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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國樟

劉治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戊○○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時起,加入黃國宸(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尚未經偵辦)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甲○○、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詳下述),而與黃國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國宸於網際網路成立蓻公眾散布之「假博奕真詐欺」的「永利寶」網站(起訴書誤載為崑崙投資理財網站,應予更正);甲○○負責招募下線及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黃國宸(即擔任俗稱之「收水」工作),戊○○則為甲○○所招募,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並交付甲○○等集團上游成員(即擔任俗稱之「車手」工作)。戊○○即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居處,向其不知情胞兄劉治豪(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1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劉治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提供予甲○○,作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復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向乙○○佯稱可共同出資於博弈網站「永利寶」押注虛擬賽車項目,由其代操以獲利云云(起訴書贅載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比特幣交易,並給予利潤部分,應予刪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1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甲○○旋依集團上游成員通知而指示戊○○提款,戊○○即接續於108年12月21日23時16分許、12月22日1時許,各提領6萬元、10萬元後(合計逾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扣除其報酬即本案提領金額15萬元之7.5%即11,250元,餘款交付予甲○○,甲○○亦於扣除報酬即本案提領金額15萬元之2.5%即3,750元,將餘款轉交予黃國宸,而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21卷第173-176頁、本院卷第61-64、79-8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劉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7-10、31-33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聯絡人「馬克」資訊、「永利寶」網站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3、16、17-29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被告2人有與黃國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2人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由被告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甲○○旋銜集團上游成員通知指示被告戊○○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贓款,於扣除報酬後轉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於扣除報酬後轉交予黃國宸,其等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除被告2人、黃國宸外,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並均供稱:其等有各加入集團成員所創建的Line群組,群組內(有人)會通知被告甲○○有人匯款進來,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戊○○去提錢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甲○○並供稱:黃國宸說是要做投資理財事業、與地下賭博有關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戊○○則供稱:甲○○說帳戶要用來做線上賭博娛樂城網站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線上娛樂城「假博奕真詐欺」之方式,被告2人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被告甲○○、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由被告甲○○指示「車手」即被告戊○○自帳戶領取該等贓款後交付予被告甲○○,使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嗣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國宸,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明知其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故意,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黃國宸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於加入黃國宸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提領、轉交其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業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66號、11767號、11768號、11769號、14737號、25774號對被告戊○○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審理中,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9914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甲○○,於110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審理中,而本案則係於111年9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上揭起訴書各1份(偵18821卷第35-53、155-166頁)、丁○○增盛111偵18821字第1119100605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非被告2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案自不應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審究,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接續犯:被告2人由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108年12月21日23時16分許、12月22日1時許),先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再被告2人所犯上述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坦承犯行,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至辯護人固以書狀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誤觸重法,然被告戊○○並非集團核心,而僅是集團外圍、避險工具,犯罪情節較輕,倘被告戊○○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論科,實屬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15萬元,並非小額數目,且被告戊○○從中牟得報酬為11,250元,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再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涉及其他多件加重詐欺案件,除上述起訴書外,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2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4頁,該案已確定,被告戊○○現在監執行中),可見被告戊○○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涉多起案件,本案並非其一時失慮、偶一觸法所為,本院認其本案若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加以量處,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於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本案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甲○○、戊○○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戊○○自陳曾擔任司機、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被告甲○○自陳現於市場賣水果、與妻離婚後,須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及審酌被告2人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本院卷第84、137頁),犯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未曾到庭,亦無法以其所留電話與之取得連繫(有本院送達回證共4份、112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3、72-5、94-5、94-7頁、第139頁),致雙方無從協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為本案犯行因此各獲取提領金額之7.5%、2.5%即各11,250元、3,750元之報酬,此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18221卷第173-176頁、本院卷第80-81頁),上揭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其等所得各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揭其等報酬,餘款既經被告甲○○交予「黃國宸」,可認被告2人對本案其餘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柒、黃國宸所涉本案犯行,並非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66號、11767號、11768號、11769號、14737號、25774號案件之起訴範圍(偵18821卷第35-53頁),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