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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日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43、3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日炎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程日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基於縱可能與黃民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日炎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民安使用,嗣黃民安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程日炎隨即依黃民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在黃民安位於臺北市○○區○○路、○○路交叉口附近之租屋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黃民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宇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程日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217至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黃民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雲林地檢偵字第3184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24643號卷第9至11、42至43頁背面、39頁背面至第41、42至43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智惠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介面及網站平臺擷圖、告訴人羅宇君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偵字第3184號卷第23至35、55、57、58至60頁、偵字第24643號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民安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與黃民安,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民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黃民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龍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黃民安使用,及依黃民安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龍哥」,我都是跟黃民安接觸等語(見雲林地檢偵字第3184號卷第9至11頁背面、偵字第24643號卷第5至8-1、37至38頁背面、67頁及背面、69頁背面至70、75至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212至213、218頁);而證人黃民安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介紹「龍哥」跟被告認識,被告有幫「龍哥」領錢,都是被告提領完,之後送到我位於成都路的租屋處,等「龍哥」到我租屋處,有時是我先收錢再轉交給龍哥,有時是被告直接交給「龍哥」等語(見偵字第24643號卷第40、42頁背面),然證人黃民安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改稱:我沒有介紹「龍哥」給被告認識,一段時間或累積到相當金額,「龍哥」會用微信告訴我被告要領錢的銀行、數額,我再聯繫被告去領錢,被告會把錢拿到租屋處給我,我再轉給「龍哥」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91頁),則證人黃民安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龍哥」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龍哥」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8至219頁),爰分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依黃民安指示,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黃民安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至22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本院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係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屬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惟被告日後得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黃民安,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民

安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219頁),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楊智惠 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inder向楊智惠佯稱:如依指示匯入款項,得投資博弈網站等語。 109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匯款28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4時35分許提領500萬元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羅宇君 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起,自稱為居住在香港之「沈嘉豪」,向羅宇君佯稱:如依指示匯入款項,得參與博彩等語。 109年7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7月21日 3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