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鎮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鎮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周鎮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之人。嗣「小天」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吳俊融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融先在公眾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散布假稱欲販售「二手iPhone11手機」之訊息,郭聖杰瀏覽上開訊息後,即於110年5月9日14時22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俊融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吳俊融復佯稱會以面交方式交付手機需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又佯稱改以貨運方式寄出,需給付尾款3,955元云云,致郭聖杰陷於錯誤,而依吳俊融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至王達遠(本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3,95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周鎮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0、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聖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吳俊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吳俊融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3、25至49頁反面)、包裹照片(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提款卡影本(見偵卷第53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1至2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小天」,供「小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易卷第30、3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小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金訴卷第39頁),嗣調解程序亦遵期到庭,因告訴人未能出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7、2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周鎮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給付告訴人郭聖杰新臺幣(下同)參仟玖佰伍拾伍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