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君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君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魏君諺應履行之事項」所示之內容。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君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陳茗耀」(TELEGRAM暱稱「下午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牛公子」、「魔鬼筋肉人」、及「平安是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1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福榮,先後冒充「高國豪警官」、「張介欽主任」等人名義,向黃福榮佯稱:其涉嫌林文華洗錢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志威專員」云云,致黃福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浮洲辦事處」提領20萬元,連同家中之10萬元放入塑膠袋內,等待「李志威專員」前來收款。嗣「陳茗耀」、「牛公子」另以TELEGRAM與魏君諺持用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指派魏君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展門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後,再由魏君諺持之冒用「李志威專員」之名義,於111年7月20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黃福榮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黃福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福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魏君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0號間之樓梯間,先抽取其酬勞2萬元後,將剩餘之28萬元放置該樓梯間,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福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16日1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魏君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諺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7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9至12頁、第47至50頁、第67至7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卷【下稱院卷】第23至27頁、第47至52頁、第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張(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7頁)、被告與「陳茗耀」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卷第34至39頁)、被告搭乘客運資料(見偵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及行使並由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之收據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法院所出具,並蓋有印文,記載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機關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高國豪警官」、「張介欽主任」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並指示被告冒用收款執行官「李志威專員」之名義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真假公文,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與「陳茗耀」(TELEGRAM暱稱「下午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牛公子」、「魔鬼筋肉人」、及「平安是福」等人及其他假冒警察、主任等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具體特定該詐欺集團是否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沒有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足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意思(論罪法條亦未援引)。又本案詐騙集團的分工、成員、層級、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究竟如何並不明確,本件被告一次性地接受指示行動,是否存在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不無疑問,不排除僅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尚難論以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對於係以前揭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犯罪手法詐騙乙節亦有所認識,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上情而仍為本件犯行,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面取方式取得如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放置於特定處所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洗錢與加重取財犯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向告訴人索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之年紀僅19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獲利2萬元,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乙情,有本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中休學、從事餐廳內場服務生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收入須貼補家用,與父母、弟弟、祖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另符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司法程序,相信被告確實已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且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剩餘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此有上開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01至102頁)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乙情(見院卷第110頁),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113頁)可查,若未執行刑罰,亦有利於其工作賺取報酬俾履行上開應分期給付之賠償款項。綜上,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被告行為衍生之社會成本仍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公文書紙本部分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院卷第109頁),並有被告與「陳茗耀」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如前所述,已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剩餘之分期付款款項,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樣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在處所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之收據 其上所蓋之公印文1枚 偵字卷第26頁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頁附表三魏君諺應履行之事項 1 魏君諺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 一、被告(魏君諺)願給付原告(黃福榮)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魏君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