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洪承翰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0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昱賢」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中國信託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宏憲、顧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佳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憲、顧心惠、林佳君於警詢時,暨證人李浩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934號偵查卷(下稱偵42934卷)第4頁及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號偵查卷(下稱偵429卷)第4至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偵查卷(下稱偵19105卷)第31至3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顏宏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顧心惠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心惠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佳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心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42934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39至45頁、第54至67頁反面;偵429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2頁;偵19105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佳君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與父親一同負擔家中債務及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佳君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顧心惠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顏宏憲聯繫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林佳君調解成立,獲其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顏宏憲、顧心惠、林佳君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顏宏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0日21時5分許前,先後冒用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顏宏憲,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忽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取消訂單,需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顏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21時5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顧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0日18時51分許起,先後冒用ZSHOP購物網站人員、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顧心惠,向其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多出12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顧心惠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①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指示他人將新臺幣6,985元轉至顧心惠之郵局帳戶後,顧心惠又接續於右列②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①7,234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②110年7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6,998元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林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0日21時29分許起,先後冒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佳君,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忽不慎多了6筆訂單,如欲取消,需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佳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22時許 4萬9,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22時14分許 4萬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22時24分許 8,005元 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林佳君 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 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佳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