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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華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28號、第56973號、第6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華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光華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故與不詳人發生糾紛,陳光華乃思假冒警察、持偽造之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上各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公印文1枚)、附表編號3-5所示之搜索票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上各有偽造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印」公印文1枚,惟部分印文有漏字,詳如附表附表編號3-5所示)、編號6-7所示搜索筆錄公文書之電磁紀錄、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電磁紀錄後,除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並將附表編號3-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之電磁紀錄均儲存於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偽造文書、印文所表彰之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警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搜索人。嗣陳光華與其女友鄭心甯於111年8月30日2時0分許,駕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該日2時30分,並誤載為「永安南路」,均予更正),因違規臨停為警攔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上揭OPPO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光華、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經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28號《下稱偵41328卷》卷一第69-70、255-256、259-260、331、卷二第207、45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5、300頁、卷二第2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3-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41328卷一第75-81、85、109-11

5、339-351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警察服務證、OPPO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警察服務證屬特種文書: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彰服務於該公署之公務員身分服務單位、官銜之證明文件,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附表編號3-7所示之搜索票、搜索筆錄電磁紀錄均屬準公文書: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故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之電磁紀錄,雖其上未蓋有公印,揆諸上述說明,仍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再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之電磁紀錄,形式上既表明係由該等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上使用之印文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印」(惟部分印文有漏字,詳如附表附表編號3-5所示),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附表編號1-2文書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係公印文、編號3-5文書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印」、編號8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屬準公印文: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印」、編號8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均應認屬公印文(附表編號1-2)、準公印文(附表編號3-5、8)。

㈣、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㈤、所犯法條: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

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5部分,偽造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為達同一假冒警察、持偽造之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

威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公印文、公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同時觸犯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上,尚有偽造「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又被告係為達同一假冒警察、持偽造之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

復、威嚇之犯意,而犯上述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雖其行為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犯觸犯上述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㈥、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不詳人發生紛爭,竟思假冒警察、持偽造之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特種文書(上含公印文)、公文書、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警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搜索人,暨衡以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2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7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上之公印文已附麗於其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準公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儲存如附表編號3-8所示電磁紀錄之OPPO手機及另3支被告所有之手機,惟扣案OPPO手機僅係供被告儲存上開電磁紀錄所用,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持扣案4支手機犯本案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故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取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售予同案被告黃詠盈(由本院另行審結)暨其配偶劉俊佑(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供同案被告黃詠盈、劉俊佑所屬,由綽號「股神巴菲特」、「莫札特」、「龍世」、「阿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接續於111年7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韓森」之友人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凱」,再由「阿凱」轉交「股神巴菲特」,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0日前,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健宇,佯稱可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APP」,以無卡存款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1日12時36分許、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苗公門市ATM、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各轉帳100元、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詠盈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2份、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經扣案之OPPO手機擷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詠盈、證人劉俊佑、「韓森」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之勘驗筆錄、上揭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上揭手機採證光碟1片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詠盈、其配偶劉俊佑談妥以月租2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而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詠盈、劉俊佑,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堅稱:我2個帳戶是一起交劉俊佑他們的,我有跟劉俊佑他們說帳戶不能用於非法用途,後來劉俊佑因另案遭收押後,同案被告黃詠盈才跟我說上面的人即「莫札特」、「龍世」說要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欺使用,我和同案被告黃詠盈吵架,要求取回我的帳戶,嗣並委由「韓森」出面要回帳戶;「莫札特」、「龍世」他們即揚言要讓我的帳戶被警示,還派人在高雄把我押走,故我認為告訴人實係他們的共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誤信劉代書指示,為投資而小額各匯款100元至多達8個帳戶之情況,與常情違背,告訴人實係與同案被告黃詠盈等人同夥,為報復被告,使其帳戶遭警示而故為上述匯款,本案既無被害人,被告客觀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未遂或預供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詠盈、劉俊佑談妥以月租2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而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詠盈、劉俊佑;而告訴人則於上述時、地,各匯款100元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74-7

5、30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詠盈於偵訊時供稱:劉俊佑有於111年6、7月間向被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嗣劉俊佑在其被收押前,即將其上述帳戶出售予他人;另我在111年7月3日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交還予被告等語(偵41328卷二第49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傳訊告知要賣帳戶,我轉告劉俊佑,劉俊佑有向被告收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劉俊佑被收押後,被告另要我轉交中信帳戶資料予「龍世」等語大致相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2-15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2份(偵41328卷一第389、391頁)、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1328卷二第3-9、第307-409頁)、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擷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詠盈、證人劉俊佑、「韓森」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之勘驗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偵41328卷三第1-306頁)、被告扣案手機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

㈡、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詠盈、劉俊佑、「韓森」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6月17日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黃詠盈、證人劉俊佑;嗣再於同年月29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黃詠盈,復因被告遲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被告乃「一物二租」而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等資料,欲委由「韓森」出租予他人,被告嗣並於同年7月4日向同案被告黃詠盈取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而得於同年7月7日自行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國泰帳戶網銀資料南下高雄交予「小凱」、「阿龍」供其等轉交予「股神巴菲特」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待在旅館內待該集團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不明2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辯稱: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是一起交付予劉俊佑,我有跟劉俊佑他們說帳戶不能用於非法用途,我事後得知他們要將帳戶用於詐騙,向同案被告黃詠盈取回帳戶,他們乃派人在高雄把我押走云云,均不可採:

⒈被告先於111年6月17日上午4時16分至晚間7時33分期間內某

時,當面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劉俊佑及同案被告黃詠盈、嗣再以LINE陸續提供該帳戶電子存摺pdf檔、告知金融卡及網銀密碼、配合申請網銀人臉辨識以提高帳戶每日匯款額度:

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傳訊予劉俊佑詢問:

「國泰世華。線上約定。網銀 還有呢?」、「最快能哪時後拿錢」、「我一定不會警示啊」、「控我好啊」、「你看錢能哪時給我」,並告知因為其忘記帳戶密碼,需跑銀行更改密碼,但數位帳位可以用(偵41328卷三第153-155頁);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6分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53分期間傳訊予劉俊佑詢問:「數位要收購多少」;劉俊佑回稱:「數位一樣跑金流抽%要嗎」、「還是你要直接買斷的」。被告稱:「看你」、「我急用錢」。劉俊佑嗣稱:「你去國泰綁定交易所」、「然後國泰開始跑後每天可以分錢」、「開通線上約定」、「然後額度都要開到最大」;被告稱:「開通線上。網銀就可以設定了」、「不會讓我爆吧」;劉俊佑稱:「不會我有講了」、「跑7~10天而已」、「不要爆」;被告稱:「嗯 」、「那麼我去用一用」、「目前網銀也要對吧」、「這部分(按:指Maicoin 及幣托等交易所、九州等線上遊戲平台)妳自己用網銀開」、「我用好了」(同卷第121-125頁);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1時36分、3時47分傳訊予同案被告黃詠盈稱:「我有跟柚子講(按柚子即係劉俊佑之外號)。我數位帳戶要賣」、「有實體卡」、「柚子跟你聯絡時。請他明天下午來找我拿簿子」、「國泰。我價錢有跟他說過了」(偵541328卷三第3、6頁);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時20分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劉俊佑,並詢問:「你能先匯給我嗎?」(同上卷第130頁);於同年月17日4時16分傳訊予劉俊佑告知:「記得帶錢下來收我國泰」;劉俊佑回稱:「幹我最好有那麼多錢直接收,我只能每天領」(同上卷第131頁);被告於同日4時33分傳訊予同案被告黃詠盈告知:「我跟柚子講過」、「的都有帶吧」(同卷第7頁)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至7時47分傳送「國泰世華電子存摺.pdf」予同案被告黃詠盈及劉俊佑、並告知同案被告黃詠盈密碼為「Z000000000」(同卷第8、132頁)。嗣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時10分傳訊詢問劉俊佑稱:「如果要卡」、「我可以在幫你多找」;劉俊佑回稱:「要安全的人才可以」、「不然他們跑去補卡在領我就完了」、「不然通常我一定會要控車主」;被告詢問:「那不控的多少」、「密碼你要嗎?」、「你錢還沒匯耶」、「666999」(同卷第136-137頁);因劉俊佑於同年月19日8時許傳訊告知被告其未將國泰帳戶額度提高至50萬元,需在網銀申請人臉辨識後提高額度,被告乃依指示辦理後(同卷第139-142頁),再傳訊予同案被告黃詠盈稱:「問柚子說。他改網銀的部分」、「通知信」、「已設定好了」(同卷第9頁);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3時31分、同年月22日上午3時28分傳訊予同案被告黃詠盈稱:「問柚子需要開多少小車」(同卷第9頁);「今天多少錢要給我」、「問一下柚子」(同卷第12-13頁)。

⒉被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即劉俊佑另案遭收押後)以LINE訊

息詢問如另提供中信帳戶可獲報酬為何後,於同日另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同案被告黃詠盈,由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①劉俊佑因涉另案槍砲案件,經警於111年6月25日查獲(嗣並經

法院裁定收押,見偵41328卷三第19-21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詠盈之對話),故乃由同案被告黃詠盈與被告續接洽帳戶出租事宜,同案被告黃詠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時9分至21分傳訊予被告稱:「明天」、「你做頭的話要明天才能拿錢」;被告回稱:「那還是穩穩的就好」,同案被告黃詠盈乃稱:「了解」、「拿回去給你」(同卷第24頁);同案被告黃詠盈於同日下午7時15分再次詢問被告:「你有要當頭車嗎?」;被告稱:「不」、「這樣中信會掛掉」;同案被告黃詠盈回覆:「了解」、「我先看一下今天的卡有誰有跑的」、「有用到誰的」、「你給那幾張卡」、「有那幾間銀行」;被告稱:「都國泰」,並向同案被告黃詠盈確認其交付的2張卡都是國泰的(同卷第33-34頁);同案被告黃詠盈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58分起傳訊詢問被告:「所以你有沒有要做頭車」、「你的是1%」、「因為昨天沒有全部跑完」、「因為風控」、「你的2000」「 柚子的3000千」、「重點是風控」、「柚子的帳號被風控」;被告回稱:「所以」、「錢在柚子卡內」、「?」(同卷第35-38頁);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回報稱:「目前10萬」、「但是頭車不能搞到我其他戶頭」、「你覺得我能被控管」、「你想看看看」、「我被控管。我老大找人你就知道了」;同案被告黃詠盈乃催促被告:「趕快去辦一下線上約定、或是去臨櫃綁約定」;被告稱:「我不能控」、「要控我不要」(同卷第41頁)。

②被告嗣於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起發訊詢問同案被告黃詠盈稱

:「我問你」、「預之」、「能多少」、「中信跟卡」;同案被告黃詠盈稱:「拿給我」、「你都開好了嗎?」;雙方通話後,被告即傳訊告知:「我先把嚴重性告訴妳」、「如果沒有履行口頭約定」、「我自己有辦法脫罪 但妳們可就不一定。我相信柚子跟妳。你上面我不信任 別到時跟我說不知道。就可以當沒要緊事。」、「密碼」、「666999」、「我急用錢才就這樣」、「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代碼:

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先拿32000給我」、「行不」、「跟你上面講」、「我不會掛失但是也不能給我用出事」、「不然追查很多問題」、「我自己也在準備要用中信。你國泰要還我」、「兩間都給你們用」、「錢也沒收到」;嗣同案被告黃詠盈向被告索取網銀帳號密碼欲用以綁網銀約轉帳戶;被告先詢問:「你不是要卡提」、嗣乃傳訊告知「密碼。hue529021」(同卷第42-5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4時46分起傳訊詢問同案被告黃詠盈:「明天幾點對帳」、「網銀先還我」;同案被告黃詠盈詢問:「你約定有用了嗎?」;被告回稱:「用了」(同卷第58-60頁)⒊被告因遲未收到同案被告黃詠盈等人承諾給付之報酬,乃「

一物二租」而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戶帳號等資料,欲委由「韓森」出租予他人,嗣並於同年7月4日向同案被告黃詠盈取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韓森」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12分傳訊催促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回覆稱:「資料在小雨那」,「韓森」乃續傳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綱銀帳號、存摺密碼向被告確認資料正確性,並稱本來當天就可領得報酬「23」,但因被告無法提供網銀密碼或提款卡以重設網銀密碼,故「無法驗車」(即無法驗證該帳戶可否使用)(偵41328卷三第172-176頁);被告立即傳訊告知同案被告黃詠盈:「關於我哥突然在問我中信」、「小沖。」、「卡片」(同卷第62頁),嗣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晚間11時10分起傳訊予同案被告黃詠盈告知:「我停卡」;同案被告黃詠盈即稱:「我打给他们」、「有沒有確定」、「我這樣很難做事」;被告稱:「我哥卡到手」、「錢直接會先給我15之後三天要臨櫃」、「一次性」;同案被告黃詠盈乃稱:「星期一開始跑」、「我先拿5000給你」、「拜託一下」;被告稱:「況且都幾天了。錢都沒有看到。我相信我對你們來說信任度一定有。時間你們講好幾次.明天開使跑跑。結果呢?還有我帳戶一定不能出事。」;同案被告黃詠盈稱:「看能不能讓車子正常跑」、「我先拿5000給你」、「行嗎」(同卷第64-65、68-69頁),因被告仍堅持取回帳戶卡片,同案被告黃詠盈乃要被告直接與「莫札特」等人以「飛機」軟體聯絡,被告先揚稱要掛失卡片,嗣則要求同案被告黃詠盈直接將卡片交予其哥哥,而傳送「韓森」之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黃詠盈;同案被告黃詠盈嗣直接向上手取得卡片後,與被告相約於同年7月4日上午3時37分許於桃園中壢面交還予被告(同卷第70-83頁)。

⒋被告嗣於同年7月7日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國泰帳戶網銀

資料南下高雄交予「小凱」、「阿龍」供其等轉交予「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待在旅館內待該集團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20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5時58分傳訊告知「韓森」:「車子部分。我自己上場吧」,嗣由「韓森」安排被告以「「飛機」軟體與對方聯絡後,被告自行於同年7月7日上午3時許,持中信提款卡、國泰網銀資料南下高雄交予「小凱」、「阿龍」供其等轉交予「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偵41328卷三第179-202頁被告與「韓森」對話紀錄)。嗣被告並配合待在旅館內待該集團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20萬元款項,可由被告111年7月8日傳送予「韓森」之訊息內容包括:「你跟阿龍講」、「我答應的部分」、「阿凱交出來。才有合作」、「因為當初他承諾的」、「跟巴菲特講 我答應他弟弟沒事的部分。全部釐清責任歸屬問題」、「麻煩他也是要找阿凱出來」、「因為它們裡面其中一個是內鬼。跟阿凱有在互通」(同上卷第247-249頁)、「巴菲特這邊的阿弟仔。我洗的差不多」、「目前等阿龍」、「可是阿龍我在懷疑是一個人」、「跟柚子有關係」、「阿龍跟龍世。是否為同一人」、「昨天積極要我跟他走。他要控我在02」、「是為了國泰那筆20」(同上卷第261-262頁)、「另外這筆20」、「哥。我有急用看你分的部分」、「能不能少點」、「我被控制然後多一條毒品。 我這樣我似乎划不來」等語清楚得知(同上卷第264-266頁);惟與被告同行南下不知情之女友鄭心甯誤以為被告係遭人妨害自由,故於同年7月7日上午5時報警協尋,嗣被告自行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鄭心甯取得聯繫而共同投宿旅館,經警尋獲,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23日函文暨所檢附鄭心甯、被告之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一第67-11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取回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致遭對方報復而將其押走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帳戶:

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劉俊佑、同案被告黃詠盈協商出租帳戶之際,即知悉交付帳戶之簿主一般需被監控行動以防其私下掛失、補發帳戶資料,被告並稱其不願做頭車(即供被詐騙之人匯入款項的第一線帳戶)、否則中信帳戶會爆(即被警示而無法使用)等語,可證被告對於其帳戶係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取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情形早有預見,仍為貪圖小利而出租帳戶,其辯稱不知帳戶會被用做詐欺使用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本案現存事證,足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恐係「莫札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係為報復被告出租帳戶後竟然反悔要求取回帳戶資料,故假意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以使被告帳戶遭警示: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昨(10) 日晚上23時許於Facebo

ok臉書社團上看見投資廣告,上面有一個QRCode,上面還有一些吸引投資的廣告台詞,我就掃描QRCode加入一個LINE好友(暱稱:劉代書),詢問他相關的内容,之後他就給我八組帳號叫我存款進入這八組帳號,因為他用私密訊息傳送給我,因此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就於今日在苗栗市○○路00號(7-ELEVEN苗公門市)内ATM先存款六筆(各100元),之後在於中正路上台灣企銀ATM及國泰世華ATM(位置不詳)各存一筆(各100元),我存款完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代書後,他隨即已讀我並將我LINE好友刪除,我才驚覺遭人詐騙云云(偵41328卷一第367-369頁)。

⒉惟依本院承審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向民眾詐騙案件之經驗可

知,詐騙集團若無特殊例外情形(如使用的人頭帳戶已達當日提款、轉帳上限、或突然被警示),其於同一時間僅會提供一個帳戶(第一線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投資款項,嗣再將詐得之款項以提領、轉匯至其等可掌控之第二線、第三線帳戶方式予以隱匿。此乃因被害人一旦察覺受騙而報案,第一線帳戶會即時為警方所凍結,致帳戶無法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會避免一口氣提供被害人多個不同的人頭帳戶供其匯款,以防止手頭上人頭帳戶全數遭凍結,是以,告訴人所述係為投資,然對方卻指示其將區區800元之投資金額分拆8筆各100元,匯入多達8個不同之金融帳戶等情(各帳戶帳號詳見偵41328卷一第368頁),實與上述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既稱對方「劉代書」係以LINE與其聯繫,然報案時卻僅能提出匯款單據,無法提出其遭「劉代書」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而諉稱「劉代書」係以「私密訊息」與其聯繫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除非經發話者收回,否則並不會因為其為「私密訊息」或遭對方刪除好友即無法事後閱覽提供,可見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亦與事理常情相悖,自難以其單方面之指述,遽認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

⒊又告訴人因涉嫌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警移送涉詐欺等案,有移送書3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一第171-178頁),且告訴人在111年7月11日為本案警詢筆錄製作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迄今仍滯留國外未歸,亦有其入出境資料、班機到離資訊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一第167-170頁、卷二第233-239頁),故確實可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⒋復佐以本判決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詠盈、「韓森」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出租帳戶予同案被告黃詠盈、「莫札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竟然反悔而要求取回帳戶資料,同案被告黃詠盈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後來因為被告要取回中信帳戶給他哥哥用,被告因此跟「龍世」那邊的人吵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2-15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傳予「韓森」之LINE訊息亦提及:「因為你跟莫札特有吵架」等語(偵41328卷三第292頁),可證被告、「韓森」因欲取回被告帳戶,而與「莫札特」等人有吵架衝突,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詐騙集團份子、為報復才匯款乙節,並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認其係受騙而匯款。

㈣、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或幫助洗錢(未遂)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具備主觀不法犯意,客觀上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並未完全實現客觀構成要件,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是以,詐欺罪之著手,應認始於對法益造成風險之 時,亦即行為人已覓得被害人,而著手對其施以詐術行為,或已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始可認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洗錢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或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犯罪之著手,亦需行為人之行為開始對法益造成風險,如在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案件中,亦需行為人已鎖定被害人,而著手對其施以詐術,或已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始足當之。若詐欺行為人(正犯)之犯行僅止於事前收集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的籌備階段即遭查獲,應認尚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預備階段,非可認其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又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洗錢罪,均無明文處罰預備犯之條文,故尚屬法所不罰之行為。

⒉依本判決上述所認定,本案現存事證足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

恐係「莫札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係為報復乃假意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以使被告帳戶遭警示,並非受詐騙之被害人,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帳戶已被同案被告黃詠盈、「莫札特」、或「股神巴菲特」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正犯)著手用以詐騙特定被害人使用,揆諸上述說明,正犯既尚未著手於詐欺或洗錢罪之犯行,即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已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或幫助洗錢(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後交付本案2個帳戶予同案被告黃詠盈、「莫札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現存事證足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恐係「莫札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係為報復被告出租帳戶後竟然反悔要求取回帳戶資料,故假意匯款,並非被害人,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正犯著手用以供詐騙特定被害人使用,正犯既尚未著手於詐欺或洗錢罪之犯行,故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已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告訴人是否涉及誣告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物品及數量 偽造方式 卷證出處 1 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背面載: 單位:三重分局 職別:偵查員(二) 姓名:李英豪 證號:30678 服務單位章:「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印文 發證日期:109年05月27日 有效期限:118年12月10日) 於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圖片,列印後貼上陳光華之照片 偵14328卷一第110-111頁 2 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內頁載: 服務單位章:「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印文 單位:海山分局 職別:偵查員(二) 姓名:鄒智然 證號:18667 發證日期:109年05月27日 有效期限:118年02月11日) 於網路下載警察服務證圖片後列印 偵14328卷一第114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之電磁紀錄(上有偽造之「高雄 等行 法院 」之公印文1枚」《空白處為印文缺漏》,並載受搜索人為:「陳威庭」」 於網路下載搜索票檔案,並更改其上文字內容後,儲存於手機內。 偵14328卷一第339頁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之電磁紀錄(上有偽造之「高雄 等行 法院 」之公印文1枚」《空白處為印文缺漏》,並載受搜索人為:「陳威庭」」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41頁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之電磁紀錄(上有偽造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於網路下載搜索票檔案,儲存於手機內。 偵14328卷一第343頁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1紙之電磁紀錄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45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2紙之電磁紀錄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47-349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電磁紀錄 同上 偵14328卷一第3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