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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李奇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交付「客服曉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0年7月6日19時44分,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恩綺,佯稱銀行帳戶遭盜用,需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PP重新設定云云,致蕭恩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7日0時3分、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永豐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恩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奇臻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與告訴人蕭恩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客服曉芳」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並兼職便當店,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一共是9萬9,974元,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已經給付1萬5,000元完畢(其餘部分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