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佑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二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俊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訊問後諭令執行羈押,復於112年2月1日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於112年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再者,參以本案業於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6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情,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一節,雖已有所更易;然而,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且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數、金額均非少數,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四、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復酌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非少,其詐騙對象、次數甚多,所得詐騙金額頗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尚重,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刑責非輕,是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以及被告自陳可以提出具保金額之意見,本院認具保金額應以新臺幣15萬元為恰,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2年4月2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參以本案進行程度,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併諭知自前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被告之前揭禁止接見、通信,於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