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修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承修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乖乖」、「薯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齊天大聖」、「乖乖」、「薯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2日10時許,假冒為主任檢察官及警官致電予黃銀生,佯稱其因個資外洩涉及竊盜集團案件,需提供資金證明領出款項云云,致黃銀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交付款項。呂承修即依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遠端列印之方式,列印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2紙,並於同日14時30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開地點,欲向黃銀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未及出示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即為先行埋伏之員警盤查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銀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監視器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與暱稱「齊天大聖」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21-23、25-27、29、31-33、34-14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加入「齊天大聖」、「乖乖」、「薯條」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依照「齊天大聖」之指示,前往上址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暱稱「齊天大聖」、「乖乖」、「薯條」等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用以詐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既係蓋用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及假冒該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該製作名義機關單位之名稱係屬虛構,然其內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執掌事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上載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故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雖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然其正確名稱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齊天大聖」、「乖乖」、「薯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顯然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未因而取得報酬,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及信封袋1只,為被告原欲用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然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屬未遂,已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判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公文書 2張 2 信封袋 1只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