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俐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俐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俐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以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14日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林王子寬,佯裝成蔡林王子寬之女兒,並誆稱:因在外欠款,急需現金使用云云,致蔡林王子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坪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林王子寬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王子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俐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持有,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別人;我有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我忘記我密碼有沒有寫上面;遺失日期不確定,我記得我下班時從包包掉出來,我當下沒有發現,因為我下班都戴耳機,我通常都放家裡;我是12月13日晚上發現遺失,我男友問我簿子跟卡呢?我說都在櫃子裡面,他說他沒找到,包包也沒看到,我14日早上上班走路那段時間打電話去中華郵政線上掛失電話問,對方跟我說我無法線上掛失,要去現場;但因為我休假時間卡到郵局營業時間,我才找我休假時間去現場,到現場對方才告訴我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6至59、12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將無法領到育兒津貼;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11日有2筆不明之小額金錢進出,疑似在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可合理懷疑是詐欺集團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帳戶,才需要連續2日進行測試;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網路轉帳700元給男友,如果被告已經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可能再使用該帳戶進行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林王子寬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前述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其去向,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中華郵政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47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29、33、49至6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述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二)被告雖然辯稱是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然而,如果只有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他人在沒有密碼的情況下是沒有辦法提款的,而被告也供稱密碼沒有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偵卷第99頁),所以即使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拾得之人因為沒有密碼也無法提款,但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到本案帳戶之款項卻有遭提領出來(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12月13日晚上發現遺失,12月14日早上打電話去掛失沒有成功,之後到現場才發現遭警示帳戶,但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都是在12月14日下午以後,本案帳戶遭警示則是在12月15日,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14日上午不可能無法掛失;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也表示被告是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09年12月18日才去電表示存簿及金融卡遺失,因為警示無法掛失,客服人員婉轉表示帳戶顯示狀態錯誤,無法辦理掛失及線上提供查詢服務,請被告持身分證件臨櫃洽詢,有該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40414號函及所附線上客服錄音光碟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與被告所述不符,顯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遺失後遭他人使用。
(三)此外,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都是在12月14日下午,但在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凍結之前,於12月15日凌晨4時30分,本案帳戶有經由網路銀行轉帳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63頁)。被告表示這是他男友蔡承恩的帳戶,上述交易是被告做的,因為蔡承恩說買東西沒有錢叫被告匯錢給他(本院卷第94、124頁),且提出蔡承恩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見,對於本案帳戶及其內之款項,被告到12月15日都仍有使用之權限,顯見告訴人於12月14日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應該仍然在被告或其所同意之人的控制下,且該款項應該是由被告或其所同意之人所提領。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將無法領到育兒津貼等語,然而,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本案帳戶收取育兒津貼2,500元後,立刻在當天以卡片提領2,500元;之後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14日收取詐欺款項後,旋即於109年12月15日遭警示,期間並無育兒津貼匯入該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63頁);而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任何款項都無法匯入,被告之後也可以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方式繼續請領,所以被告並沒有因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損失任何一筆育兒津貼,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11日有2筆不明之小額金錢進出,疑似在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可合理懷疑是詐欺集團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帳戶,才需要連續2日進行測試等語,惟被告長期都有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小額金錢進出的習慣,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57至63頁);且109年12月10日、11日2筆款項都是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出(偵卷第63頁),而網路銀行要能登入,除帳號外,還需要有使用者代號和網路密碼(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並沒有遺失,顯見此2筆款項是被告自己或其同意之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的;而被告自己也於準備程序中坦承109年12月11日進出款項是他自己去網路上買東西,先從別的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再匯錢給賣家(本院卷第57頁),顯見辯護人之辯護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網路轉帳700元給男友,如果被告已經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可能再使用該帳戶進行轉帳等語,但本案帳戶並非被告遺失後遭他人使用,已經本院詳認如前;而告訴人匯款本案帳戶後被告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更可以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匯款時,本案帳戶在被告或被告同意之人的控制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以不詳之方法,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不高、被害人僅有1位、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時間不長,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