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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林恩得可預見「台新銀行楊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將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轉讓,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台新銀行楊主任」共同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54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提供「台新銀行楊主任」使用。

二、再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9日20時30分,向李承儀誆稱因之前辦理協商資料錯誤,可能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李承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9日20時54分、20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3,000元至台新帳戶。林恩得並依「台新銀行楊主任」指示,提領該款項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同額MYCARD點數,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最終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轉讓「台新銀行楊主任」,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李承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恩得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與告訴人李承儀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轉帳證明、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46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按照「台新銀行楊主任」指示,將台新帳戶內詐欺款項購買MYCARD點數,再將序號轉讓「台新銀行楊主任」收受,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又被告對於MYCARD點數的後續流向並不清楚,導致警方難以進行查緝,故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台新銀行楊主任」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購買MYCARD點數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被告依照「台新銀行楊主任」指示,使用台新帳戶內款項購買MYCARD點數,再將序號轉讓「台新銀行楊主任」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購買MYCARD點數,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收入約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與告訴人以4萬3,000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