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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雅玲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另經本院審結,下稱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由甲○○擔任收水。詎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豪V貸款達人」、「王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因涉嫌違反槍砲、毒品案件,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英傑」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於111年3月14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府店內,提領10萬元、2萬元後,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120萬元與甲○○。嗣甲○○依詐欺集團成員「副理」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附近,並於111年3月14日18時許,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務長」,渠等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因認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司機蔡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暨被告甲○○與司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進行債務整合想申辦貸款,在網路看到「好友貸款網」的訊息,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張仁豪✓貸款達人」之人與伊聯繫,對方說可以幫伊做債務整合金流,要求的資料也與一般貸款相近,然後又介紹LINE暱稱「王英傑」之人聯繫伊,「王英傑」說要幫伊做收入證明,並提供「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取信伊,要伊提供帳戶帳號給他,伊當時查過確實有該公司,且想說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他,提供之後,他就說會幫伊做金流,所以匯了一筆12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然後說這筆錢是他的,要伊再提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伊才會去提領出來並交給前來收取的人,後來伊再聯繫「王英傑」,他都沒回訊信,伊發現不對勁,於111年3月19日就立刻撥打165專線並於至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即依「王英傑」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108萬元、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提領10萬元、2萬元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提領之現金共120萬元交予甲○○,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副理」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附近,並於同日18時許,將前揭現金12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財務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之供承,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蔡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蔡仁傑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證人蔡仁傑與甲○○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甲○○搭乘計程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1、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實有以LINE暱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人分扮不同角色與被告以LINE對話聯繫,先由「張仁豪✓貸款達人」自稱係貸款張專員並詢問被告信貸狀況,被告確有回覆其現有貸款及各家信用卡債務金額等與債務整合有關之負債狀況,「張仁豪✓貸款達人」旋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近期3-6個月)、勞保異動明細、公司名稱、電話、戶籍地址、2名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即依其要求傳送雙證件、存摺封面、公司資料、電話、地址、2名親屬聯絡人等多項個人資料。「張仁豪✓貸款達人」嗣又表示被告負債比過高,須麻煩王副總幫忙,後續即由LINE暱稱「王英傑」之人聯繫被告,並指示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簽名回傳,且於111年3月14日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俟被告將款項交予「王英傑」指定之財務人員後,「王英傑」即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傳訊「已收丙○○、現金12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64頁、第105至122頁),經核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於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任職公司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若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對方實毋須特地分扮貸款專員、副理等二種不同身分,並以系爭合約取信被告,被告亦毋須提供系爭帳戶以外包括雙證件、2名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公司資料等等多項個人資料予對方,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整合債務欲貸款,卻遭對方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且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無憑。

2、次查,從「王英傑」要求被告下載並簽署之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其上確實具體載明「甲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亦有查詢確認「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卷第95頁)為證,從而其辯稱是誤信對方以製作金流為由,因而受騙依其指示領取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對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再查,被告報案日期係111年3月19日,確實是在其發現LINE暱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等人已完全不回應時同日為之,此有其報案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56頁、第121頁),足認其辯稱一發現有異即立刻報警乙節非虛,核其採取之作為,確實與一般發現遭詐騙之人所會採取之舉措相符。佐以本件乃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主動報警才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甲○○乙節,從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男子甲○○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見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7頁反面)內容、被告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反面)即可觀之甚明,而被告報案當時,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之詐騙行為尚未結束,告訴人仍繼續遭詐騙而又於111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乙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0至22頁),若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衡情應無在詐騙行為尚未結束前,即主動報警致生妨礙詐騙遂行及報警追捕其他詐騙成員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4、另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故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本件依同案被告甲○○所供述之向被告取款過程及卷內其他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從而應無與詐欺集團同為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之理,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

5、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交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騙本件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幫助其等為上開犯罪之情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之行為,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