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附表所示之人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俊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諭令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附表所示之人除外)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2月3日屆滿,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罪,但其歷次所述前後不一,尚有其他共犯仍未到案,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事證仍待法院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久,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紀錄,即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本院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附表所示之人除外,詳後述)。
三、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被告家人均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非本案之證人,尚無勾串證言之疑慮,爰不限制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備註 1 江芷寧 被告之配偶 2 吳阿發 被告之祖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