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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緝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詩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晴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二橋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佳衛、林采蓁2人之指述、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佳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采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凱基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NE暱稱「賴可芸」之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家庭代工,所以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伊知道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是被騙,所以才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其後

告訴人蔡佳衛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張佳衛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可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蔡佳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采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凱基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再查,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賴可芸」之人聯繫,「賴可芸」向被告佯稱其公司欲招募兼職人員包裝手機殼,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做實名登記,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賴可芸」後,「賴可芸」又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預定及購買相關材料,也會以提款卡幫忙申請補貼金云云,被告即於同年9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傳送予「賴可芸」,並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15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賴可芸」等節,有被告與「賴可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找兼職工作,被騙始寄出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⒊末又,被告之子呂○○自110年9月1日起領有2-4歲育兒津貼

,受款人為被告,呂○○自110年9月至12月之育兒津貼均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改匯至其祖父之帳戶等節,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1年7月15日新北鶯社字第111262487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上若有預見「賴可芸」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犯罪,當不致提供本案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蔡佳衛 110年9月25日16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Life8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佳衛,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拖鞋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辦理取消云云,致蔡佳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9萬8,958元 2 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 林采蓁 110年9月25日15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自稱米斯特、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采蓁,佯稱因業務人員誤扣會員升級費用,需使用網路轉帳辦理取消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5日17時01分許 4萬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04