分 3萬元 109年9月15日15時10分 2萬元 109年9月15日20時38分 3萬5,000元 109年10月10日14時44分 3萬元 109年10月11日11時24分 6萬元 109年10月11日9時22分 3萬元 109年10月12日8時38分 3萬元 109年10月12日13時40分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7時44分 3萬元 109年10月14日1時52分 3萬元 109年10月14日11時31分 3萬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58分 6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1分 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40分 9萬元 10 梁國翰 (提告) 109年5月6日 陳泓霖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虹慧」與告訴人梁國翰聯絡,並佯稱是酒店女子,以家人生病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梁國翰借款,告訴人梁國翰不疑有他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5月8日23時5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蔡政良名下之郵局帳戶 蔡政良 109年5月9日19時59分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泓霖 蔡政良 109年5月9日20時21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0時59分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22分 2萬元 109年8月21日14時57分 15萬元 109年8月21日16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8月21日17時1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109年8月21日17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8月21日17時49分 2萬元 109年8月21日21時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8月21日21時7分 2萬元 109年8月21日23時3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9年8月22日0時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4日20時 (面交) 66萬元 陳麗莉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陳泓霖 陳麗莉 109年8月18日11時許 (面交) 65萬元 鍾祐豐 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全聯超商草屯中正店前之停車場 陳泓霖 鍾祐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