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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由自稱「副理」、「財務長」、「張仁豪V貸款達人」、「王英傑」等3人以上所姐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依「副理」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財務長」。林彥宏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錦坤佯稱其因涉嫌違反槍砲、毒品案件,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謝錦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歐雅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歐雅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英傑」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內,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08萬元、於111年3月14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府店内,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前揭提領之現金共120萬元交付依「副理」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彥宏。林彥宏收取上開贓款後,即依「副理」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附近,並於111年3月14日18時許,將前揭120萬元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財務長」,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錦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歐雅玲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103至10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坤、證人蔡仁傑於警詢時證訴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謝錦坤提供之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正反面、第23至24頁)、證人蔡仁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證人蔡仁傑與被告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見111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查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仁豪V貸款達人」、「王英傑」指示共同被告歐雅玲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再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指示其領出,而被告則依「副理」指示前去向共同被告歐雅玲取款,並將款項再交付「財務長」。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分工縝密,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擔任拿取贓款及轉交回詐欺集團之行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副理」、「財務長」及對其面試並提供其工作手機之人,且其亦實際見過「財務長」及對其面試並提供其工作手機之人乙節,據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指示共同被告歐雅玲提領出並交予被告,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嗣並再由被告繳回詐欺集團成員「財務長」,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縝密如前所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其明知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副理」、「財務長」、「張仁豪V貸款達人」、「王英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1、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前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未思悔改,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並傳遞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另審酌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調解,經告訴人之女兒於調解庭到場表示告訴人已殁,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賠償120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女兒提出之述狀文(見本院卷第93、9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2,000元、須貼補家用但毋須扶養任何人、父母均在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財務長」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